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64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64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31日上午9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㈠新
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
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調整通知、信用卡申請前注意事
項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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