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緝第20號、94年度毒偵字第7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拾肆支及殘渣袋肆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3月7日晚間
7、8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不定。嗣先於92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四維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496號裁定抗告駁回。嗣因傳拘執行無著經檢察官通緝,而再於94年3月8日晚上8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2支、殘渣袋4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認罪,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4支及殘渣袋4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92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及94年3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分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2年8月26日(92)宇鑑字第11622號鑑驗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附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4支及殘渣袋4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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