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張 勻芊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燕文龍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游 薔馨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寶島 奇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即被告
兼上一人
代表人 張宏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09號、第324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勻芊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39所示之物,均沒收。
燕文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12、17、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游薔馨 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五編號52、5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2、5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宏基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5所示之物沒收。
寶島奇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八條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之⑴、⑵、⑶、70、86、9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勻芊為本國人,CHOOSIEWJIAN(中文姓名: 朱修建 ,下稱朱修建)、CHOOSIEWHORNG(綽號 四爺 ,中文姓名: 朱修宏 ,下稱朱修宏)兄弟則為馬來西亞人(朱修建、朱修宏另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張勻芊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學習行銷而認識朱修宏,經朱修宏引薦結識自稱MDCINNOVATIONSDNBHD(即MDC多元金融交易集團管理公司、MDC創新工廠,下稱MDC集團,無證據證明係外國合法成立之公司)之創辦人 張峰 (大陸地區人民)。張峰擬在臺灣發展業務,銷售金融商品募集資金,遂與朱修建、朱修宏共同發起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吸金集團),由朱修宏之兄朱修建擔任MDC集團總裁,朱修宏擔任MDC集團亞洲區總監,綜理臺灣招攬投資相關事務,嗣MDC集團於澳洲成立子公司CTININVESTMENT PTYLTD公司即CTIN金融投資管理公司(下稱CTIN公司)。張勻芊、燕文龍及游薔馨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MDC集團、CTIN公司所分別發行之M股、創新工廠量化對沖基金(下簡稱FOF基金)、CTIN股權,並非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MDC集團、CTIN公司、悉頂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詎其等為圖招攬會員投資可依業務達成情況賺取投資額之1%至15%銷售佣金、直接推薦獎金、級差獎金、育成獎金,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張勻芊、燕文龍先於107年8月間先加入本案吸金集團,游薔馨則在其等之後,於107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本案吸金集團,由張勻芊負責臺灣投資人招攬相關事務,並協助朱修宏收取投資款項及代付投資人紅利,燕文龍初期為MDC集團臺灣招攬投資主持人兼講師,游薔馨則為MDC集團臺灣招攬投資主持人兼講師,共同在臺灣發展業務,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MDC集團、CTIN公司發行之金融商品,吸收資金。於107年8月間起至悉頂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悉頂公司)於108年8月16日核准設立前,不定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鼎盛BHW大樓913室、臺中市○○區○○路000號舉辦投資說明會,分別由燕文龍、游薔馨擔任主持人,朱修宏、燕文龍、游薔馨為講師,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MDC集團係從事外匯、證券、基金及期貨等多元金融商品,集團旗下發行M股及FOF基金,MDC集團子公司CTIN公司持有澳洲交易服務商牌照,將於2020年3月在美國紐約證交所上市等語,招攬投資MDC集團發行之M股、FOF基金,及CTIN公司發行之CTIN股權等金融商品,並保證投資有一定成數之獲利,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及報酬。張勻芊並於108年8月16日成立悉頂公司,擔任負責人,由燕文龍擔任總經理,其2人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以悉頂公司作為CTIN公司在臺分公司,承上開犯意,不定期在悉頂公司位於臺中市○○路○○○街000號2樓營業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以相同方式,繼續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FOF基金、CTIN股權,並保證投資保本、保息,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及報酬。張勻芊等人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7月5日止,共同招攬如附表一之A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如附表一之A所示之金融商品(張勻芊、燕文龍應扣除附表一之B;游薔馨則應扣除附表一之B、附表一之C部分),M股以美金計價,依投資當日每1M股價格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投資款,以MDC集團招攬初期美金對新臺幣以1:31匯率計算;CTIN公司股權係以1澳元兌換5元人民幣,依投資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投資款,然因每股CTIN公司股權價格係浮動,致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亦為浮動,是以該集團招攬初期澳元對新臺幣以1:21.5(起訴書誤載為1:19)匯率計算、人民幣對新臺幣以1:4.3(起訴書誤載為1:43)匯率計算;FOF基金以1美金兌換7.2人民幣,依投資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投資款,以該集團招攬初期美金對新臺幣匯率為1:31、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為1:4.3(起訴書誤載為1:43)計算,共計向投資人吸收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億6253萬2440元,游薔馨則為1億4472萬4215元,均已達1億元以上,其等招攬投資標的詳情如下:
㈠M股:自107年8月間開始募集,以美元計價,每股股價約1.2美元至1.75美元,最低購買單位500股,每月固定增值0.1美元,1M股每季分紅0.03美元,2年後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每1M股市價可達10美元,M股股東有三大好處,漲價、分紅及生股,以投資10萬股為例,交易日每月只算20天,市場價格每月只漲0.1美元,1年保守預估獲利10萬3200美金、分紅10萬美金,總資產漲價至27萬美金。每月投資M股後,須經由手機下載MetaTrader4(下稱MT4)軟體,登入即可觀看投資人所購買之M股單位及價格;另自108年3月間起,經投資人同意,將投資人原持有之M股視為到期,以1:1比例全數轉投資CTIN公司股權(原始投資M股及M股轉投資CTIN公司股權之投資人,均無發給股票及認股憑證)。
㈡CTIN公司股權:自108年3月間起招攬,同時發行CTIN公司股權憑證,每股價格為3澳元,2年內不得贖回,每月調漲0.1澳元,並宣稱將於109年3月在澳洲證券交易所上市,上市後3年內每股將達30澳元以上,公司保證自認購日起,如18個月未上市,將以原價回購股權,並支付自認購日起按月1%之違約金(亦即自18個月後至少取回118%,換算年報酬率為12%);另保證自上市日起,36個月股價增值幅度如未達2倍即6澳元,公司將以原價回購股權,並支付自認購日起每月1%違約金(即36個月後保證至少取回136%,換算年報酬率為12%);朱修宏將CTIN公司股權憑證交付張勻芊轉交投資人。
㈢FOF基金:107年12月開始販售,以美元計價,最低投資額為5000美元(即1單位)合約期間為1年,保本保息,每季分紅6%,保證年報酬率為24%;購買FOF基金者,由投資人與MDC創新工廠簽訂「創新工廠量化對沖基金」交易管理計畫服務協議,以表彰投資人之權益。
㈣資金吸收之流程如下:投資人將現金交付予上線投資人,再轉交朱修宏、張勻芊等人,或依朱修宏、張勻芊等人之指示,匯款至以張勻芊為負責人之椻祥國際有限公司(103年2月18日設立,原為張勻芊、燕文龍夫妻設立經營建材批發及油漆工程,下稱椻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椻祥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椻祥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及張勻芊之花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勻芊花旗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勻芊京城銀行帳戶);各投資人之投資方案及單位等明細資料則由上線投資人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回報張勻芊,由張勻芊彙整後回報朱修宏;前述之吸金所得款項,經朱修宏不定時與張勻芊對帳,扣除當月份應支付予投資人紅利及張勻芊暨其餘下線投資人可獲取之獎金(詳附表一之A所示)後,朱修宏與張勻芊約定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張勻芊則依指示將投資款交付朱修宏指收款之人,再由朱修宏上交MDC集團、CTIN公司。
二、燕文龍、張宏基及游薔馨於108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即悉頂公司登記設立地址)成立寶島奇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奇蹟公司),由張宏基任寶島奇蹟公司負責人,燕文龍則為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判決時已變更登記燕文龍為寶島奇蹟公司負責人),游薔馨擔任講師。其等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傳銷商收入來源,應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相關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之犯意聯絡,自寶島奇蹟公司成立後即推出「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以「一支手機,每天點一點,就有錢賺,阿婆都會,一起來創造財富」等廣告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上開「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並對外宣稱該手機內建自動行銷軟體,會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臉書及LINE自動隨機亂數加好友,被加入好友後,軟體會自動打招呼及傳送免費課程訊息,如有興趣購買課程者,可以註冊成為寶島奇蹟公司網站免費會員,若成功銷售課程,可從中抽取獎金;會員可分別以2萬8500元、3萬8500元及5萬8500元購買手機成為VIP、RA及GA「代理商」,獎金則分為「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層碰獎金」,以招攬金額乘0.7(PV值)計算獎金;前述3種代理商「推薦獎金」均為招攬每名下線會員購買之金額PV值之40%,「層碰獎金」均為完成第1層(即左、右各1名下線),可領取本人購買之金額PV值42%,第2層(左、右下線均各完成左、右各1名下線)均為28%,上開2種獎金均可領取無限代(即層數無限層);至「對碰獎金」則分為完成1對(即左、右各1名下線),GA代理商可領取前6對下線購買之金額PV值(以每對計算)20%,VIP代理商為前2對20%,之後均降為10%;另RA、VIP代理商之對碰獎金有日封頂限制(每日最高分別可領取4萬元、8000元),因寶島奇蹟公司銷售之手機以1、3、7支為單位,單支手機之價格為5萬8500元,投資人購買1支手機即可成為GA代理商,公司再規定依購買單位數分為小代理商(1支)、中代理商(3支)及大代理商(5支),依代理商等級限制招攬下線之數量(即變相控管前述GA代理商領取無限代情形),而寶島奇蹟公司鼓勵投資人購買多支手機,以利增加下線人數並立即排線領取3大獎金,且規定手機出售後,均放置在寶島奇蹟公司,由公司執行自動加好友之APP。然迄查獲日(109年3月27日)止,寶島奇蹟公司並未銷售任何課程,會員購買手機成為代理商,僅係以介紹他人參加領取獎金為主要目的,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寶島奇蹟公司經營上述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迄至109年3月27日止,共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成為傳銷商,累計銷售總額估計為1340萬539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以下就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以外之人於調詢、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此部分僅於認定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部分之證據使用,先予指明。至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3人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寶島奇蹟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勻芊等人、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8、428頁、卷二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至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事實欄一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⒈訊據被告張勻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否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犯行,被告張勻芊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稱:被告張勻芊於107年間6月間,因前往中國上海學習行銷而認識朱修宏,經朱修宏引薦結識「MDC多元金融交易集團管理公司」之創辦人張峰,當時張峰即向朱修宏及被告張勻芊表示MDC集團剛成立外匯交易平臺,欲從事銷售M股等投資,即由朱修宏前來臺灣找下線,被告張勻芊為其中一線,並已陸續投資了5萬美元,之後再以悉頂等公司之名義幫忙推廣及招攬,或在朱修宏無法親至臺灣收款時,以自己之帳戶代收部分投資款及代付紅利,而僅就投資額「收受分紅」而已,故被告張勻芊充其量僅為「公司業務」之一;而該「MDC集團」在臺灣仍有其他之招攬管道,例如「MDC-臺灣周董團隊」、「金姐(或美金)」(見 周麗屏 、 蕭光蓮 …等投資人之筆錄)等,此均非被告張勻芊的線、被告張勻芊亦不認識,從而被告張勻芊實非所謂「臺灣負責人」。又原判決認定本案之吸金總額為「1億9555萬9298元」,係以所查扣被告張勻芊手機紀錄之資料全部加總計算,惟並無提出相關金流為佐證,被告張勻芊並不否認其與朱修宏間之對話紀錄,但其等對話內容在法律上應該評價為被告張勻芊之陳述,不失為被告自白的一種,但無補強證據;復查「MDC集團」之投資人,有些雖是由被告張勻芊招攬,但有些卻是「直接由朱修宏招攬」,有些是「其他團隊招攬」;而當時朱修宏因未必常前來臺灣,故曾向被告張勻芊表示是否可借用被告張勻芊之帳戶收取臺灣部分投資款,並一併傳送被告張勻芊之下線或其他線的投資人資料至被告張勻芊手機中,事實上被告張勻芊手機内之資料,有些被告張勻芊並不認識,或非被告張勻芊之下線,甚或完全無交集,更未必真的有 代收渠 等之投資款;是以本案與被告張勻芊有關之「吸金總額」,仍應以被告張勻芊「對外經辦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部分(即屬於被告張勻芊招攬之下線)為計算,此部分依據被告張勻芊歷次之答辯狀内容整理資料如下:⑴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投資總額1億9723萬4183元,但因投資人 賴鑣炳 及 邱玉蕙 之投資金額有重複計算(賴鑣炳應扣除279萬元、邱玉蕙應扣除31萬元),故本案投資人之投資總額應先更正為「1億9413萬4183元」;⑵證人即投資人筆錄中直接或間接透過被告張勻芊投資之總額僅為「9407萬9510元」,因確實未達「1億元」,故應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再者,被告張勻芊對於本案有推廣、招攬臺灣未上市公司之股權、基金等「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已坦承不諱,至於法律上如何評價,應未動搖被告張勻芊在本案已坦認之主要事實,即無礙於被告張勻芊已屬在偵查中自白之效力,且賠償投資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至25頁、卷二第80至81頁、卷三第227至230、239至255、374至375、379頁)。
⒉訊據被告燕文龍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否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犯行,被告燕文龍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稱:被告燕文龍因係被告張勻芊之配偶,並已投資MDC集團所發行之金融產品,故被告燕文龍乃參與MDC集團在臺灣舉辦之部分活動,並上臺分享投資經驗。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燕文龍為MDC集團臺灣分公司總經理部分不爭執,然被告燕文龍僅係掛名之總經理,實際上並無實際職務權限,相關業務都是向被告張勻芊說明,難認被告燕文龍有參與MDC集團經營之行為,此僅屬於虛名,被告燕文龍並無實際執行「總經理」職務。又原判決認定本案之吸金總額為「1億9555萬9298元」,係以所查扣被告張勻芊手機紀錄之資料全部加總計算,惟並無提出相關金流為佐證,欠缺補強證據;另有關被告燕文龍招攬之投資金額部分,依卷附調查單位統計資金額彙整表,M股部分為5221萬7786元,然其中投資人賴鑣炳及邱玉蕙部分重複計算各279萬元、31萬元,調整後總金額為1億9413萬4183元;另被告燕文龍與被告張勻芊固為夫妻,因此自被告張勻芊處瞭解MDC集團業務方式,惟實際從事招攬投資人者多為被告張勻芊,被告燕文龍並不認識被告張勻芊所招攬之大部分下線投資人,其至多僅陪同被告張勻芊出席MDC集團在臺灣舉辦之部分活動,且因被告燕文龍之工作經驗為企業管理專業講師,故由其上臺分享所知之投資經驗;是以被告燕文龍雖有起訴書所載向他人推薦投資MDC集團之事實,然被告燕文龍所涉MDC集團吸金相關金額共367萬5875元,其所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全部金額並未超過1億元,應僅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者,被告燕文龍於偵查中坦承有介紹投資之行為,應可評價為坦承吸收資金之客觀行為,其後於原審審判中坦認起訴書指摘之「違犯法條」及「犯罪事實」,對公訴意旨之罪名更無爭執,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自白」之規定,復無犯罪所得,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頁、卷二第5至9、81至82頁、卷三第230至234、375至376、379至380頁)。
⒊訊據被告游薔馨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否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犯行,被告游薔馨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稱:被告游薔馨為被告張勻芊友人,並已投資MDC集團所發行之金融產品,故被告游薔馨乃參與MDC集團在臺灣舉辦之部分活動,並上臺分享投資經驗,部分投資人因此稱呼被告游薔馨為總監,然此僅屬於虛名,被告游薔馨並無實際執行「總監」職務,並非MDC集團或悉頂公司負責人或有決策權限之核心人物。又原判決認定本案之吸金總額為「1億9555萬9298元」,係以所查扣被告張勻芊手機紀錄之資料全部加總計算,惟無投資明細之銀行帳戶資料之投資金流,投資人未曾經過檢察機關偵查以及原審調查,尤其附表一之A關於投資人「投資說明」欄部分,均僅有其等姓名及通訊軟體顯示云云之記載,惟通訊軟體顯示是否足認係本件投資,尚非無疑,檢察官並未盡到舉證責任;再者,投資人中間有變換投資標的,錢始終都在投資帳戶裡面,沒有領回,不應該重複列計;有關被告游薔馨招攬之投資金額部分,依卷附調查單位統計資金額彙整表,M股部分為5221萬7786元,然其中賴鑣炳及邱玉蕙部分重複計算各279萬元、31萬元,調整後總金額為1億9413萬4183元;另被告游薔馨為被告張勻芊之下線投資人,除其所屬之下線投資人外,並未與被告張勻芊共同招攬其他投資人,故被告游薔馨雖有起訴書所載向他人推薦投資MDC集團之事實,然被告游薔馨所涉MDC集團吸金相關金額共6853萬3748元,其所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全部金額並未超過1億元,應僅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者,被告游薔馨於偵查中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罪嫌俱已自白吸收資金之客觀事實,亦就其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被告游薔馨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卷二第82至83、119至125頁、卷三第143、234至237、277至293、376至377、380、389至391頁)。
㈡經查:
⒈被告張勻芊於107年6月間因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學習行銷而認識朱修宏,經朱修宏引薦結識自稱為MDC集團之創辦人張峰。張峰擬在臺灣發展業務,銷售金融商品,遂與原審同案被告朱修建、朱修宏(下均逕稱其名)共同發起本案吸金集團,由朱修宏之兄朱修建擔任MDC集團總裁,朱修宏擔任MDC集團亞洲區總監,綜理臺灣招攬投資相關事務。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為圖招攬會員投資可依業務達成情況賺取投資額之1%至15%銷售佣金、直接推薦獎金、級差獎金、育成獎金,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於107年8月間、被告游薔馨則於107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本案吸金集團,不定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鼎盛BHW大樓913室、臺中市○○區○○路000號舉辦說明會,自悉頂公司於108年8月16日成立後,則在悉頂公司位於臺中市○○路○○○街000號2樓營業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分別由被告燕文龍或游薔馨擔任主持人,朱修宏或燕文龍或游薔馨為講師,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MDC集團係從事外匯、證券、基金及期貨等多元金融商品,集團旗下發行M股及FOF基金,MDC集團子公司CTIN公司設於澳洲,持有澳洲交易服務商牌照,將於2020年3月在美國紐約證交所上市等語,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MDC集團發行之M股、FOF基金,及CTIN公司發行之CTIN股權等投資案,並保證投資保本、保息及一定成數之獲利等情,業據被告張勻芊、燕文龍及游薔馨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張子宣 (見他2569卷一第39至42頁)、證人即被害人 馮剛 猶(見他2569卷一第75至80頁)、被害人 陳洋城 (見他2569卷二第517至523頁)、被害人 徐沛瀠 (見他2569卷二第525至535頁)、被害人 林瑞碧 (見他2569卷二第537至543頁;原審卷二第95至117頁)、被害人 林楷哲 (見他2569卷二第545至551頁)、被害人 高心玲 (見他2569卷二第553至559頁)、被害人 周均翰 (見他2569卷二第561至567頁)、被害人 朱峻億 (見他2569卷二第569至575頁)、被害人 吳啓銘 (見他2569卷二第577至583頁)、被害人 鄭惠云 (見他2569卷二第585至593頁)、被害人 廖麗英 (見他2569卷二第595至601頁)、被害人 曹海玲 (見他2569卷二第603至609頁)、被害人 陳儷文 (見他2569卷二第611至617頁)、被害人 張祐誠 (見他2569卷二第619至625頁)、被害人 劉美利 (見他2569卷二第627至633頁)、被害人 房麗莉 (見調查筆錄㈠第35至41頁,調查筆錄㈢第119至123頁)、被害人 蘇含笑 (見調查筆錄㈠第47至51、273至277頁)、被害人 周慈玲 (見調查筆錄㈠第55至61頁,偵29409卷第85至88頁)、被害人 徐崇益 (見調查筆錄㈠第89至98、439至441頁,偵29409卷第85至88頁)、被害人 游淑惠 (見調查筆錄㈠第107至115頁)、被害人 賓橋英 (見調查筆錄㈠第127至133頁)、被害人 陳怡安 (見調查筆錄㈠第157至162頁)、被害人兼另案被告張 瑞原 (見調查筆錄㈠第165至171頁;他7976卷第125至131頁)、被害人 林秀秝 (見調查筆錄㈠第175至180頁)、被害人 許麗珠 (見調查筆錄㈠第183至188頁)、被害人 陳國揚 (見調查筆錄㈠第207至210頁)、被害人 關采琳 (見調查筆錄㈠第219至225頁,調查筆錄㈢第119至123頁)、被害人 郭金田 (見調查筆錄㈠第229至233頁)、被害人 廖金滿 (見調查筆錄㈠第239至243頁)、被害人 呂馥安 (見調查筆錄㈠第249至253頁)、被害人 王婕縈 (見調查筆錄㈠第257至261頁)、被害人 王綵葳 (見調查筆錄㈠第265至268頁)、被害人 黃鈺筑 (見調查筆錄㈠第283至289頁)、被害人 胡愛月 (見調查筆錄㈠第303至306頁)、被害人 劉昌輝 (見調查筆錄㈠第309至316頁)、被害人 陳瑞熙 (見調查筆錄㈠第319至323頁)、被害人 王韵雲 (見調查筆錄㈠第327至330頁)、被害人 黃秀芳 (見調查筆錄㈠第333至338頁)、被害人 林本源 (見調查筆錄㈠第341至347頁)、被害人 趙翊伶 (見調查筆錄㈠第357至364頁)、被害人 劉晉騰 (見調查筆錄㈠第375至380頁)、被害人 張郁卿 (見調查筆錄㈠第387至394頁)、被害人 陳美玲 (見調查筆錄㈠第409至413頁)、被害人 張麗敏 (見調查筆錄㈠第415至418頁)、被害人 王晨媛 (見調查筆錄㈠第421至426頁)、被害人 葉琇貞 (見調查筆錄㈠第431至435頁)、被害人 劉瓊如 (見調查筆錄㈡第3至11頁)、被害人 張宥甯 (見調查筆錄㈡第17至20頁)、被害人 洪浚源 (見調查筆錄㈡第25至29頁)、被害人 曹馨方 (見調查筆錄㈡第33至37頁)、被害人 邱茂竤 (見調查筆錄㈡第43至46頁)、被害人 王舒 (見調查筆錄㈡第49至53頁)、被害人 楊素美 (見調查筆錄㈡第57至60頁)、被害人 陳素微 (見調查筆錄㈡第63至68頁)、被害人 楊素珍 (見調查筆錄㈡第105至107頁)、被害人 宋玉珠 (見調查筆錄㈡第111至116頁)、被害人 朱國榮 (見調查筆錄㈡第121至128頁)、被害人 丁秋梅 (見調查筆錄㈡第135至139頁)、被害人邱玉蕙(見調查筆錄㈡第143至149頁)、被害人 陳棟樑 (見調查筆錄㈡第181至184頁)、被害人 林靖紘 (見調查筆錄㈡第187至191頁)、被害人 張光宙 (見調查筆錄㈡第195至203頁,偵29409卷第85至88頁)、被害人 阮莉芸 (見調查筆錄㈡第207至212頁,偵29409卷第43至47頁)、被害人 周聖凱 (見調查筆錄㈡第219至224頁,偵29409卷第43至47頁)、被害人 詹弘至 (原名 詹旭勝 )(見調查筆錄㈡第235至242頁,偵29409卷第43至47頁)、被害人 劉峻榮 (見調查筆錄㈡第249至253頁,偵29409卷第43至47頁)、被害人 賴麗芬 (見調查筆錄㈡第257至261頁,見調查筆錄㈢第119至123頁)、被害人 施振傑 (見調查筆錄㈡第267至272頁)、被害人陳美玲【00年0月0日生】(見調查筆錄㈡第307至310頁,調查筆錄㈡第417至424頁)、被害人 陳香蓉 (見調查筆錄㈡第321至326頁)、被害人 劉議元 (見調查筆錄㈡第329至332頁)、被害人 張采芝 (見調查筆錄㈡第335至339頁)、被害人 黃琦媜 (見調查筆錄㈡第343至347頁)、被害人 陳寬藝 (見調查筆錄㈡第355至359頁)、被害人 田瑞淵 (見調查筆錄㈡第363至366頁)、被害人 李雙 (見調查筆錄㈡第369至372頁)、被害人 陳秀英 (見調查筆錄㈡第375至383頁)、被害人 許秋月 (見調查筆錄㈡第393至402頁)、被害人 張美慧 (見調查筆錄㈡第409至414頁)、被害人 葉進鴻 (見調查筆錄㈢第3至7頁)、被害人 陳卉芳 (見調查筆錄㈢第17至21頁)、被害人賴鑣炳(見調查筆錄㈢第25至30頁,偵29409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 陳畇辰 【投資人 林郁芳 之子】(見他7976卷第125至131頁,他2371卷第113至114頁)、被害人 于佩弘 (見調查筆錄㈢第35至40頁)、告訴人 周黃民 (見他7976卷第125至131頁)、告訴人 林正立 【由 張瑞原 為其代買】(見他7976卷第125至131頁)、告訴人 謝正峰 (見他7976卷第125至131、119至121頁),及被害人 陳郁文 【即投資人 黃芙美 之女兒】(見他2569卷一第49至55頁,偵29409卷第131至134頁)、證人 何美明 【被害人 馮剛猶 之妻】(見他2569卷一第61至65頁,偵29409卷第125至128頁)、證人 林怡茹 【證人 林錫佑 以其妹林怡茹名義投資】(見調查筆錄㈠第297至300頁)、被害人林郁芳【被害人陳畇辰以其母林郁芳名義投資】(見調查筆錄㈢第31至33頁)、證人 陳珮芷 【借名予被害人陳怡安投資】(見他2569卷二第635至641頁)等人分別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以上證人、被害人及告訴人下均逕稱其名),且有說明會照片(見他2569卷一第57至59頁)、李 玉梅 與被告燕文龍照片(見他2569卷一第67頁)、何美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2569卷一第69頁)、CTIN網頁資料(見他2569卷一第71至73頁)、被害人一覽表、MDC金融交易集團販售之金融商品(見他2569卷一第81至83頁)、馮剛猶之創新工廠量化對沖基金交易管理計畫服務協議(見他2569卷一第105至135頁)、馮剛猶之CTIN股權憑證(見他2569卷一第137至142頁)、陳郁文MT4軟體登入畫面截圖(見他2569卷一第143至145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12月27日證期(券)字第1080341069號函文【椻祥公司、MDC集團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見他2569卷一第149頁)、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2月17日證期(券)字第1090331439號函文(見他2569卷一第153至155頁)、MDC集團重要通告(見他2569卷二第65頁)、CTIN股權憑證、創新工廠量化對沖基金交易管理計畫服務協議(見他2569卷二第67至83頁)、MDC創新工廠宣傳簡報(見他2569卷二第145至161頁)、 文宣 資料【被告游薔馨扣押物編號2-1】(見他2569卷二第231至233頁)、公司資料【被告游薔馨扣押物編號2-10】(見他2569卷二第237至239頁)、CTIN股權、FOF基金投資人名冊【被告游薔馨扣押物編號2-9】(見他2569卷二第241至247頁)、臺中市調處109年度保管字第30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他2569卷二第503頁)、被害人簽立之創新工廠量化對沖基金交易管理計畫服務協議【⑴周慈玲(見調查筆錄㈠第65至75頁)、⑵賓橋英(見調查筆錄㈠第145至153頁)、⑶許麗珠(見調查筆錄㈠第191至204頁)、⑷陳素微(見調查筆錄㈡第71至101頁)、⑸施振傑(見調查筆錄㈡第275至305頁)】、被害人之CTIN股權憑證【⑴周慈玲(見調查筆錄㈠第77至85頁)、⑵賓橋英(見調查筆錄㈠第139至144頁)、⑶陳國揚(見調查筆錄㈠第211至215頁)、⑷廖金滿(見調查筆錄㈠第245至246頁)、⑸ 林民莉 (見調查筆錄㈠第355至356頁)、⑹張郁卿(見調查筆錄㈠第395至397頁)、⑺詹旭勝(見調查筆錄㈡第243頁)】、被害人游淑惠提供之MT5軟體投資畫面截圖(見調查筆錄㈠第117至119頁)、被害人郭金田之M股兌換承諾書(見調查筆錄㈠第237頁)、被害人之匯款憑證【⑴廖金滿(見調查筆錄㈠第248頁)、⑵劉晉騰〈劉晉騰之妻 陳麗婕 帳戶及劉晉騰帳戶〉(見調查筆錄㈠第385至386頁)、⑶王晨媛(見調查筆錄㈠第429頁)】、被害人趙翊伶提供之MT5軟體投資畫面截圖(見調查筆錄㈠第365頁)、被害人張宥甯提供之MT5軟體投資畫面截圖、與張宏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查筆錄㈡第23至24頁)、被害人阮莉芸提供之MT4軟體投資畫面截圖(見調查筆錄㈡第213至218頁)、被害人周聖凱提供之MT5軟體投資畫面截圖(見調查筆錄㈡第225至229頁)、被告張勻芊與朱修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調查筆錄㈢第79至86、113頁;偵32421卷第229頁)、投資人資料金額彙整表、投資金額彙整表【被告張勻芊與朱修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彙整表,且經部分被害人簽名確認】(見調查筆錄㈠第43、54、63、103、105、125、137、182、205、217、227、235、247、255、263、271、279至281、293、301、307、317、325、331、339、351、353、367、369至373、383、401、407、413、419、427、437頁,調查筆錄㈡第13、15、21、31、39、41、47、55、61、69至70、109、119至120、133至134、141、151、153至179、185、193、205、233、247、255、263至265、317至319、327、333、341至342、353、361至362、367至368、373、385、387、403、415、429、431頁,調查筆錄㈢第9、23、87至111頁)、證人何美明110年10月5日庭呈之隨身碟(見偵29409卷第203頁)、MDC集團組織圖(見偵32421卷第75頁)、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07號搜索票(見偵32421卷第77至85頁)、臺中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421卷第93至124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悉頂公司、椻祥公司】(見偵32421卷第137至142頁)、CTIN臺灣分公司開幕相片【臉書畫面】(見偵32421卷第171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7日調外肆字第10905505680號書函(見偵32421卷第173至175頁)、MDC創新工廠宣傳簡報、CTIN股權銷售制度宣傳簡報、FOF基金銷售宣傳簡報【扣押物編號1至22】(見偵32421卷第177至200頁)、M股兌換承諾書及停售公告【扣押物編號4至3】(見偵32421卷第201至205頁)、被告燕文龍手機內CTIN股權群組、「澳洲CTIN金融學習」群組舉辦說明會訊息、被告燕文龍與朱修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押物編號1至23】(見偵32421卷第225至228頁)、陳郁文提出之108年2月25日MDC國際股權、基金說明會錄音譯文、說明會照片(見偵32421卷第231至237頁)、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0月7日證期(券)字第1090370029號函文【悉頂公司】(見偵32421卷第241頁)、臺中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32421卷第367至370頁)、調查局臺中市調處109年度保管字第465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2421卷第373至423頁)、陳畇辰、周黃民、林正立、謝正峰4人於110年10月2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7976卷第5至117頁)暨檢附之⑴告證1:周黃民簽立之創新工廠量化對沖基金交易管理計畫服務協議(見他7976卷第49至63頁)、⑵告證2:周黃民之CTIN股權憑證(見他7976卷第65至66頁)、⑶告證3:張瑞原介紹投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7976卷第67頁)、⑷告證4:陳畇辰及其母林郁芳提領與轉帳紀錄及和張瑞原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7976卷第69至87頁)、⑸告證5:周黃民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他7976卷第89至95頁)、⑹告證6:林正立請張瑞原代買基金與股權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及現金轉交對話紀錄【含代買證明書、對話紀錄】(見他7976卷第97至101頁)、⑺告證7:張瑞原轉帳方式撥款利息600美金予告訴人林正立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7976卷第103頁)、⑻告證8:告訴人謝正峰基金持有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見他7976卷第105頁)、⑼告證9:張瑞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7976卷第109頁)⑽告證10:陳畇辰交付26萬元予「 展彤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7976卷第111至115頁)、⑾告證11:股權分享會資訊翻拍照片(見他7976卷第117頁)、陳畇辰、周黃民、林正立、謝正峰110年12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見他7976卷第201至299頁)暨檢附之⑴附件1:投入資金與收取利息彙整表(見他7976卷第225至231頁)、⑵附件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明細、交易明細(見他7976卷第233至271頁)、⑶告證12:張瑞原instagram貼文翻拍照片(見他7976卷第273頁)、⑷告證13、14:張瑞原與周黃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7976卷第275至281頁)、⑸告證15:張瑞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瑞原主持活動照片(見他7976卷第283至287頁)、⑹告證16:張瑞原與MDC集團多位高層合照(見他7976卷第289至291頁)、⑺告證17:張瑞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7976卷第293至297頁)、⑻告證18:GOOGLE網頁查詢資料(見他7976卷第299頁)、陳畇辰、周黃民、林正立、謝正峰4人於111年3月21日刑事追加被告狀(見他2371卷第3至47頁)暨檢附之⑴告證19:張瑞原提及朱修宏、朱修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2371卷第19至27頁)、⑵告證20:張峰疑似為本件投資案最高層之對話截圖(見他2371卷第29至3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五編號3、8至11、16、18、19、21至24、28至33、39至44、45至50、52至62、69、91、93、96、101至104所示扣案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又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考諸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維護金融交易秩序暨投資大眾財產等社會與個人之重層性法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攬者,罪即成立。上述規定所稱之公開招攬,不論係以公開宣傳、廣告或召開說明會之方式使人周知,抑或利用個人人際關係,直接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以廣泛接觸投資人,而處於多數人隨時可被招攬之狀態,皆屬於對不特定人所為之公開招攬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MDC集團、CTIN公司所分別發行之M股、FOF基金、CTIN股權,並非政府債券或經金管會核定之有價證券,亦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MDC集團、CTIN公司、悉頂公司亦均未經金管會核准得經營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情,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12月27日證期(券)字第1080341069號函、109年2月17日證期(券)字第1090331439號函、109年10月7日證期(券)字第1090370029號函在卷可佐(見他2569卷一第149、153至155頁;偵32421卷第241頁),是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MDC集團、CTIN公司在臺灣所分別發行之M股、FOF基金、CTIN股權,並非政府債券或經金管會核定之有價證券,亦均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竟仍舉辦說明會,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其等所為,均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⒊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查:
⑴本件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不定期舉辦說明會,對外宣傳MDC集團係從事外匯、證券、基金及期貨等多元金融交易,集團旗下發行M股及FOF基金,MDC集團子公司CTIN金融投資管理公司設於澳洲,持有澳洲交易服務商牌照,將於2020年3月在美國紐約證交所上市等語,以此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MDC集團、CTIN公司分別發行之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金融商品,並保證投資保本、保息及一定成數之獲利等情,已經本院認如上,而被告等人招攬投資之M股、FOF基金、CTIN股權,分紅、利息及報酬如下:
①M股:依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及上開投資人即被害人所述,M股以美元計價,每股股價約1.2美元至1.75美元,最低購買單位500股,每月固定增值0.1美元,1M股每季分紅0.03美元,則1M股每年分紅0.12美元,換算週年利率約6.8%至10%,而臺灣金融機構10幾年處於低利率,各家銀行略有差異,惟1年期固定利率和機動利率均不逾2%,此乃一般國人社會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實,是M股每年僅分紅已明顯較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之週年利率高出甚多。再依卷附M股投資案之文宣資料(見他2569卷二第293至295頁)記載M股股東三大好處(漲價、分紅及生股),以投資10萬股為例,交易日每月只算20天,市場價格每月只漲0.1美元,1年保守預估獲利10萬3200美金、分紅10萬美金,總資產漲價至27萬美金,即1股每年獲利及分紅為2.032美金,換算週年利率更已逾116%至169%。
②FOF基金:依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上開投資人即被害人所述,及卷附創新工廠量化對沖基金交易管理計畫服務協議內容(見他2569卷二第76頁),該投資案合約期間為1年,保本保息,每季分紅6%,保證年報酬率為24%,此已逾案發時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約定年利率20%上限。
③CTIN公司股權:依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上開投資人即被害人所述,及卷附CTIN股權憑證內容(見他2569卷一第137至138頁),該投資案2年內不得回贖,每月調漲0.1澳元,將於109年3月在澳洲證券交易所上市,上市後3年內每股將達30澳元以上,公司保證自認購日起,如18個月未上市,將以原價回購股權,並支付自認購日起按月1%之違約金(亦即自18個月後至少取回118%,換算年報酬率為12%);另保證自上市日起,36個月股價增值幅度如未達2倍即6澳元,公司將以原價回購股權,並支付自認購日起每月1%違約金(即36個月後保證至少取回136%,換算年報酬率為12%),已明顯較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之週年利率高出甚多。
④從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件M股、FOF基金、CTIN股權之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利息、報酬,均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被告等人藉此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投資款,應以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論。
⑵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主體,分別為MDC集團、CTIN公司、悉頂公司:
①被告張勻芊於109年3月27日調詢時供稱:MDC公司及CTIN公司是同一家公司,MDC公司是由大陸人張峰所創辦,後來購買澳洲CTIN公司,之後公司統稱CTIN公司;於107年6月間,我赴大陸上海學習行銷而認識朱修宏,經朱修宏推薦而認識MDC公司創辦人張峰,張峰告訴我及朱修宏MDC公司剛成立,要從事販售M股,MDC公司是外匯交易平臺,招攬會員投資能賺取投資額的5%作為佣金;MDC公司、CTIN公司在臺灣推廣的人員主要是我、朱修宏及被告游薔馨等3人,朱修宏掛名經理,我負責收錢;MDC公司、CTIN公司在臺有設立分公司,是由我申請,申請公司名稱為悉頂公司,公司設址在寶島奇蹟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並由我擔任負責人;我僅負責收受M股、FOF基金及CTIN股權銷售的投資款,我沒有固定薪資,僅收受分紅,分紅是依照收受投資款的金額計算,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每月能賺取1%的分紅,最高6%,100萬元以下則賺取0.3%至0.5%的紅利,每月領取的分紅不固定,有時領取3、4萬元,有時領取10幾萬元;張峰在108年中秋節CTIN公司會員聚會場合,在祝賀影片中稱呼被告燕文龍是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但會員均稱呼他為燕老師,被告游薔馨沒有掛任何職務,僅從事業務招攬;M股、FOF基金及CTIN股權是由我、朱修宏及被告游薔馨負責招攬,招攬對象是由親朋好友介紹推薦,招攬地點主要在咖啡廳、便利商店,直到108年9月底,悉頂公司成立後,才將招攬地點固定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自108年9月底才有固定的說明會,每月舉辦2至3次,均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主持人、講師是朱修宏及被告游薔馨輪流擔任;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鼎盛BHW大樓913室)是美極客傳直銷公司推廣直銷的聚會場所,因M股剛開始招攬,有借用場地舉辦M股的投資說明會,講師是朱修宏、被告燕文龍;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是我以椻祥公司名義租借,講師是朱修宏,主要是講身心靈課程,但也有介紹CTIN股權的投資說明會,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是悉頂公司的營業處所,如我前述是講述CTIN公司的投資方案,說明會上的文宣、廣告、PTT是由朱修宏製作提供,參與說明會的對象是針對一般民眾,沒有任何資格限制,每次參與的人數約10餘人;投資款都是以現金交付給我,我收到當天會傳WHATSAPP跟微信給朱修宏,朱修宏收到訊息後,即會告訴我收款時間、地點,並傳一組100元紙鈔上的流水編號給我,當作取款密碼,並約定當天派員來收取投資款,來收款的人會出示該100元紙鈔,由我核對無誤後,我再將現金投資款交付給該員,每次來的收款人員均不同,我不清楚他真實身分;有時候朱修宏會到臺灣,朱修宏會與我約在咖啡廳或便利商店交款,108年9月後,即直接到悉頂公司收款;招攬投資CTIN股權獎金有三層的下線,第一層能賺取投資額的12%作為推薦獎金,第二層推薦獎金為8%,第三層推薦獎金為4%;招攬投資FOF基金僅能有三層的下線,第一層能賺取投資額的6%作為推薦獎金,第二層推薦獎金為4%,第三層推薦獎金為2%;另外,108年9月至12月間,朱修宏告訴我為補貼我承租悉頂公司營業處所的租金,增加發放推薦獎金,只要招攬CTIN股權及FOF基金總業績超過100萬元,加發1%的推薦獎金;我招攬的投資人約100餘人,實際招攬投資金額我忘記了,投資人 李玉梅 、劉瓊如、 譚金媛 、黃芙美、劉昌輝、 高芳祥 、邱玉蕙等人購買投資M股股權,108年1月底之後,投資人劉昌輝則是購買FOF基金;因為有些投資人住較遠,為便利投資人,所以我才提供椻祥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收受投資款,除此之外,我也有使用我個人花旗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收受投資款;我收受投資款會與朱修宏對帳,如果當月也有要支付投資人分紅,即以收受之投資款轉帳支付其他投資人分紅,所以交給朱修宏的投資款就會扣掉轉帳支付投資人分紅的款項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256至273頁);復於同日偵訊供稱:MDC多元金融交易集團(MDC集團)在臺灣的分公司就是悉頂公司,臺灣負責人是我,從108年9月開始,營業登記是投顧公司,我只是幫悉頂公司推廣未上市股權、FOF基金業務等語(他2569卷二第11至12頁);再於109年8月31日調詢供稱:悉頂公司登記人負責人是我,澳洲CTIN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大陸籍張峰,他原本打算在臺灣設立公司,投資柬埔寨不動產,經我們請教會計師,若由大陸人在臺設立公司程序非常複雜,所以才以我的名義設立悉頂公司,再由張峰派人過來以收購悉頂公司換人經營,但因為疫情緣故,張峰目前沒有派人接手經營。悉頂公司主要業務內容是販售澳洲M股、CTIN公司的股權及FOF基金等語(見調查筆錄卷㈢第7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們分享投資方式可能是違法的,我們就跟創辦人張峰要求說是不是在臺灣開一家正式的公司,他就同意,他也來臺灣,跟朱修建、朱修宏我們一起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就建議說因為朱修宏、朱修建他們是外國人,在臺灣開公司程序很冗長,就我先開悉頂公司,然後他們再來把公司買走,我是悉頂公司登記負責人,悉頂公司的業務就是招攬本案的投資,因為我們希望本案投資在臺灣可以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2頁)。
②被告燕文龍於109年3月27日調詢時供稱:被告張勻芊與我在107年前往上海上管理課程時,於會中認識張峰太太 柯漢銀 ,半年後柯漢銀又與被告張勻芊聯絡上,宣稱她先生張峰要成立一家公司,公司的名稱前面兩個字為「司鼎」,後面的名稱我忘記了,英文簡稱為「MDC」,必須對外募集資金,且該公司將要從事外匯交易及販售境外基金;被告張勻芊認為可行,便答應要協助推廣與分享,據我所知,張峰因屬大陸國籍,在大陸擁有十餘家公司,若要收購外國公司非常麻煩,甚至可能不會通過,因此張峰才在馬來西亞成立「MDC」公司,並用「MDC」公司名義對外募資(即M股)及販售FOF量化對沖基金,同時僱用馬來西亞籍華人即朱修宏擔任聯絡人,從此以後被告張勻芊就與朱修宏直接聯繫;朱修宏來臺辦理相關業務時的據點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也就是我後來成立寶島奇蹟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記地址;被告張勻芊於108年1月起,在朱修宏的輔導下,協助推廣前述商品約有9個月的時間,後來為了合法收取被告張勻芊與我推廣前述商品的報酬,朱修宏與被告張勻芊2人共同在臺灣申請悉頂公司(CTIN)設立登記,以便以悉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澳大利亞的CTIN公司,悉頂公司於108年9月間獲准,因為外國人在本國設立公司程序較冗長,所以公司名義負責人是被告張勻芊,前述地址在108年10月至12月間,是由悉頂公司承租,但109年1月後就改由寶島奇蹟公司承租;張峰、朱修宏當時在臺灣設立據點要找一個「總經理」,認為我平常有擔任行銷課程講師,掛總經理頭銜非常適合,因此要我擔任總經理,但我並沒有答應,因為實際上運作都是被告張勻芊在處理,我沒有介入,只是在108年9月在臺中市○○區○○○○000號2樓悉頂公司的開幕典禮上,朱修宏公開介紹我是該公司的總經理,我當時也不好意思立刻反駁,典禮結束後我有告訴朱修宏以後不要這樣說,因為大家平常都稱我「燕老師」,身分不要混淆;我之前偶爾也會在說明會上臺上課;被告張勻芊的推廣前述產品的報酬,M股約為投資人投資額的2%,FOF量化對沖基金則為1%至1.5%;107年12月、108年1月左右開始舉辦說明會,一個月約1、2次,地點在臺中市市政路第六分局旁邊1棟1樓是玉山銀行的樓上3樓教室,說明會都是由朱修宏主持、講解,我之前偶爾也會上臺上課,但108年7、8月以後就比較少了;說明會原則上沒有限制人員參加,有興趣的人都可以來,每次大約有10餘人參加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343至350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早期107年10、12月左右直到108年7、8月,還未申請悉頂投顧公司前,我會去分享CTIN股權及FOF基金,介紹人家投資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488頁)。
③被告游薔馨於109年3月27日調詢時供稱:我約於105年間前往上海參加 姬劍晶 老師創業的相關課程,認識同為學生的燕文龍,燕文龍於107年介紹我MDC公司銷售的M股股權,我因而投資了500股,總價約2萬元,後來燕文龍介紹我認識MDC公司臺灣總監即朱修宏,朱修宏告訴我MDC公司在馬來西亞有開設公司介紹及投資相關課程,我於107年下半年到108年上半年總共參加3次,每次上課天數約4日,機票自付,課程免費且公司供應食宿,後來我又另外購買M股股權5000股,總價約20幾萬元;據我所知,MDC公司的老闆是大陸上海人張峰,全球執行長是朱修建,MDC公司唯一的營業項目就是銷售MDC公司的M股股權,且張峰在澳大利亞購買了一家公司後,改名為CTIN公司,MDC公司與CTIN公司的老闆都是張峰,所以馬來西亞MDC公司也改名叫CTIN公司,朱修建仍然擔任CTIN公司全球執行長,朱修宏也是CTIN公司臺灣總監,CTIN公司的唯一營業項目就是銷售CTIN公司的CTIN股權;張勻芊也是MDC公司、CTIN公司的老師,我是CTIN公司的總監,我沒有領過總監的薪水,但是我曾在CTIN公司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開設課程擔任主持人,工作是介紹課程講授的老師,該課程的内容包括介紹CTIN公司的股權等;燕文龍也是MDC公司、CTIN公司的老師,我都叫燕文龍「老師」,我與燕文龍擔任「老師」就是要分享CTIN公司的股權的資訊給我的姊妹們;我不確定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是否係CTIN公司在臺灣辦公室,我只知道前述介紹CTIN股權的課程會在該址上課,該址是張勻芊所承租,而且是悉頂公司的登記地址,張勻芊是悉頂公司的負責人;MDC公司自107年起,不定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鼎盛BHW大樓913室)、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召開說明會,每次說明會都不到10人,並無限制參加人資格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128至137頁);復於109年3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算是早期認識燕文龍夫妻,我現在是掛CTIN公司總監,我們會去行政單位馬來西亞上課,營業單位在澳洲,營業項目是作外匯、未上市股票(稱作股權)、基金;CTIN金融集團在臺灣有分公司,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名稱叫悉頂公司,(後改稱:但我不確定是否是CTIN金融集圑在臺灣的分公司),張勻芊是負責人及窗口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199頁)。
④被告張宏基於109年3月27日調詢時供稱:MDC公司是由大陸上海人張峰創辦,因為張峰想至澳洲上市,故於澳洲成立CTIN公司,並將前揭MDC公司正名為CTIN公司,張勻芊及燕文龍是CTIN公司在臺灣業務的負責人,除此之外,臺灣應該沒有其他的幹部;MDC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分公司,但CTIN公司有透過張勻芊另外成立悉頂公司,主要是推廣CTIN公司的業務,所以悉頂公司算是CTIN公司在臺灣的分公司;燕文龍都自稱是CTIN臺灣分公司總經理,游薔馨自稱是CTIN臺灣分公司總監;M股係於107年6月間由張勻芊及燕文龍推廣開始招攬,FOF基金則約於107年11月間由張勻芊及燕文龍推廣開始招攬,CTIN股權約於108年2月間由張勻芊及燕文龍推廣開始招攬;108年9月間,悉頂公司的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辦公室成立之前,曾在臺北、臺中、臺南及高雄等地舉辦投資說明會,在辦公室成立之後,就都在該辦公室辦理,偶爾也會到臺北舉辦;主要是燕文龍及游薔馨上臺向民眾說明招攬,燕文龍事先會準備投影片,相關素材應該是朱修宏製作,交由燕文龍在說明會上以投影片向民解說投資方案的内容,如果有民眾想要參加投資方案,就會當場簽訂服務契約,並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或繳款的方式交給張勻芊;在辦公室成立之後,每月約舉辦2至4次,我總共參加過10幾次說明會;主持人一般是游薔馨,講師則由燕文龍及游薔馨輪流擔任,工作人員很多,主要是我、張勻芊或其他會員自發幫忙;說明會場地是由張勻芊負責租借;說明會參加人數有時5至6位,有時10餘位,沒有限制參加人資格,最後一次招攬活動我記得108年12月底或109年1月初還有舉辦過1次說明會,之後就沒有再舉辦了;我記得招攬投資M股,招攬金額的10%就是招攬人的獎金,我就曾自張勻芊處領取獎金,但因為時間久遠,詳細算法要問燕文龍和張勻芊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至18至25頁)。
⑤經核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上開供述內容,其等關於MDC集團、CTIN公司及悉頂公司成立經過、原因、彼此間之關係,上開集團、公司領導、管理階級成員,MDC集團、CTIN公司關於M股、FOF基金、CTIN股權之募集發行,來台發展業務之經過及招攬投資情形等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之處,堪可採信。 佐以 ,悉頂公司係於108年8月16日核准設立,被告張勻芊為代表人,此有悉頂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偵32421卷第137至138頁),又依何美明所提供之LINE群組訊息(見他2569卷一第71至73頁)提及「MDC創新工廠旗下子公司澳洲CTIN金融集團臺灣分公司如火如荼的裝修完畢…歡迎光臨並一起迎接九月開幕典禮#CTIN多元金融交易集團#fof基金」,而悉頂公司於108年9月16、17日係以「CTIN金融集團臺灣分公司」名義舉辦開幕典禮,此有CTIN臺灣分公司開幕相片(取自臉書)(見偵32421卷第171頁)及扣案之CTIN集團邀請函可證(見偵32421卷第111至115頁),由上可認本案吸金集團初係以MDC集團名義募集發行M股、FOF基金,繼由CTIN公司募集發行FOF基金、CTIN股權,由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等人在臺灣舉辦說明會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M股、FOF基金、CTIN股權,嗣於108年8月16日成立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悉頂公司主要業務即代理CTIN公司在臺灣募集發行FOF基金、CTIN股權,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FOF基金、CTIN股權。從而,足認本件被告張勻芊等人係分別以MDC集團、CTIN公司、悉頂公司為業務主體,對外招攬投資,故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主體,分別為MDC集團、CTIN公司、悉頂公司。
⑥被告張勻芊雖辯稱:悉頂公司成立後,後來因為疫情,朱修宏他們還沒有來收購,後來我們知道這個不是合法就沒有再招攬了,悉頂公司只是籌備處而已,沒有以悉頂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2頁),惟觀諸被告張勻芊上開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其已明確供述悉頂公司係CTIN公司在臺分公司,成立目的係為繼續招攬FOF基金、CTIN股權投資案,原本係借用被告燕文龍所經營之美極客傳直銷公司推廣直銷之聚會場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鼎盛BHW大樓913室或被告張勻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場地舉辦說明會,惟自悉頂公司成立後,即固定在公司營業處所定期舉辦說明會,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M股、FOF基金、CTIN股權,直至109年1月間最後一次招攬投資,原本預計於109年2至4月舉辦說明會,因全球新冠肺炎疫情蔓延而未舉辦,復因上開營業處所於109年1月改由寶島奇蹟公司承租,始結束招攬投資業務。投資人投資款大部分係以現金交付,再由其交付與朱修宏指派之人,或朱修宏親自來台,在咖啡店、超商等處向其收款,惟悉頂公司成立後,即在悉頂公司營業處所向其收款等情甚詳,復核與被告張宏基上開調詢時所供:CTIN公司有透過張勻芊另外成立悉頂公司,主要是推廣CTIN公司的業務,所以悉頂公司算是CTIN公司在臺灣的分公司;108年9月間,悉頂公司的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辦公室成立之前,曾在臺北、臺中、臺南及高雄等地舉辦投資說明會,在辦公室成立之後,就都在該辦公室辦理,在辦公室成立之後,每月約舉辦2至4次,我總共參加過10幾次說明會等情相符。且衡情,既悉頂公司成立目的係作為CTIN公司在臺分公司,復於悉頂公司成立後,定期在悉頂公司營業處所舉辦多次說明會,豈有未能成功招攬投資之情形,況參諸附表一之A之CTIN股權投資明細確有於悉頂公司成立後所投資者,被告張勻芊亦自承於悉頂公司成立後,其係在悉頂公司營業處所將投資款交付與朱修宏一情,此外,張瑞原並非僅單純投資人,其亦招攬其他投資人投資FOF基金、CTIN股權,此自被告張勻芊與朱修宏對話訊息提及「玉梅跟瑞原都達成高級經理了!」(見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一第111頁)可證,又張瑞原以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業務之身分,向陳畇辰、謝正峰、林正立、周黃民4人招攬投資FOF基金、CTIN股權等情,業據陳畇辰、謝正峰、林正立、周黃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他7976卷第127至130頁),另陳卉芳於調詢時亦證稱:「(問:CTIN公司在臺灣有無設立分公司?)有的,我的介紹人張瑞原的名片上,公司名稱為澳大利亞CTIN金融集團臺灣分公司,公司設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等語(調查筆錄卷㈢第18頁),足見於悉頂公司成立後,被告張勻芊等人確有以悉頂公司為業務主體,招攬投資之情形。故被告張勻芊辯稱未以悉頂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張勻芊為臺灣招攬投資相關事務之負責人,被告燕文龍初期為MDC集團、CTIN公司臺灣招攬投資主持人兼講師,嗣於108年8月16日成立悉頂公司作為CTIN公司在臺分公司前之不明時間已居於臺灣招攬投資業務之CEO地位,悉頂公司成立後,由被告張勻芊擔任悉頂公司負責人,被告燕文龍擔任悉頂公司總經理,被告張勻芊、燕文龍自斯時起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被告游薔馨則為MDC集團、CTIN公司及悉頂公司在臺灣招攬投資之主持人兼講師,其等與張峰、朱修宏及朱修建等人共同在臺灣發展業務,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M股、FOF基金、CTIN股權:
①投資人馮剛猶、何美明、張美慧、張瑞原、周聖凱、張郁卿、徐沛瀠、呂馥安、游淑惠、廖麗英、劉昌輝、王舒、劉峻榮、劉晉騰、阮莉芸、賴鑣炳、鄭惠云、邱玉蕙、張光宙證述內容如下:
❶馮剛猶於109年1月21日警詢時證稱:李玉梅介紹我投資創新工廠量化對沖基金以及購買CTIN股權,我曾在李玉梅的介紹下認識被告燕文龍,李玉梅表示被告燕文龍是CTIN公司負貴在臺灣招攬投資人的主管,會帶我去馬來西亞參觀CTIN公司,並舉辦CTIN公司投資說明會,投資說明會是由被告燕文龍擔任主講人,我於108年10月24日與被告燕文龍到馬來西亞參觀CTIN公司等語(見他2569卷一第75至80頁)。何美明於110年10月5日偵訊時證稱:馮剛猶跟我說投資CTIN基金一年回收24%,負責人是張峰,張峰是大陸人,但找他投資的人是李玉梅,他們分很多單位,有寶島奇蹟、CTIN,我有去聽過我有錄音,錄被告燕文龍在講解他的規模,當時我先生想拉我進去買股票,是在臺北上課,我問被告燕文龍說為什麼賣那麼多股票,怎麼沒有財務報表,我查都查不到,他們啞口無言等語(見偵29409卷第125至128頁)。
❷張美慧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總共參加過2次說明會,第一次就是前述在馬來西亞舉辦的說明會,第二次是在108年8、9月間,也是李玉梅臨時邀約我才去的,地點是在臺中(詳細地點已不復記憶),因為我從臺北開車過去,所以我抵達說明會現場時,課程已經快要結束了,但內容大同小異,都是在介紹CTIN公司及相關的「FOF基金」、「CTIN股權」等投資方案,我記得當天上臺講話的老師是被告燕文龍等語(見調查筆錄㈡第411至412頁)。
❸張瑞原於109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12月間因參加皮指紋課程而認識講師即被告燕文龍,被告燕文龍於108年4月間計畫成立粉絲工廠,我認為有前瞻性而主動參與,並於108年9月間與被告燕文龍、張宏基、游薔馨共同成立寶島奇蹟國際股份;MDC公司及CTIN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據我所知,MDC公司之後更名為CTIN公司,執行長是同案被告朱修建,負責臺灣區業務是同案被告朱修宏,被告張勻芊是同案被告朱修宏的代理人,是悉頂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調查筆錄㈠第165至167頁)
❹周聖凱於109年6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11月間有參加BMI商會,在裡面認識張瑞原,他向我介紹過CTIN股權、FOF基金及寶島奇蹟等投資方案,並邀請我參加寶島奇蹟公司的投資說明會,該公司營業處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我在那邊認識了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及張宏基;我只知道CTIN公司的有1位姓朱的高級幹部,另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及張宏基也都是該公司員工,有在銷售相關金融產品,但職稱我都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筆錄㈡第219至220頁)。
❺張郁卿於109年5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燕文龍也有在CTIN公司任職,可是我不清楚他的職務頭銜,我只知道好像是滿高階的職務等語(見調查筆錄㈠第388頁)。
❻徐沛瀠於109年7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燕文龍是CTIN公司臺灣的總負責人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527頁)。
❼呂馥安於109年5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總共去過3次MDC公司投資說明會,會中有1位綽號「四爺」之男子擔任主持人兼講師;這三次說明會,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都有到現場,其中被告燕文龍、游薔馨會在會後特別關切詢問與會者對投資方案的看法等語(見調查筆錄㈠第251頁)。
❽游淑惠於109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張勻芊、燕文龍及張宏基等人,他們都是我妹姝即被告游薔馨的朋友,我當初投資M股主要是透過被告游薔馨的介紹,後來被告張勻芊、燕文龍及張宏基也都會跟我講解CTIN公司發展的狀況及投資的標的;我曾經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鼎盛BHW大樓913室)、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有參加過說明會至少4次以上,主講的主要是同案被告朱修宏及被告燕文龍,被告游薔馨也會在會場招呼朋友,參加說明會的人,都是對投資有興趣的,沒有資格的限制,每次參加說明會的人數約7人到10餘人之間,主要講解的投資標的包含「M股」、「FOF基金」、「CTIN股權」等語(見調查筆錄㈠第108至112頁)。
❾廖麗英於109年7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被告游薔馨是我去妙襌法會認識的,他就介紹投資M股,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是去說明會認識的,被告游薔馨是擔任主持人、被告燕文龍擔任主講人;我去過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鼎盛BHW大樓913室)兩處地點參加過說明會,投資款我直接拿給被告游薔馨的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595至599頁)。
❿劉昌輝於109年5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在一個朋友聚會的場合認識被告燕文龍,他的公司開幕時有邀請我去聽說明會,我覺得還不錯,金額不大所以有參加投資,被告張勻芊是被告燕文龍的太太,被告游薔馨及張宏基是被告燕文龍的同事;我有購買1500股「M股」及美金5000元的「FOF基金」,但我所購買的「M股」後來有被強制轉換為CTIN公司股權,我參加過「M股」說明會2、3次,大約是在107年9月間於林酒店舉辦,說明會的工作人員我記得有被告燕文龍、張勻芊、游薔馨及張宏基,還有1個綽號「四爺」的年輕男子即同案被告朱修宏,說明會的主持人是被告燕文龍、講師是同案被告朱修宏,我都是以新臺幣現金交付投資款給被告張勻芊等語(見調查筆錄㈠第309至314頁)。
⓫王舒於109年6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燕文龍,約15年前,他曾是我舊家的鄰居,後來搬家後就沒有往來了;107年間,我在朋友劉昌輝介紹下,投資MDC創新工廠,才發現被告燕文龍有在裡面;107年間,我曾去過MDC公司在臺中林酒店舉辦的說明會,印象大概有2次,我記得有幾個馬來西亞籍的幹部及被告燕文龍都有上臺致詞等語(見調查筆錄㈡第49至51頁)。
⓬劉峻榮於109年5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燕文龍、游薔馨,是朋友徐崇益介紹而認識,徐崇益於107年間邀約我參加被告燕文龍、游薔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舉辦之FOF說明會,說明會是由綽號四爺之馬來西亞籍朱修宏主持,我是在108年3月間參加第二次說明會,並將投資款15萬元交給朱修宏,第二次說明會則是由被告燕文龍主持,被告游薔馨則是會場工作人員,我記得他們都是宣稱他們是CTIN公司的幹部,詳細職稱我沒有認真聽,我只對投資方案有興趣,我總共就參加這兩次說明會,兩次說明會都是招攬投資人投資FOF基金等語(見調查筆錄㈡第249至251頁)。
⓭劉晉騰於109年5月2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張勻芊是我朋友賴○琮的母親,被告燕文龍是賴○琮的繼父;我沒有注意被告張勻芊及燕文龍在CTIN公司有無職稱,但我有看到新加坡創辦人在說明會稱他們是臺灣區代理幹部等語(見調查筆錄㈠第375至376頁)
⓮阮莉芸於109年6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等3人,我知道MDC公司與CTIN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我知道這家公司的負責人是馬來西亞人,綽號「四爺」,但是我不知道他的本名,被告燕文龍、張勻芊夫婦是MDC臺灣區負責人,我不知道被告游薔馨擔任公司何職務;我約於107年間,經「 鍾嘉榛 」介紹,參加過一次在臺中市市政北二路鼎盛大樓舉辦的投資說明會,講師是綽號「四爺」的馬來西亞人,主持人是被告燕文龍等語(見調查筆錄㈡第207至209頁)。復於110年1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張勻芊、燕文龍,他們是那個團上司;之前有講過投資報酬回饋3個月1次,但我只有拿過1次100元美金;我問介紹人「鍾嘉榛」,她說不知道,叫我找被告張勻芊,我後來用LINE問被告張勻芊,因我想要賣,但她說目前還不能賣,在轉股,以各種理由一直延遲給我投資報酬等語(見偵29409卷第47頁)。
⓯賴鑣炳於109年7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我與他們是朋友;被告張勻芊、燕文龍都是CTIN公司的人員,但他們職稱及業務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筆錄㈢第26頁)。
⓰鄭惠云於109年7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見過被告游薔馨,我只知道被告游薔馨擔任類似講師助理的職務,我大約是108年7月時被陳怡安招攬,我參加過一次說明會,地點在新時代廣場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585至586頁)。
⓱邱玉蕙於109年6月23日警詢時證稱:MDC公司及CTIN公司是同一家公司,MDC公司是由大陸人張峰所創辦,後來購買澳洲CTIN公司,之後公司統稱CTIN公司,馬來西亞人即同案被告朱修建是CEO,我於107年8月參加過1次說明會,時間我已忘記,地點為林酒店,主持人是同案被告朱修宏、講師是同案被告朱修建,工作人員有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及張宏基;投資款我有時是匯款到被告張勻芊帳戶、或是拿現金給同案被告朱修宏等語(見調查筆錄㈡第144至145頁)。
⓲張光宙於109年6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張勻芊、燕文龍夫妻,被告燕文龍是MDC中部地區主管,後來改成CTIN(全名不清楚),被告燕文龍正式職稱我不清楚,我叫他「燕老師」,是透過馬來西亞人綽號「四爺」(記不清楚姓名)介紹認識的,我只見過被告張勻芊1次,有人叫她「勻芊」老師,我投資M股因而認識被告張勻芊、燕文龍;MDC公司及CTIN公司是同一家公司,MDC公司是由大陸人張峰所創辦,之後購買澳洲CTIN公司,統稱CTIN公司,馬來西亞人綽號「四爺」男子是臺灣負責人,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被告燕文龍是中部地區負責人等語(見調查筆錄㈡第195至196頁)。
⓳由上開投資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共同在臺灣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M股、FOF基金、CTIN股權業務,並由被告燕文龍、游薔馨輪流擔任投資說明會之講師或主持人工作。
②被告張勻芊係本件MDC集團、CTIN公司、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在臺灣招攬投資業務之負責人:
❶依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本件投資案係因被告張勻芊先結識朱修宏,經朱修宏引薦結識自稱為MDC集團之創辦人張峰,張峰擬在臺灣發展業務,銷售金融商品,募集資金,朱修宏、朱修建、被告張勻芊均認有利可圖,均允諾張峰之要約,遂由朱修建擔任MDC集團總裁,朱修宏擔任MDC集團亞洲區總監,綜理臺灣招攬投資相關事務,並由被告張勻芊在臺灣協助MDC集團、CTIN公司在臺灣發展業務,招攬投資,被告燕文龍因被告張勻芊關係,於被告張勻芊應允張峰在臺灣發展業務,招攬投資之時起即加入本案吸金集團,被告游薔馨係因被告燕文龍向其招攬投資M股後,並經被告燕文龍介紹認識MDC公司臺灣總監朱修宏,之後始加入本案吸金集團,可認本件MDC集團、CTIN公司在臺灣招攬投資M股、FOF基金、CTIN股權,係由被告張勻芊推廣至臺灣。又被告燕文龍已明確供稱本件投資案均係由被告張勻芊與綜理臺灣招攬投資相關事務之MDC集團亞洲區總監朱修宏直接聯繫,並由被告張勻芊運作處理等情如上;稽之,被告張宏基亦明確供稱被告張勻芊係CTIN公司在臺灣業務之負責人一情如上,被告張勻芊亦自承投資人投資款大部分係以現金交付,因有少部分居住較遠之投資人始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再由其與朱修宏對帳,將投資款交付與朱修宏或朱修宏指派之人,並由其代付投資人紅利等情屬實(見他2569卷二第264、266、268至271頁),核與扣押物編號A1-3被告張勻芊Iphone手機WhatsApp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一第5至283頁)、扣押物編號A1-6被告張勻芊OPPO手機微信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二第5至177頁),被告張勻芊彙整M股、FOF基金、CTIN股權投資明細與朱修宏對帳之對話訊息擷圖內容相符,又椻祥公司合庫銀行帳戶確有投資人匯入投資款,此有合庫銀行烏日分行108年12月20日合金烏日字第1080003906號函暨椻祥公司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2569卷一第159至181頁)。從而,自MDC集團、CTIN公司在臺灣募集發行M股、FOF基金、CTIN股權係由被告張勻芊推廣至臺灣、本件投資案均係由被告張勻芊與發起本案吸金集團,綜理臺灣招攬投資相關事務之MDC集團亞洲區總監朱修宏直接聯繫,並由被告張勻芊運作處理,負責收受投資款及交付紅利,彙整投資明細與朱修宏對帳,嗣成立並擔任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負責人等情,堪認被告張勻芊不僅在臺灣招攬投資(借用、承租場地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且負責臺灣招攬投資業務之財務(收受投資款,交付紅利,與朱修宏對帳及交付投資款),乃本件招攬投資業務之重要環節,足見其居於統籌執行臺灣招攬投資業務之地位。復參諸被告張勻芊與朱修宏於108年7月8日對話紀錄,朱修宏向被告張勻芊稱:「ctin需要你」、「少了你會影响(響)上市時間」(見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一第67頁),自朱修宏大力讚賞CTIN公司集團需要被告張勻芊,少了被告張勻芊甚至會影響上市時間一情,足見被告張勻芊於MDC集團、CTIN公司在臺灣招攬投資之重要性已不言可喻,甚且,被告張勻芊嗣更擔任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之負責人,代理CTIN公司繼續招攬投資,在在顯示被告張勻芊於悉頂公司成立前,確實係MDC集團、CTIN公司在臺灣招攬投資業務之負責人,於悉頂公司成立後,擔任代表人,為法人之負責人,以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名義,代理CTIN公司在臺灣發行FOF基金、CTIN股權,繼續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FOF基金、CTIN股權等情屬實。
❷被告張勻芊辯稱其只是投資人云云;辯護意旨稱:MDC集團、CTIN公司在臺灣仍有如「MDC-臺灣周董團隊」、「金姐(或美金)」之投資管道,被告張勻芊為其中一線,之後再以悉頂等公司之名義幫忙推廣及招攬,或在朱修宏無法親至臺灣收款時,以自己之帳戶代收部分投資款及代付紅利,而僅就投資額「收受分紅」而已,故被告張勻芊充其量僅為「公司業務」之一,並非臺灣招攬投資業務之負責人等語。查,證人周麗屏(下逕稱其名)於調詢時證述其經由朱修宏招攬投資MDC集團募集發行之M股,其及下線蕭光蓮、 李安民 、 黃國華 等人投資款係匯款至朱修宏指定之椻祥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有經由上線「美金姐」安排至馬來西亞參觀MDC集團啟動儀式,及至臺中市 賀緹 酒店參加MDC集團M股說明會,有收到「美金姐」發的第一期M股紅利一情(見他2569卷一第17至22頁);證人蕭光蓮(下逕稱其名)於調詢時證述其經由朱修宏招攬投資MDC集團募集發行之M股,其委由證人周麗屏處理投資款,其上線綽號「美金姐」邀請其與證人周麗屏至臺中市賀緹酒店參加MDC集團M股說明會,並收取分紅一情(見他2569卷一第33至37頁);證人李安民(下逕稱其名)於調詢時證述其經由證人周麗屏介紹加入「MDC-臺灣周董團隊」,其與太太 宋子萍 投資M股,將投資款交付證人周麗屏一情(見他2569卷一第23至27頁),並提出「MDC-臺灣周董團隊」群組成員名單(見他2569卷一第29至32頁)為證;證人黃國華(下逕稱其名)於調詢時證述其透過周麗屏介紹加入周麗屏團隊,投資M股,交投資款交付周麗屏一情(見他2569卷一第43至47頁),經核與卷附椻祥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569卷一第173頁),確有註記「M-朱-周麗屏」、「M-朱-蕭光蓮」、「M-朱-李安民」、「M-朱-黃國華」,而周麗屏、蕭光蓮、李安民、黃國華及上開「MDC-臺灣周董團隊」群組成員等人均不在被告張勻芊向朱修宏彙整報告之投資明細內,此觀之附表一之A投資明細即可證,依此,固可認MDC集團在臺灣募集發行M股,招攬投資之業務團隊不只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所屬團隊,尚有招攬周麗屏、蕭光蓮、李安民、黃國華等人投資之「MDC-臺灣周董團隊」,該線負責業務為「美金姐」,然自「MDC-臺灣周董團隊」招攬之投資尚須藉由被告張勻芊提供椻祥公司帳戶收受投資款,而非由該業務團隊負責之業務「美金姐」提供,甚者,CTIN公司擬在臺灣成立分公司,亦非選擇「MDC臺灣周董團隊」,而係選擇被告張勻芊,由被告張勻芊成立悉頂公司,適足證被告張勻芊於MDC集團、CTIN公司在臺灣招攬投資,居於重要地位。此外,參諸被告張勻芊與朱修宏對話紀錄,CTIN公司於成立臺灣分公司前,朱修宏即與被告張勻芊討論裝修事宜,並由朱修宏出資裝修費用共計25萬人民幣(見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一第85頁),嗣被告張勻芊再要求朱修宏補貼押金、租金(見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一第99頁),益證被告張勻芊確實為本件MDC集團、CTIN公司在臺灣招攬投資業務之負責人,MDC集團、CTIN公司始會由被告張勻芊擔任CTIN公司在臺分公司即悉頂公司之代表人,並出資裝修及補貼押租金,自不因MDC集團在臺灣募集發行M股,招攬投資之業務團隊尚有「MDC臺灣周董團隊」而影響被告張勻芊於本件招攬投資之地位。從而,被告張勻芊及辯護意旨上開主張,與上開事證有違,均無足採信。
③被告燕文龍初期為MDC集團、CTIN公司臺灣招攬投資主持人兼講師,嗣於108年8月16日成立CTIN公司在臺分公司即悉頂公司前已居於臺灣招攬投資業務之CEO地位,復於悉頂公司成立後,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與被告張勻芊共同以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名義,代理CTIN公司在臺灣募集發行FOF基金、CTIN股權,繼續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FOF基金、CTIN股權:
❶依被告燕文龍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張峰、朱修宏當時在臺灣設立據點要找一個「總經理」,認為我平常有擔任行銷課程講師,掛總經理頭銜非常適合,因此要我擔任總經理,但我並沒有答應,因為實際上運作都是被告張勻芊在處理,我沒有介入,只是在108年9月在臺中市○○區○○○○000號2樓悉頂公司的開幕典禮上,朱修宏公開介紹我是該公司的總經理等語,顯然被告燕文龍並不否認朱修宏對外宣稱其為CTIN公司在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總經理一節,被告燕文龍雖辯稱其事後有對朱修宏表示以後不要這樣說,然觀諸卷附被告燕文龍與朱修宏於悉頂公司開幕典禮前之108年8月16日之對話紀錄,朱修宏對被告燕文龍表示:「然後你的是,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伙伴的就沒有,空著」,被告燕文龍回稱:「好的」,並表示:「沒有公司名稱和…」,朱修宏則回稱:「和什麼?」、「你認為需要加上臺灣公司名稱?」,被告燕文龍表示:「加上澳大利亞CTIN金融集團臺灣分公司」、「你覺得呢?」,朱修宏回稱:「建議不錯,多下(應係等下)我和 朱總 說下」,被告燕文龍再表示:「不然誰知道這是什麼公司」,朱修宏回稱:「也是」、「等會給你答覆」等語(見偵32421卷第227至228頁),足見朱修宏於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即將舉行開幕典禮前,向被告燕文龍表示將由其擔任悉頂公司總經理,但其他在臺灣共同招攬投資業務之伙伴,則無安排其等於悉頂公司擔任何職務,以彰顯對於被告燕文龍在臺灣招攬投資業務之肯定及重視,而被告燕文龍並未對朱修宏將由其擔任CTIN金融集團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一職提出異議,甚至建議應加註「澳大利亞CTIN金融集團臺灣分公司」名稱,對外更可清楚明白CTIN公司與悉頂公司之關係,即悉頂公司即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適證被告燕文龍已欣然接受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總經理職務。且由卷附108年9月16、17日舉辦之澳大利亞CTIN金融集團臺灣分公司開幕典禮之臉書畫面(見偵32421卷第171頁),被告燕文龍、張勻芊均與朱修建、朱修宏併列於開幕敬拜儀式中,已可見被告燕文龍於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之地位並非同一般,顯然位列管理階層。至辯護意旨以被告燕文龍與朱修宏上開對話,朱修宏表示:「伙伴的就沒有,空著」,意謂朱修宏許諾之總經理職務並未確定,僅係掛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明顯與上開對話文意相違,不足憑採。
❷佐以被告張勻芊供稱:張峰在108年中秋節CTIN公司會員聚會場合,在祝賀影片中稱呼燕文龍是臺灣分公司總經理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258頁),被告張宏基亦供稱:燕文龍都自稱是CTIN臺灣分公司總經理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至19頁),益證被告燕文龍確實係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總經理,朱修宏始會於悉頂公司開幕典禮、中秋節CTIN公司會員聚會等重要場合,一再以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總經理稱呼被告燕文龍,被告燕文龍始會對外自稱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總經理。是被告燕文龍否認其接受擔任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總經理職務一職,僅係朱修宏片面之稱呼云云,被告張勻芊供稱被告燕文龍在悉頂公司未擔任任何職務云云,皆與上開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
❸再自張瑞原傳送予投資人之股權分享會資訊提及「臺灣服務中心將於4/1下午14:00台中市○○市○路000號3樓將舉辦國際市場股權說明會,這次的說明將邀請與會來賓共同參與MDC股分紅行列現場我們將特別邀請『MDC集團臺灣區CEO燕文龍』…」(見他7976卷第117頁),被告張宏基供稱:張勻芊及燕文龍是CTIN公司在臺灣業務的負責人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19頁),劉晉騰於調詢證稱:我有看到新加坡創辦人在說明會稱張勻芊、燕文龍他們是臺灣區代理幹部等語(見調查筆錄㈠第376頁),張光宙於調詢時證稱:被告燕文龍是中部地區負責人等語(見調查筆錄㈡第196頁),再稽以被告張勻芊與朱修宏於成立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前之108年7月8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一第66頁),朱修宏與被告張勻芊對帳時稱:「你老公好像拿好了」,300萬元投資款部分即由其與被告燕文龍處理,其與被告張勻芊處理剩餘之500萬元投資款部分,顯示被告燕文龍於悉頂公司成立前,已能與朱修宏直接聯繫,處理招攬投資之投資款相關事宜。另被告張勻芊向朱修宏稱:「不過這次事件我們伙伴真的更團結」,朱修宏即稱:「是的」、「兩位教的好」等語(見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一第67頁),自朱修宏大力讚賞被告張勻芊及燕文龍將伙伴教育的好,可見被告燕文龍於集團地位之重要性,且已與單純招攬投資之業務有別,應已居於管理層級。此外,參以朱修宏於成立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時,尚且特別安排被告燕文龍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對於其他伙伴則無任何職務之安排,並向被告燕文龍強調僅有安排其職務,其他伙伴則無,更可徵被告燕文龍於悉頂公司成立前已於MDC集團、CTIN公司在臺灣招攬投資案居於CEO地位,並非僅投資說明會之主持人兼講師,或招攬投資之業務而已,正因此,朱修宏始會特別安排其於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甚明。
❹從而,被告燕文龍初期為MDC集團、CTIN公司臺灣招攬投資主持人兼講師,嗣於108年8月16日成立CTIN公司在臺分公司即悉頂公司前已居於臺灣招攬投資業務之CEO地位,復於悉頂公司成立後,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與被告張勻芊共同以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名義,代理CTIN公司在臺灣募集發行FOF基金、CTIN股權,繼續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FOF基金、CTIN股權等情,堪可認定。
❺至被告燕文龍辯護意旨稱:被告張勻芊於調詢時供稱悉頂公司是CTIN臺灣分公司,原本規劃M股、CTIN股權跟FOF銷售基金,但是從108年10月成立後,至今沒有任何銷項發票或是從事任何的銷售業務一情,又依悉頂公司銀行帳戶資料亦顯示悉頂公司沒有收受任何投資人款項,故被告燕文龍本來是要掛名悉頂公司總經理,但悉頂公司實際上也沒有銷項,銀行也沒有任何入帳,所以被告燕文龍總經理僅係掛名,最後並未執行總經理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查,雖被告張勻芊於109年3月27日調詢時供稱:悉頂公司自108年10月成立後,即未開立任何銷項發票或從事任何銷售業務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258頁)、悉頂公司僅有玉山銀行籌備處帳戶,用於收受100萬元的資本額,設立公司登記後即未再使用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271至272頁),惟悉頂公司成立後,被告張勻芊等人確有以悉頂公司為業務主體,招攬投資之情事,此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被告張勻芊、燕文龍上開供述可知悉頂公司成立目的係作為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代理CTIN公司在臺灣繼續招攬FOF基金、CTIN股權,被告 燕文龍復 供稱:朱修宏與被告張勻芊2人共同在臺灣申請悉頂公司(CTIN)設立登記,以便以悉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澳大利亞的CTIN公司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344頁),而MDC集團、CTIN公司在臺灣募集及發行M股、FOF基金、CTIN股權,均未向我國金管會申報生效,乃非法募集及發行,業據金管會函覆明確,則悉頂公司招攬投資CTIN公司發行之FOF基金、CTIN股權,自無從開立銷項發票,依此,嗣悉頂公司並未開立任何銷項憑證之發票,乃當然之理,而悉頂公司業務內容既係招攬投資FOF基金、CTIN股權,此乃非法經營,故被告張勻芊所述悉頂公司成立後,未從事任何銷售業務,應指悉頂公司未從事任何合法之銷售業務之意。從而,尚難以悉頂公司成立後未開立任何合法之銷項發票或從事任何合法銷售業務,而認被告張勻芊未以悉頂公司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M股、FOF基金、CTIN股權。再者,被告張勻芊已明確供述投資人投資款大部分係以現金交付,僅居住較遠之投資人,其始提供椻祥公司合庫銀行烏日分行及彰化銀行臺中港分行、其個人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及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收受投資款一情甚詳,可見被告張勻芊並未提供悉頂公司帳戶收受投資款,依此,尚難以悉頂公司帳戶並未用於收受投資款,而認被告張勻芊等人並未以悉頂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FOF基金、CTIN股權。從而,被告燕文龍辯護意旨執此主張被告燕文龍僅係掛名悉頂公司總經理,乃虛名,實際上並無執行總經理職務一節,與上開事證未合,委無可採。
④被告游薔馨為MDC集團、CTIN公司及悉頂公司在臺灣招攬投資之主持人兼講師,共同在臺灣發展業務,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M股、FOF基金、CTIN股權:
❶被告游薔馨於偵訊時供稱:我在MDC集團、CTIN公司是掛總監,但我沒有在管所有人的事,我沒有薪水,因不屬於公司,掛總監是負責分享公司近況,如公司有什麼新近狀況,我會透過LINE跟投資人分享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9至10頁),是被告游薔馨固坦認其於MDC集團、CTIN公司掛名總監,負責分享集團及公司最新狀況予投資人,惟被告張勻芊於調詢供稱:游薔馨沒有掛任何職務,僅從事業務招攬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258頁),則被告游薔馨於MDC集團、CTIN公司之地位為何,尚非無疑。參諸卷附之CTIN公司股權銷售制度講解文宣資料(見偵32421卷第191至193頁),其中股權代理制度,明確規範各個職級之銷售佣金,「顧問」、「經理」、「高級經理」、「總監」之銷售佣金分別為「8%」、「12%」、「14%」、「15%」,另級差獎部分,「經理」、「高級經理」、「總監」則分別為「4%」、「6%或2%」、「7%或3%或1%」,育成獎為「0.6%」,復對照卷附扣押物編號A1-3張勻芊Iphone手機WatsApp對話訊息之光碟列印資料中記載推薦人之上線獎金(即級差獎),被告張勻芊、游薔馨多為「1%」至「3%」,且以上開對話訊息第71頁、第113至114頁中(見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一第75、117至118頁),李玉梅、 周家偉 之CTIN股權開戶申請資料為例,其等之推薦人分別為被告游薔馨、張勻芊,銷售佣金均為「15%」,此即「總監」級別之銷售佣金。又依上開對話訊息第64至66頁(見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一第68至70頁),被告張勻芊於傳送 高梅 霙之CTIN股權開戶申請資料後,問「總監對總監的%?」,朱修宏回以「總監對總監基金0.3%」「股權0.6%」,且將 高梅霙 之CTIN股權開戶申請資料中推薦人獎金補上被告張勻芊之獎金為「15USD0.3%」後回傳給被告張勻芊,並告知被告張勻芊「我幫你补上」;另依對話訊息第71頁及第107頁(見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一第75、111頁),被告張勻芊、游薔馨之下線 宋玉萍 、李玉梅、張瑞原均已達成高級經理,而高級經理之晉升條件,係團隊銷售業績累計達到大於30萬美金,總監之晉升條件,則係團隊銷售業績累計達到大於100萬美金,是依上所述,被告張勻芊與游薔馨明顯均已達「業務總監」無訛。然細譯上開股權代理制度下方註明「个人购买股权不计销售拥金,且不为个人销售业绩;顾客必须完成付款后,销售佣金結算到账7个工作日」,股權任職標準分持有M股及未持有M股對應職級,另職級晉升制度依其條件,依序為經理、高級經理、總監,下方註明「销售业绩达标后,次月晋升级别」(見偵32421卷第192至193頁),足見上開職級晉升均係關於銷售佣金及銷售業績之計算,與是否任職MDC集團、CTIN公司無關,換言之,如銷售業績達達後,可依序晉升經理、總經理、總監職級,並依此職級領取銷售佣金、級差獎金及育成獎金而已,並非晉升成為集團之經理、總經理、總監。從而,縱被告游薔馨已晉身總監級別,亦僅其可依總監級別領取銷售佣金、級差獎金及育成獎金,並非其可因此擔任MDC集團、CTIN公司之業務總監職位。故所謂「業務總監」乃指銷售業績達「總監」職級,並非居於集團「業務總監」之地位至明。
❷依卷內尚證據證明被告游薔馨除擔任MDC集團、CTIN公司在臺灣招攬投資之主持人兼講師外,並無如同被告張勻芊彙整投資明細,與朱修宏對帳,或統籌舉辦說明會之行為分擔情形,於108年8月16日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成立後,亦無在悉頂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此自被告燕文龍與朱修宏上開對話紀錄,朱修宏明確表示並未對被告燕文龍以外之其他伙伴有任何職務安排即可證明,據此,僅足認被告游薔馨為MDC集團、CTIN公司及悉頂公司在臺灣招攬投資之主持人兼講師,共同在臺灣發展業務,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M股、FOF基金、CTIN股權,惟無從證明被告游薔馨於MDC集團、CTIN公司或悉頂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⑷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共同在臺灣招攬投資M股、FOF基金、CTIN股權過程中,對於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主體MDC集團、CTIN公司、悉頂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是否具有控制支配力,或僅係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
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又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而107年8月1日進一步修正該項規定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亦即,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關於實質董事之規定,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乃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從而,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公司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敘,本件被告張勻芊等人係分別以MDC集團、CTIN公司、悉頂公司為業務主體,對外招攬投資,故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主體,分別為MDC集團、CTIN公司、悉頂公司。又被告張勻芊雖為臺灣招攬投資相關事務之負責人,被告燕文龍於悉頂公司成立前已成為MDC集團、CTIN公司臺灣招攬投資業務之CEO,惟均未任職於MDC集團、CTIN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MDC集團、CTIN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而被告游薔馨為MDC集團、CTIN公司在臺灣招攬投資之主持人兼講師,亦未任職於MDC集團,對於MDC集團、CTIN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自無控制支配力。故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於MDC集團、CTIN公司招攬投資階段,均屬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然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成立後,被告張勻芊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燕文龍則為該公司總經理,被告張勻芊於悉頂公司成立前已係臺灣招攬投資業務之負責人,被告燕文龍已為臺灣招攬投資業務之CEO,悉頂公司成立目的係作為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務內容為代理CTIN公司在臺灣繼續發行FOF基金、CTIN股權,招攬投資,被告燕文龍經朱修宏委以總經理重任,其等對於悉頂公司之決策、業務等方面,自均具有控制支配力,其等定期在悉頂公司營業處所舉辦多次說明會,以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名義,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CTIN公司發行之FOF基金、CTIN股權,由被告燕文龍擔任主持人或主講人,由被告張勻芊收受款項,與朱修宏聯繫及對帳,並在悉頂公司營業處所等處交付投資款與朱修宏,執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被告張勻芊、燕文龍顯然係分別在負責人、總經理之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悉頂公司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決策及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悉頂公司犯罪,則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於悉頂公司招攬投資階段,均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而被告游薔馨於悉頂公司在臺灣招攬投資階段,亦擔任說明會主持人、講師或招攬投資之業務,並未任職悉頂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悉頂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故被告游薔馨於悉頂公司招攬投資階段,亦屬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
③依卷附MDC集團文宣資料(見偵32421卷第178至179頁),該集團固宣稱MDC集團是一家多元化的金融投資管理集團,旗下擁有多家業務,分别涉及到金融交易、基金投資、私人銀行等產業,集團分公司遍布全球各大金融高新城市;總部坐落吉隆坡KLCC商業黃金地段的MenaraPrestige等,另被告張勻芊等人均供稱張峰為MDC集團創辦人,朱修建擔任MDC集團總裁,朱修宏擔任亞洲區總監,並負責臺灣投資人招攬相關事務,嗣在澳洲成立MDC集團子公司即CTIN公司,張峰、朱修宏及朱修建為主導、決策本件發行M股、FOF基金、CTIN股權,及招攬投資者,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MDCINNOVATIONSDNBHD即MDC集團乃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被告張勻芊亦供稱:「(問:MDC是不是合法的外國法人這一點你們有確認、有證據可以支持嗎?)CTIN我確認是有的,但是MDC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頁),迄今亦未提出MDC集團為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依法至多僅能認係非法人團體。從而,張峰、朱修宏及朱修建以MDC集團名義,在臺灣招攬投資M股、FOF基金,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僅能認係自然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縱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於MDC集團招攬投資階段,均屬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亦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餘地,僅能認係自然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④CTININVESTMENTPTYLTD公司即CTIN公司在澳洲屬合法申請登記之公司,且有取得澳洲金融交易服務商牌照編號(稅號:00000000000號),負責人有IanStuartMcEwan(0000年0月00日生)、ZixingZhang(0000年0月00日生)、FengZhang(0000年0月00日生)3人,此有調查局109年6月17日調外肆字第1090550568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偵32421卷第173至175頁),是足認CTIN公司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雖CTIN公司負責人姓名與張峰、朱修宏及朱修建形式上不符,惟張峰、朱修宏及朱修建在臺灣發行CTIN股權,尚能發給股權憑證,此有卷附CTIN股權憑證在卷可憑(見他2569卷一第137至142頁),則張峰、朱修宏及朱修建非無可能係實際上為對於CTIN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或經理人。從而,張峰、朱修宏及朱修建以CTIN公司名義,在臺灣招攬投資FOF基金、CTIN股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即屬非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故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於CTIN公司招攬投資階段,既僅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其與CTIN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共同正犯。
⑤另悉頂公司係在我國合法成立之公司,為法人,被告張勻芊、燕文龍分別為負責人、總經理,均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等在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悉頂公司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決策及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悉頂公司犯罪,是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於悉頂公司招攬投資階段,均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被告游薔馨於悉頂公司招攬投資階段,既僅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其與悉頂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共同正犯。
⑸本件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應負責之範圍之認定:
①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組織性、集團性之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金罪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再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誘引投資,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凡此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再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張勻芊就被告游薔馨及附表一之A所載之投資人 王羿鄰 、 石小鳳 、 朱彥慧 、林秀秝、 林信男 、張宏基、 曾賴月雲 、劉昌輝、邱玉蕙、關采琳部分均不否認為其招攬(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9、441至447頁、卷二第295至297頁),而被告游薔馨不否認投資人許麗珠為其所招攬(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47頁),又如附表一之A編號750、751所示之投資人許麗珠係經被告游薔馨招攬投資一情,業據許麗珠證述明確(見筆錄卷㈠第183至187頁),則以下之投資人係經由被告張勻芊、游薔馨所直接招攬之下線或其下線、更下線所招攬而投資:
❶賴鑣炳、林瑞碧、田瑞淵、葉進鴻、于佩弘係曾賴月雲或其下線、次下線、更次下線招攬之投資人。
❷阮莉芸、陳寬藝係林信男或其下線、更下線招攬之投資人。
❸周聖凱、徐崇益、馮剛猶、鄭惠云、劉美利、陳珮芷、陳怡安、黃鈺筑、林怡茹、張郁卿、 徐瀅椏 、洪浚源、宋玉萍、施振傑、 陳秀嬌 、李雙、陳秀英、 劉孟豪 、許秋月、張美慧、陳美玲(編號752至755)、 林輝坤 、陳卉芳、林郁芳(陳畇辰)係被告游薔馨之下線張瑞原、李玉梅或其下線、次下線、更次下線招攬之投資人。
❹周慈玲、賓橋英、王綵葳、胡愛月係石小鳳或其下線、次下線、更次下線招攬之投資人。
❺陳洋城、王婕縈、 王韵雯 、趙翊伶、曹馨方、丁秋梅、張光宙、陳香蓉、劉議元係邱玉蕙或其下線、次下線、更次下線招攬之投資人。
❻高心玲、 周均瀚 、朱峻億、蘇含笑、 陳虹臻 、 陳高彥 、陳國揚、陳美玲(編號417)、邱茂竤、王舒、楊素珍、林靖紘、黃琦媜係劉昌輝或其下線、次下線、更次下線招攬之投資人。
❼陳儷文係關采琳招攬之投資人。
❽林楷哲、張祐誠、陳瑞熙部分,依其等於調查筆錄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透過賴○琮即張勻芊之子投資;陳瑞熙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YUN」之人聯繫,被告張勻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該暱稱「YUN」之人是我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545至551、619至625頁;調查筆錄㈠第319至323頁、原審卷二第273頁)。
❾且被告張勻芊雖否認上開投資人為其招攬,然觀諸上開對話訊息中有關上開投資人申請投資資料,被告張勻芊或游薔馨對於其中周聖凱、周慈玲、馮剛猶、林楷哲、鄭惠云、張祐誠、劉美利、陳珮芷、蘇含笑、 鄭室蕙 、賓橋英、陳國揚、王綵葳、黃鈺筑、胡愛月、陳瑞熙、徐瀅椏、宋玉珠、施振傑、陳秀嬌、黃琦媜、李雙、陳秀英、許秋月、張美慧、陳美玲(編號752至755)、林輝坤、陳卉芳、林郁芳等人之投資款均有分得級差獎。從而,被告張勻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勻芊手機内之資料,有些被告張勻芊並不認識,或非之下線,甚或完全無交集,更未必真的有代收渠等之投資款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足採。
❿準此,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縱與上開投資人並未直接接觸,然其等藉由招攬下線投資人,及由下線投資人再招攬次下線、更次下線等投資人之方式,致使其等非法吸金金額愈加龐大。
③由上開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之供述及上開經本院依客觀事證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張勻芊等人與朱修宏、朱修建共同以MDC集團、CTIN公司及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名義,在臺灣發行M股、FOF基金、CTIN股權,招攬投資,自107年8月間開始,並持續至109年7月間(編號242、243),其等先藉由招攬親友之多數人方式招攬投資,再透過舉辦說明會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不斷擴張投資對象,非法吸金人數高達數百人,且吸收資金之金額龐大,倘非經縝密規劃作業流程,以管理、業務、行政、會計等單位分工作業,實無以致之。且依上開卷附之CTIN公司股權銷售制度講解文宣資料中各個職級之銷售佣金、級差獎、育成獎之設計,並對照卷附扣押物編號A1-3張勻芊Iphone手機WatsApp對話訊息及扣押物編號A1-6張勻芊OPPO手機微信對話訊息之光碟列印資料中記載相關銷售佣金及獎金(即級差獎),投資人參與投資MDC集團發行之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投資案方案並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後,若該下線投資人又招攬新投資人(即次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該投資人將可依下線投資人招攬之投資配合其投資金額達成之職級領取相對應獎金(即級差獎),足認被告張勻芊乃藉由其下線,即被告游薔馨(其下線有 周筱蓉 、李玉梅、張瑞原、 游美芸 、游淑惠,被告張勻芊、游薔馨均不否認與其等有關)及附表一之A所載之王羿鄰、石小鳳、朱彥慧、朱國榮、林秀秝、林信男、張宏基、曾賴月雲、劉昌輝、邱玉蕙、關采琳等人招攬投資人參與上開投資方案,以擴大其吸金規模,並得於被告游薔馨及附表一之A所載之王羿鄰、石小鳳、朱彥慧、朱國榮、林秀秝、林信男、張宏基、曾賴月雲、劉昌輝、邱玉蕙、關采琳等人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依所招攬之投資配合其職級(總監)領取獎金,故被告張勻芊就被告游薔馨及附表一之A所載之王羿鄰、石小鳳、朱彥慧、林秀秝、林信男、張宏基、曾賴月雲、劉昌輝、邱玉蕙、關采琳等人所招攬或透過其等之下線或更下線投資人再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有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非法吸金犯罪目的。又參諸被告張勻芊所提之「筆錄不相關人員記錄表」,其就被告游薔馨及附表一之A所載之王羿鄰、石小鳳、朱彥慧、林秀秝、林信男、張宏基、曾賴月雲、劉昌輝、邱玉蕙、關采琳等部分均不否認為其招攬(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9頁、卷二第295至297頁);而被告游薔馨所提之「筆錄不相關人員記錄表」則就林秀秝、劉昌輝、邱玉蕙、關采琳部分否認與其有關外,其餘部分均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47頁、卷二第301頁);另被告燕文龍承認為其招攬之投資人有劉昌輝、林本源、朱國榮、詹旭勝、劉峻榮、劉瓊如、關采琳、陳棟樑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39頁、卷二第301頁);而被告游薔馨雖否認林秀秝、劉昌輝、邱玉蕙部分,但對於林秀秝、劉昌輝、邱玉蕙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或其等之下線甚至次下線投資人所招攬之投資人,例如 徐亞津 、 陳美玉 、 耿國孝 、 顏明福 、 徐鈺婷 、 林白 、 宋佩綾 、 馬瑜 、 歐陽淑元 等等(因人數眾多,不一一列載,詳見附表一之A)並不否認與其有關。另被告燕文龍承認為其招攬之投資人有劉昌輝、朱國榮、林本源、詹旭勝、關采琳、劉峻榮、劉瓊如、陳棟樑部分,而依上開對話訊息之記載,劉昌輝、朱國榮、林本源、詹旭勝、關采琳之推薦人均為被告張勻芊;陳棟樑之推薦人為劉昌輝,而劉昌輝之推薦人則為被告張勻芊;劉峻榮之推薦人為徐崇益,徐崇益之推薦人為張瑞原,張瑞原之推薦人則為被告游薔馨;劉瓊如之推薦人為邱玉蕙,邱玉蕙之推薦人則為被告張勻芊。再依趙翊伶、徐崇益、陳怡安、陳美玲(編號752至755)等投資人於調查詢問時之證述,其等係因參加投資說明會而直接透過朱修宏參與投資本案相關之投資方案,並將投資款以現金交給朱修宏(見附表一之A備註及證據出處欄位所載),然該等投資人卻由被告張勻芊或被告游薔馨分得級差獎,甚至針對每位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被告張勻芊、游薔馨幾乎都有分得級差獎或育成獎,顯見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間就本案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實難以截然劃分個別招攬之投資人。
④綜上,形式上附表一之A(應扣除附表一之B,下同,原則不再特別敘明)所示之投資人雖非全部由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親自招攬投資,而由其中之一或其等之下線,或由朱修宏為之,然本案吸金集團,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由朱修建擔任MDC集團總裁,朱修宏擔任MDC集團亞洲區總監,綜理臺灣招攬投資相關事務,制訂M股、FOF基金、CTIN股權等投資方案內容(投資人利息、分紅、獲利、報酬等)、投資平台系統設定(MT4)、股權憑證、宣傳文件之製作,設計招攬投資之業務獎金、晉升制度等,被告張勻芊則為臺灣招攬投資相關事務之負責人,嗣並擔任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之負責人,統籌MDC集團、CTIN公司、悉頂公司招攬M股、FOF基金、CTIN股權等投資方案之執行,彙整投資人投資明細、收受及交付投資款項、給付紅利,與朱修宏對帳,租借場地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等事務;被告燕文龍於被告張勻芊應允張峰在臺灣發展業務,招攬投資之時起即加入本案吸金集團,初期為MDC集團、CTIN公司臺灣招攬投資主持人兼講師,之後成為CEO,復於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成立後,擔任悉頂公司總經理,被告游薔馨則為臺灣招攬投資主持人、講師及業務,其2人各在其職務範圍內,負責執行招攬投資業務,藉由招攬下線投資人,及由下線投資人再招攬次下線、更次下線等投資人之方式,致使其等非法吸金金額愈加龐大,依此,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3人所參與之工作,及張峰、朱修宏、朱修建等人上開分擔行為,均屬本案以投資方案吸金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等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復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如附表一之A所示各投資方案之吸收資金行為,及吸收資金後之紅利、利息、報酬給付,維持運作,擴大吸金規模,堪認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張峰、朱修宏、朱修建等人及實際上負責招攬投資人之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以本件各投資方案吸收各投資人投資款項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各自加入本案吸金集團後,自己及其他共犯所分擔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是否實際出面從事招攬行為,抑或與不同上下線關係之人員缺乏直接聯繫等情形而異其認定,自非僅就實際招攬、經手取得投資款,或領取佣金或獎金部分負責。而本件MDC集團、CTIN公司在臺灣招攬投資M股、FOF基金、CTIN股權,係由被告張勻芊引進推廣,被告燕文龍一開始即加入本案吸金集團,在臺灣招攬投資,又附表一之A(應扣除附表一之B)所示之投資明細匯總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均經被告張勻芊與朱修宏對帳,或經被害人即投資人證述投資經過,並提出投資憑證或匯款資料為證(詳如附表一之A備註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依上開說明,被告張勻芊、燕文龍自應就附表一之A(應扣除附表一之B)所示之投資明細匯總表所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共同負責,其吸收資金之金額,即應以附表一之A全部投資金額扣除附表一之B投資金額計算(應扣除部分詳後敘述)。故被告張勻芊、燕文龍及其等辯護意主張本案應僅就被告自己招攬之投資人投資之金額計算非法吸金數額一節,洵無可採。
⑤依上開說明,被告游薔馨應自其加入本案吸金集團後,擔任招攬投資說明會主持人兼講師之時起,對於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吸收資金共同負責,另在此之前其非以召開說明會方式招攬者,亦應負責:
❶被告游薔馨係因被告燕文龍向其招攬投資M股後,並經被告燕文龍介紹認識MDC公司臺灣總監朱修宏,之後始加入本案吸金集團招攬投資,此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附表一之A編號461至471所示之投資明細及證據可認被告游薔馨係於107年9月18日投資MDC集團發行之M股,又依卷內投資人之證述內容,曾提及因參加被告游薔馨召開之說明會而投資者,時間最早者為如附表一之A編號552、553所示之投資人廖麗英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游薔馨是我去妙襌法會認識的,他就介紹投資M股,張勻芊、燕文龍是去說明會認識的,游薔馨是擔任主持人、燕文龍擔任主講人。我去過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鼎盛BHW大樓913室)兩處地點參加過說明會。投資款我直接拿給游薔馨的,是直接把現金新臺幣5萬多交給游薔馨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595至601頁),而其投資M股時間為107年11月23日,故本院認被告游薔馨應係於107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本案吸金集團,且至遲於107年11月23日起開始擔任該集團在臺灣招攬投資M股之主持人兼講師,對外招攬投資,故被告游薔馨應就在107年11月23日之後自己及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游薔馨及其辯護意主張本案應僅就被告游薔馨自己招攬之投資人投資之金額計算非法吸金數額一節,即無可採。
❷惟附表一之A編號477至482所示之投資人游淑惠係被告游薔馨之妹妹,透過被告游薔馨招攬而投資,此據游淑惠證述明確(詳附表一之A備註及卷證出處欄),另附表一之A編號467所示之投資人游○止係被告游薔馨母親,亦係由被告游薔馨招攬投資。此外,附表一之A編號184、185所示之投資人周筱蓉、編號397、398所示之投資人 陳小梅 、編號440、441所示之投資人 陳藝芳 部分,依卷附被告張勻芊與朱修宏之對話訊息擷圖顯示推薦人係被告游薔馨(見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二第59至60、66至67頁),從而,雖上開5投資人投資日期均在107年11月23日以前,係在被告游薔馨擔任招攬投資之主持人兼講師之前,惟此部分既由被告游薔馨招攬投資,其就此部分亦應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責任。
❸依此,附表一之C部分係在被告游薔馨擔任招攬投資之主持人兼講師之前所招攬,又依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張勻芊與朱修宏對話訊息擷圖記載推薦人並無被告游薔馨,亦無自被告游薔馨帳戶扣款之註記,固縱被告游薔馨坦承部分與其相關(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47頁、卷二第301頁),惟無補強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游薔馨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游薔馨之認定,故此部分無從證明,應予扣除。
⑥至被告張勻芊等人之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內援引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認有關「吸金總額」,應以被告「對外經辦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部分(即屬於被告招攬之下線)為計算一節(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卷二第442至443頁),惟上開判決之事實係以該案被告 袁國章 等7人「分別」與該案被告 何益國 基於犯意聯絡,各自吸收資金,應依個別犯意聯絡範圍計算各員吸收資金規模,而分別論處該案被告何益國、袁國章、 張峻銘 、 吳敏綸 、 周建龍 、 蕭志永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袁凡瓔 、 束蓮芳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各罪刑,核其判決事實基礎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⑦此外,被告張勻芊等人辯護意旨均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之A認定本案之吸金總額為「1億9555萬9298元」,係以所查扣被告張勻芊手機紀錄之資料全部加總計算,惟並無提出相關金流為佐證,投資人亦未經全部調查,被告張勻芊與朱修宏間之對話內容在法律上應該評價為被告張勻芊之陳述,不失為被告自白的一種,但無補強證據等語。查:
❶被告張勻芊已自承投資人投資款大部分係以現金交付,因有少部分居住較遠之投資人始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再由其與朱修宏對帳,將投資款交付與朱修宏或朱修宏指派之人,並由其代付投資人紅利等情屬實(見他2569卷二第264、266、268至271頁),並有扣押物編號A1-3被告張勻芊Iphone手機WhatsApp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一第5至283頁)、扣押物編號A1-6被告張勻芊OPPO手機微信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二第5至17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張勻芊上開2手機所擷取之其與朱修宏對話紀錄內容係其彙整M股、FOF基金、CTIN股權投資明細與朱修宏對帳之紀錄。
❷又綜觀被告張勻芊傳送之對話訊息,可知被告張勻芊傳送投資明細(投資人姓名、投資項目、投資數量、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開戶銀行【按:將來用於收受本息及紅利之用,並非投資人給付投資款之帳戶】推薦人、投資人身分證件、付款、對充、特殊等級、投資款從何推薦人扣除等情形),並臚列收款明細或扣款情形(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二第9、11、13至15、19、100、155頁;卷一第21頁《按: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二時序在卷一之前,故以時序記載證據出處,以下相同,不再附註》),或表示「收款」、「她已經給台幣了」、「本來要2000錢不太夠改1500剛打款了」、「加到2000萬股的錢收到了」、「還有66000(5000基金+2000股權)會分兩天」(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二第7、10、13、116、169頁),朱修宏均已讀取訊息,並分別表示:「沒問題」、「辛苦你了,這是賺一個億的前兆」、「没事,我多(等)下过去你们那里才处理」、「好的,沒問題。我會安排到」、「好的」、「好的,不會的,你光芒萬射,眼神充滿殺傷力,看誰誰就要給錢」、「收到」、「處理」、「好的」、「之后和你算」、「已经上交」、「提交了」、「好」、「好的哦」、「上交了」、「好,报单资料要给我呢」、「我等公司回复」、「好的,還有三單」、「好的」、「放工、辛苦你了」、「帳目對的」、「好的、谢谢两单而已是吧」、「好的、一下整理」、「我等下算下、給你知道」、「今天下午還有錢入帳明天一起收!」、「钱下星期处理ok?」、「好的,整理好了,算好了」、「你看看数目对吗?」、「我一下整理帳目」(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二第10、16、27、37、62、65、79、86、117、130、131、153、154、267、268、273、277頁;卷一第14、20、30、31、39、40、52、56、60、61、74、76、85、90、111、114、136、137、148、172、188頁);被告張勻芊所傳送之投資明細如遇有缺證件、文件、錯誤或不明之情形,朱修宏均立即要求被告張勻芊補正或詢問詳情,被告張勻芊或朱修宏發現錯誤亦予以更正或補正(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二第27、34、49、51、87、110、116、120、138、145、153、154、159頁;卷一第45、56、58、71、75、83、84、95、109、112、118、132、136、137、170至171、220、221、228、241、272、279頁),另被告張勻芊欲向朱修宏要求「 李池恩益 的1要先提升到D級別」,朱修宏否決表示:「这理由用过几次了,公司无法接受。这几单都是朱老师倒贴,上个月也是朱老师帮你们补的,没说而已。」(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二第116頁),足認被告張勻芊與朱修宏覈實確認投資人之投資內容。又稽之,投資人 吳明芙 尚未交付投資款,要求先開M股帳戶,朱修宏表示會向朱修建要求(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二第27至28頁);投資人 高梅香 投資款不夠,被告張勻芊特別向朱修宏稱:「她還有些錢不夠二萬她說星期二在一起給」,朱修宏稱:「好的,让他尽早」(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二第140頁);被告張勻芊向朱修宏表示投資人朱國榮單投資款尚未交付,可能有變卦,請朱修宏先暫緩報公司,朱修宏表示已經報給公司,將通知客服,並要求被告張勻芊予以確認,嗣被告張勻芊向朱修宏表示朱國榮已簽立FOF基金合約,朱修宏表示朱國榮的錢明天轉人民幣(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一第17至18、21頁),可見投資人如未交付投資款或投資款項未繳足,被告張勻芊均會向朱修宏特別說明;再者,雙方於107年12月20日相約持驗證鈔交款,被告張勻芊表示付款已處理,朱修宏稱:「好的」、「辛苦了」(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二第98至99頁);雙方於108年3月29日對帳,並相約持驗證鈔交款,朱修宏稱:「我现在安排」、「先收200」(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一第5至7頁);雙方於108年6月16日、18日、20日均對帳,並相約交款,朱修宏分別稱:「我等下做一個表和帳目給你」、「目前付了0000000.2」、「交款人:張小姐」、「现在安排」、「我安排收0000000」(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一第20至27頁);雙方於108年6月24日對帳,並相約交款,朱修宏稱:「共60000美金」、「我明早安排」(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一第33至34頁);於108年6月27日對帳並相約交款,並討論匯率,朱修宏問:「账目对吗?」、被告張勻芊回:「是的」(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一第62至65頁);於108年7月29日對帳並相約交款,並討論匯率,朱修宏稱:「我安排收290万」(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一第93至94頁);雙方復於108年7月29日對帳並相約於108年7月30日交款,朱修宏稱:「交款人:賴先生、我发給貴公子」(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一第95至96頁);被告張勻芊復於108年9月4日將投資款59萬4000元交由其子 賴琦陞 ,委託賴琦陞攜至大陸交付朱修宏(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一第150頁);另雙方復多次對帳,並相約交款或僅對帳(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一第97至99、114至116、119、122至123、129、149至150、162至166、172、180、183至186、189、193至195、215至217、229至230、249、251、259、261、264、273至275頁),期間被告張勻芊多匯款2萬2000元予朱修宏,亦立即反應,朱修宏嗣於對帳時詢問該多匯之2萬2000元於交款時扣除還是暫時放公司(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一第31、33頁),銷售獎金如計算有問題,亦予以修改(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一第18、159、204頁),顯見被告張勻芊不定時彙整投資明細及收款情形,與朱修宏對帳,雙方已覈實對帳,並已疑義。另 衡以 ,被告張勻芊已自承投資人投資款大部分係以現金交付,因有少部分居住較遠之投資人始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再由其與朱修宏對帳,將投資款交付與朱修宏或朱修宏指派之人,並由其代付投資人紅利等情,業如前敘,是被告張勻芊已坦認收取投資款之事實,未曾提及有何投資人投資款項未付之情形,再勾稽被告張勻芊上開2手機內之對話訊息內容,顯示雙方覈實確認投資內容及對帳,並依此核發銷售獎金,由上堪認被告張勻芊所彙整之投資明細,投資款均已交付,且已經被告張勻芊與朱修宏對帳無誤。
❸另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勻芊等人之辯護意旨固均主張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一、二所載之對話紀錄屬被告張勻芊之自白,惟被告張勻芊上開2手機內之對話訊息原為電磁紀錄,已以適當之設備,擷取顯示其內容,又觀諸上開對話訊息擷圖,可知係被告張勻芊為本件MDC集團、CTIN公司、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在臺灣招攬投資業務之負責人,其於招攬投資過程中,紀錄投資人投資內容,彙整投資明細後,向朱修宏報告,並與朱修宏對帳,核其性質屬於文書證據,並非被告張勻芊於審判外之自白,雖其內容適可用於證明被告張勻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然不因此改變其文書證據之性質;另上開對話紀錄係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期間不間斷、有規律記載,且係於招攬投資完成後所為之紀錄,正確性極高,復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而被告張勻芊等人並同意作為證據,自得作為被告張勻芊等人犯罪事實之基礎,足為被告張勻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綜觀被告張勻芊與朱修宏之對話訊息擷圖,並非被告張勻芊片面傳送訊息,朱修宏均已讀取,予以回應,雙方復已覈實確認投資內容及對帳,已如前敘,則對話訊息與被告張勻芊供述內容相互勾稽、印證,綜合判斷,足認被告張勻芊彙整之投資明細為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吸金規模。從而,縱本件卷內僅有部分投資人證述投資內容,亦僅比對出部分金流(如附表一之A編號88、223、227、231、260、280、288、312、314、423、424、587、627、628、630、636、658,不一臚列),然附表一之A所示之投資明細(應扣除附表一之B),係自被告張勻芊上開2手機所擷取之內容,經被告張勻芊與朱修宏覈實確認投資內容及對帳無訛,足資補強被告張勻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作為認定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認定基礎。故被告張勻芊等人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均無可憑採。
⑧承上所述,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3人應就各自加入本案吸金集團後,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張勻芊、燕文龍一開始即加入本案吸金集團,在臺灣招攬投資,應共同就附表一之A所示之投資明細匯總表所示之投資負責(應扣除附表一之B);被告游薔馨係自107年11月23日以主持人兼講師身分招攬投資,應共同就附表一之A所示107年11月23日起之投資明細匯總表所示之投資及在此之前,其以個人身分招攬之投資負責(即應扣除附表一之B、C部分)。
⑹本件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吸收資金規模之認定:
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意旨參照)。據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並無成本計算問題,故有關允諾給予投資者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不應扣除;投資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行為人自己或共同正犯投入之資金均不得扣除;投資人舊投資期滿後,未領回本金,而繼續為新投資者,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先予敘明。
②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稱投資人邱玉蕙之投資金額有重複計算,應扣除3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341、437頁)。惟查,邱玉蕙於調詢時證稱:我沒有取回投資本金,採續存方式,所以在109年1月6日將我107年12月21日投資的FOF基金續存1年等語(見調查筆錄㈢第146、148頁),依上開說明,附表一之A編號718、719投資人邱玉蕙109年1月6日之投資與107年12月21日之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並非重複列計,是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應僅計算其中1次等語,即無可採。
③又被告游薔馨辯護意旨稱投資人中間有變換投資標的,錢始終都在投資帳戶裡面,沒有領回,不應該重複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其意應係指投資人原投資M股,嗣自108年3月間起,將投資人原持有之M股以1:1比例全數轉換為CTIN公司股權之情形。查,MDC集團發行之M股,嗣於109年第一季停售,經M股股東同意後,以1:1比例兌換為CTIN股權,此有M股兌換承諾書及停售公告附卷可稽(見偵32421卷第201至205頁),並據蘇含笑(見調查筆錄㈠第49頁)、郭金田(見調查筆錄㈠第231至232頁)、胡愛月(見調查筆錄㈠第305頁)、劉昌輝(見調查筆錄㈠第313頁)、王韵雯(見調查筆錄㈠第329頁)、趙翊伶(見調查筆錄㈠第361頁)、劉晉騰(見調查筆錄㈠第378頁)、王晨媛(見調查筆錄卷㈠第423頁)證述屬實,惟M股、CTIN股權分別係由MDC集團、CTIN公司所發行,二者發行之主體已有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MDC集團、CTIN公司為同一法人人格,或有合併,MDC集團為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另立之CTIN公司承受之情形。復觀諸M股說明書(見他2569卷二第293至295頁),及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及上開投資人即被害人所述,可知M股以美元計價,每股股價約1.2美元至1.75美元,最低購買單位500股,每月固定增值0.1美元,1M股每季分紅0.03美元,M股股東三大好處(漲價、分紅及生股),以投資10萬股為例,交易日每月只算20天,市場價格每月只漲0.1美元,1年保守預估獲利10萬3200美金、分紅10萬美金,總資產漲價至27萬美金。然參諸CTIN股權憑證(見他2569卷一第137至138頁)及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上開投資人即被害人所述,可知CTIN股權2年內不得回贖,每月調漲0.1澳元,將於109年3月在澳洲證券交易所上市,上市後3年內每股將達30澳元以上,公司保證自認購日起,如18個月未上市,將以原價回購股權,並支付自認購日起按月1%之違約金(亦即自18個月後至少取回118%,換算年報酬率為12%);另保證自上市日起,36個月股價增值幅度如未達2倍即6澳元,公司將以原價回購股權,並支付自認購日起每月1%違約金(即36個月後保證至少取回136%),足見二者投資案完全不同,顯然係將M股股東原持有之M股本金轉換改投資CTIN股權,此與投資期間屆至,以舊投資本金投入新投資無異,是M股與CTIN股權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揆諸上開說明,原投資M股之投資人未領回本金,因MDC集團停售M股,未領回本金,而繼續將之轉新投資CTIN股權,該新、舊投資之M股及CTIN股權本金均應計入,並無重複列計問題。至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無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均應計入,故無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是否在投資帳戶內,或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於本院審判中有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並賠償損害(詳如附表四之A、B、C),等同返還投資人之部分本金,均應列計,不予扣除。故被告游薔馨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④起訴書依被告張勻芊扣案之OPPO、IPHONE手機內之對話訊息擷圖及投資人之證述所起訴及原判決附表一之A之投資明細,說明如下:
❶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勻芊等人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MDC集團發行之「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MDC集團發行之「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投資案,自107年8月起迄108年1月間,招攬投資M股金額約計5278萬7786元;自108年3月起迄109年2月間,共招攬投資CTIN公司股權計5698萬2357元;自107年12月起迄109年3月間,共招攬投資FOF基金金額約計8803萬4040元(合計1億9780萬4183元),惟起訴書並未附任何投資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至35頁),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敘及「各投資人之投資方案及單位等明細資料則由上線投資人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回報張勻芊,由張勻芊彙整後回報朱修宏;前述之吸金所得款項,經朱修宏不定時與張勻芊對帳,扣除當月份應支付予投資人紅利及張勻芊可獲取之獎金(詳109年度偵字第32421號卷內之M股、CTIN股及FOF基金投資料彙整表)」(見原審卷一第17頁),而卷內有2份投資人投資彙總表,分別附於109年度偵字第32421號偵查卷第143至161頁及調查筆錄㈢卷87至111頁,起訴書所載招攬投資M股總金額5278萬7786元,係依據109年度偵字第32421號偵查卷第161頁之投資彙總表。經比對上開2份卷附之投資人投資彙整表內被害人投資明細內容均屬一致,然總表合計部分則有不同,核算後,以調查筆錄㈢卷第111頁之總表為正確(即M股金額為5221萬7786元,CTIN股權金額為5698萬2357元,FOF基金金額為8803萬4040元,合計1億9723萬4183元),故被告燕文龍、游薔馨答辯狀所提「M股部分為5221萬7786元」為可採,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係顯然錯誤,故起訴範圍應係109年度偵字第32421號偵查卷第161頁之投資彙總表所示,總金額部分應予更正為「1億9723萬4183元」。
❷附表一之A編號705:投資人賴鑣炳於調詢時之證述其投資M股5萬股,總金額為9萬美金等語(見調查筆錄㈢第27頁),惟投資彙整表內記載107年1月29日有2次各9萬美元,換算為279萬元(見調查筆錄㈢卷第92頁),則賴鑣炳其中1次美金9萬元部分即屬重複列計,應予扣除,故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答辯狀中稱該應扣除上開重複部分即屬可採。
❸附表一之A編號144:投資人施振傑於調詢時證述其於108年6月及11月各投資FOF基金3萬美元及CTIN公司股權5000股等語(見調查筆錄㈡卷第267至272頁),惟投資彙總表記載108年11月19日有2筆CTIN公司股權各5000股(40萬8500元)(見調查筆錄㈢卷第108頁)投資,故其中1筆係屬重複,應予扣除。
❹附表一之A編號348、349:依卷附被告張勻芊與朱修宏對話訊息擷圖,投資人賴琦陞於108年10月7日投資M股500股,投資金額美元650元,僅有投資1筆,並非2筆(見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二第48頁),故原判決附表一之A編號348、349其中1筆係屬重複,應予扣除附表一之A編號349。
❺附表一之A編號686、687:投資人 蘇于庭 原欲投資2000股,惟因錢不夠,改投資1500股,此有被告張勻芊與朱修宏之對話訊息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二第9至11頁),故原判決附表一之A686、687重複列計,應予扣除附表一之A編號687。
❻附表一之A編號752、753:投資人陳美玲於調詢時證述,其於108年間投資M股55萬8000元等語(見調查筆錄㈡卷第308頁),復依被告張勻芊與朱修宏之對話訊息擷圖顯示陳美玲僅於108年1月24日投資1筆M股10000股,1萬8000美元,換算為55萬8000元,故原判決附表一之A編號752、753其中1筆係屬重複,應予扣除附表一之A編號753。
❼投資彙總表關於宋玉珠108年10月17日投資CTIN公司股權12000股部分【即附表一之A編號105所示部分】,誤載為人民幣22,000,投資總額9萬5460元(見調查筆錄㈢卷第105頁),應更正為人民幣222,000,投資總額95萬4600元(見調查筆錄㈡第115、120頁),此部分差額為85萬91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59140】,故此部分應予更正。
❽111年度偵字第7742號移送併辦部分,除投資人謝正峰(見調查筆錄㈢卷第95、107、109頁,投資11FOF基金,共計5萬5000美金)、周黃民(見調查筆錄㈢卷第99、102頁,投資2FOF基金、2000股CTIN股權)與起訴事實相同外,投資彙整表內並無投資人林正立相關投資之記載,故其所投資之CTIN公司股權500股(4萬8875元)部分【即附表一之A編號242所示部分】、FOF基金1萬美元(30萬6000元)部分【即附表一之A編號243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補充列計。
❾111年度偵字第7742號移送併辦就投資人林郁芳(附表一之A編號248至251,陳畇辰以其母親林郁芳名義投資)購買FOF基金共計4筆共計4萬5000美元(見調查筆錄㈢卷第101、107、110頁),惟起訴書所引投資彙整表僅記載3筆共計3萬5000美元(見調查筆錄㈢卷第101、107、110頁),依陳畇辰提供資料(見他7976卷第83至87頁),尚有於109年5月25日投資FOF基金1萬美元(30萬9600元),而投資人林郁芳於109年5月25日投資1萬美元(30萬9600元)部分(即附表一之A編號251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此部分應予補充列計。
❿附表一之A投資人 王景榮 (附表一之A編號17)、 王福文 (附表一之A編號23)、朱彥慧(附表一之A編號58、59)、 余冠儒 (附表一之A編號76)、 余瑞華 (附表一之A編號77)、 吳月瑜 (附表一之A編號83、84)、 李秀娘 (附表一之A編號166、167)、 周宜萱 (附表一之A編號182)、周筱蓉(附表一之A編號186、187)、 李亞琦 (附表一之A編號207至209)、 林沛穎 (原判決誤載為 林佩穎 ,應予更正,附表一之A編號215)、 林淑惠 (附表一之A編號266)、 林隆文 (附表一之A編號269)、林錫佑(附表一之A編號286)、 施伯勳 (附表一之A編號300)、高芳祥(附表一之A編號333至335)、高梅香(附表一之A編號340)、 張有諒 (附表一之A編號358)、 陳志聰 (附表一之A編號404)、 陳宜伶 (附表一之A編號411)、 陳玥瑂 (附表一之A編號414)、 陳桓達 (附表一之A編號420)、 黃芃睿 (附表一之A編號490至491)、 楊芬芳 (附表一之A編號514)、 楊尉蓁 (附表一之A編號526)、 楊雅雯 (附表一之A編號527)、 資慧英 (附表一之A編號539、540)、 廖梓羽 (附表一之A編號550)、 劉芝嫻 (附表一之A編號583)、 蔡瑞文 (附表一之A編號608至610)、 賴鑣泓 (附表一之A編號642)、譚金媛(附表一之A編號680、681)、陳秀嬌(附表一之A編號763、764)、劉孟豪(附表一之A編號770至772)、 陳秀蘭 (附表一之A編號773至775),此部分被告張勻芊、游薔馨固均未否認與其等相關(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51、441至447頁、卷二第301頁),然此部分遍閱全卷,並無上開投資人之證述,被告張勻芊與朱修宏之對話訊息擷圖復無關於上開投資人之相關投資資料,故無補強證據足資審認被告張勻芊、游薔馨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故此部分無從證明,應予扣除。
⓫另其餘投資明細金額漏載、錯誤或幣別有誤等細節部分,均詳見附表一之A所載。
⑤綜上,被告張勻芊、燕文龍參與本案吸金集團,分別以MDC集團、CTIN公司、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名義,招攬投資M股、FOF基金、CTIN股權等金融商品,非法吸金數額總計為1億6253萬2440元(計算式:附表一之A扣除附表一之之B【即1億9608萬4090元-3355萬1650元=1億6253萬2440元】);被告游薔馨則為1億5325萬9098元(計算式:附表一之A扣除附表一之B及附表一之C【即1億9608萬4090元-3355萬1650元-1780萬8225元=1億4472萬4215元】)。是以,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已堪認定。
⑥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MDC集團發行之「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MDC集團發行之「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投資案,自107年8月起迄108年1月間,招攬投資M股金額約計5278萬7786元;自108年3月起迄109年2月間,共招攬投資CTIN公司股權計5698萬2357元;自107年12月起迄109年3月間,共招攬投資FOF基金金額約計8803萬4040元,合計共1億9780萬4183元(即109年度偵字第32421號卷內之M股、CTIN股及FOF基金投資料彙整表),超過本院上開認定部分,重複列計或無從證明。另原判決認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非法吸金金額均為1億9555萬9298元,與上開事證未合,而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堪採信。然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均否認非法吸金數額已達1億元所為之辯解,即其等辯護意旨所主張,均與上開證有違,皆無足採信。是事實欄一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燕文龍固坦承為寶島奇蹟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推出「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成為傳銷商,並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許秋月、朱國榮、許麗珠、游淑惠、周聖凱、張郁卿部分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其餘部分則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被告燕文龍及辯護意旨均稱:寶島奇蹟公司經營模式係藉由手機所安裝之行銷軟體,透過LINE、微信或臉書等通訊軟體,隨機發送訊息予不特定人,並邀約訊息接受者造訪寶島福利網,該網站則販賣各種商品,故需要有大量手機從事該交易,因此,寶島奇蹟公司便出售手機硬體及安裝在該手機中之行銷軟體予投資人,投資人係取得該手機款、硬體所有權,並可將手機放置被告寶島奇蹟公司,由該公司代為操作管理,而投資人獲利來源,則係依賴其所有之手機發送行銷訊息接受者,倘進入寶島福利網購買商品或服務時,即可自該項銷售所得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投資人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又如附表二所載會員名單中,未經檢警訊問之會員,無法認定確有向被告燕文龍買受手機之行為;經檢警訊問之會員中更有部分會員有簽屬加盟商合約書,或將手機交予公司保管者,難認被告燕文龍有違反多層次傳銷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3頁;本院卷二第81、181至182頁、卷三第234頁)。被告游薔馨固坦承加入寶島奇蹟公司推出之「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購買手機成為傳銷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被告游薔馨及辯護意旨均稱:被告游薔馨並非寶島奇蹟公司董事,僅欲在寶島奇蹟公司商城販售養生、美容等課程,加入寶島奇蹟公司投資方案成為代理商,並推薦投資人參與被告燕文龍之投資說明會。又依證人徐崇益、游淑惠、詹旭勝證述可知投資人購買手機後,可獲得自動行銷的軟體、可於商城上架其產品或課程,依投資人購買的產品有獎金制度,故投資人主觀上認定寶島奇蹟公司平臺之商機確實存在,才會投入資金,故本「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獎金來源,非變質多層次傳銷,公平會誤將「手機」認為「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購買之商品,始函覆原審稱寶島奇蹟公司提出申請,能為自動開發市場APP(自動加好友APP),然以商品售出後「手機」須託管半年進行測試,使其商品形同虛化云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125至131、235至236頁)。寶島奇蹟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張宏基固坦承其為寶島奇蹟公司之代表人,惟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寶島奇蹟公司經營模式係藉由手機所安裝之行銷軟體,透過LINE、微信或臉書等通訊軟體,隨機發送訊息予不特定人,並邀約訊息接受者造訪寶島福利網,該網站則販賣各種商品,故需要有大量手機從事該交易,因此,寶島奇蹟公司便出售手機硬體及安裝在該手機中之行銷軟體予投資人,投資人係取得該手機款、硬體所有權,並可將手機放置被告寶島奇蹟公司,由該公司代為操作管理,而投資人獲利來源,則係依賴其所有之手機發送行銷訊息接受者,倘進入寶島福利網購買商品或服務時,即可自該項銷售所得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投資人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又燕文龍因為個人信用問題,而央求我擔任登記寶島奇蹟公司負責人,我僅為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出資,以及負擔負責人之相關任務工作,我只是擔任内勤工程師工作及行政管理,領取每月薪資3萬元,寶島奇蹟公司相關營運活動與我並無任何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53頁;本院卷三第385至387頁)。
㈡經查:
⒈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燕文龍、張宏基、游薔馨於調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2569卷二第5至8、20、29至32、133至134、140至143、352至356、358、361至362、488至490頁;調查筆錄㈢第42至46頁,偵29409卷第158至159頁;原審卷一第264至265頁、卷二第113、272、426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會員徐崇益、賓橋英、張光宙、何美明、寶島奇蹟APP及相關後臺開發之工程師詹旭勝分別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調查筆錄㈠第93至97、131至133頁,調查筆錄㈡第197至198、201至203、240至242頁;偵29409卷第126至12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2569卷一第103至104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2月5日證期(券)字第1090330455號函(見他2569卷一第15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6316號函暨檢附之寶島奇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寶島奇蹟公司籌備處張宏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2569卷一第183至190頁)、「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文宣(見他2569卷二第113至120頁)、寶島奇蹟公司獎金制度(見他2569卷二第123至126頁)、臺中市調處109年度保管字第30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他2569卷二第503頁)、賓橋英提供購買手機之發票影本(見調查筆錄㈠第155至156頁)、寶島奇蹟公司投資人清冊(見調查筆錄㈢第47至54頁)、公平會109年7月28日公競字第1090012598號書函暨檢附之附件(見調查筆錄㈢第57至69頁)、寶島奇蹟公司文宣、簡報、海報、獎金計算表(見調查筆錄㈢第62至68頁)、進銷項資料查調訊息回覆(見調查筆錄㈢第69頁)、寶島奇蹟公司會員明細(見調查筆錄㈢第71至72頁)、臺中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421卷第93至124頁)、寶島奇蹟公司簡報、被告燕文龍、游薔馨寶島奇蹟公司說明會海報(見偵32421卷第253至270頁)、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見偵32421卷第371頁)、臺中市調處109年度保管字第465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2421卷第373至423頁)。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2、4至7、10、12、13、15、17至19、20之⑴、⑵、⑶、45、52、53、59、63、70至83、85、86、92、94、95、97至100、10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從形式上觀察,第18條所規範者似為「多層次傳銷事業」。然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其立法說明已表明:「一、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說明亦明列:「......二、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如前說明,同法第29條之罰則,更意在規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可見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者,若實際上未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方式行銷,或其行銷方式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以介紹他人加入方式,作為給付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者,亦在規範之列,否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5382號裁判參照)。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係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另公平會(下稱公平會)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0條授權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第1項)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第2項)本法第18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已明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有關變質多層次傳銷「合理市價」及「主要」收入來源之判斷原則。而「主要」收入來源之認定,除以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得整體收入來源50%作為判定標準為「參考」外,尚依個案是否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而定。至於是否係「合理市價」,則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即「主要標準」),並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即「輔助標準」),綜合判斷之。基此,所稱「合理市價」,當應先以「主要標準」為衡酌,再輔以「輔助標準」綜合判斷,如尚未完全以「主要標準」判斷,即參酌輔助標準為認定,即有未合,應有查證未盡之違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在許多情況下,傳銷商之利潤來源未必能明確劃分。以目前國內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銷制度與利潤計算方式而言,部分多層次傳銷事業均規定,欲加入成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須認購多層次傳銷事業某固定金額之商品,其傳銷商每推薦一位下線加入,即可獲得多層次傳銷事業依認購商品金額提供一定比率之佣金,除該佣金收入外,每一傳銷商另獲得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其所有下線傳銷商銷售總金額發放不同比率之業績獎金,該佣金及業績獎金多係傳銷商利潤之主要來源。易言之,此一佣金及獎金計算方式,係目前國內大多數多層次傳銷事業獲利及擴展業務之精神所繫。由於目前傳銷商之佣金及獎金取得,並非純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兼有銷售或推廣之實績(受推薦人加入時須認購商品),因此,實質上該佣金或獎金兼介紹他人加入及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實績,於實務上或許無法明確分割多少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多少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是以,此類多層次傳銷事業,其傳銷商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形式上均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並無純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此時欲判斷其是否完全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則必須從其商品或服務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以上見公平會103年6月所出版之「認識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8頁)」依上開說明,判斷是否違反本法第18條規定之刑罰構成要件,可分為2種類型:⑴若傳銷商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可明確區分為推廣或銷售商品與介紹他人參加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若介紹他人參加所取得之經濟利益大於全部所得經濟利益之百分之50時,即屬法文所稱「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並應依個案是否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而定。⑵若傳銷商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無法明確區分為推廣或銷售商品與介紹他人參加時,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傳銷商品之價格是否為合理市價,若否,則屬法文所稱「傳銷商之收入來源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⒊「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傳銷商獎金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來源:
⑴依被告燕文龍(見他2569卷二第355至356、488至490頁;調查筆錄㈢第42至45頁)、游薔馨(見他2569卷二第8、133至134、140至141、143頁)、張宏基(見他2569卷二第29至31頁)偵查中供述及卷附「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文宣(他2569卷二第113至120頁)、簡報、海報、獎金計算表(見調查筆錄㈢第62至68頁),可知投資人需購買手機成為代理商(即傳銷商,下均稱傳銷商),傳銷商按購買手機數量分為小傳銷商(購買1支手機稅後61,425元,稅前58,500元可有15位下線)、中傳銷商(購買3支手機稅後184,275元,可有45位下線)、大傳銷商(購買7支手機稅後429,975元,可有105位下線),招攬1位小傳銷商,可獲得招攬獎金70%裡的40%,若有形成對碰、層碰,還有額外對碰獎金20%、10%,層碰獎金第一層42%、第二層28%。另參諸詹旭勝於109年5月26日調詢證稱:寶島奇蹟APP及相關後臺是我開發的,外掛會自動透過微信FACEBOOK及LINE自動機亂數加好友,加入好友之後,軟體會自動打招呼及傳送免費課程的訊息,陌生人如果有興趣可以註冊成為免費會員。任何人也可以付費成為代理商,代理商共分為VIP、RA及GA三種代理商,購買手機的價格分別為2萬8,500元、3萬8,500元及5萬8,500元,每種代理商可頜取的獎金都不同。代理商購買手機後可以獲得自動行銷的軟體,另外代理商的產品可以在寶島奇蹟商城上架,軟體會自動向加入好友的陌生人發送課程訊息行銷,手機連同軟體一起銷售。獲利方式共有3種,第一種為陌生人購買代理商手機連結課程的抽成,第二種為上架商品販售的利潤,若下線有販售商是也可以抽取利潤,第三種為拉下線的獎金。以上3種都是按代理商所購買的獎金制度來抽成等語(見調查筆錄㈡第240至241頁),經核與卷附寶島奇蹟公司於109年4月9日向公平會報備之獎金制度設計記載傳銷商之獲利來源「永久持續性收入:公司系統幫助加入的傳銷商找客戶,而且不需再支付額外費用購買產品,即可享受因客戶消費所有線上商品,所得的分成利潤;知識付費平台:透過系統推廣公域相關知識之銷售,傳銷商可由資訊之銷售,而獲得分成利潤;網路商城:透過系統可以幫助公司合作商家,找到並維持穩定的客源,使商家提高營業收入,傳銷商可由客戶之消費,而獲得分成利潤;共享銷售平台:系統幫助傳銷商,做為推廣開發優良且合法商品之銷售平台,協助商品廠家找到消費的客戶,各傳銷商可以從客戶消費,獲得分成利潤。」(見調查筆錄㈢第62頁)相符;又公平會亦說明「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獎金制度設計,係購買一定金額成為對應級別傳銷商,傳銷商加入後推薦下線傳銷商或圑隊業績達一定條件成就獎金之領取條件,因此前揭傳銷商獎金取得,並非純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兼具銷售或推廣之業績,實務上無法明確區分其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或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占比,此有該會109年7月28日公競字第1090012598號書函在卷可佐(見調查筆錄卷㈢第57頁),由上固堪認「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形式上」之獎金制度並非以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兼具銷售或推廣之業績,且無法明確區分其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或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占比。
⑵惟依公平會檢視寶島奇蹟公司加入分為三級別,VIP代理商28500元、RA區代理38500元、GA總代理58500元,以其獎金制度為推薦獎金40%,其GA推薦GA可取得16380元,換算其加入GA業績積分應為40950PV,同理可推得VIP、RA業績積分別為l9950PV、26950PV。另經檢視對碰獎金、層碰獎金設計上為無限代、無限層,列舉試算第1層、第2層之獎金撥發占營業總收入比例為49.7%、63%,是倘隨著參加層級增加,該等獎金恐有超發之情形,亦有公平會上開函文及試算情形在卷可參(見調查筆錄卷㈢第58、59至60頁),由上可知,「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形式上之獎金制度,隨著參加層級增加,傳銷商獲得之獎金可能占營業總收入比例高達63%,而被告燕文龍(見調查筆錄卷㈢第44頁)、游薔馨(見他2569卷二第143頁)均坦承「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獎金設計最高獎金上限為投資款56%一情,故「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形式上之獎金制度,傳銷商單以介紹他人參加,可獲得之獎金即可達56%,甚或63%,已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而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情形。
⑶另被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及寶島奇蹟公司及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辯護意旨固均稱「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傳銷商獎金來源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來源,而係欲透過手機建置之APP自動搜尋不特定人加入好友之方式,銷售或推廣寶島奇蹟商城之課程或商品等語,復提出寶島福利網網頁摘要照片、寶島奇蹟公司代投資人操作手機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59至460頁)、傳銷商與寶島奇蹟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商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3至211頁),惟上開寶島福利網網頁摘要照片,僅有網頁主頁,並無任何內容,自無從判斷「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欲透過APP自動搜尋不特定人並加好友方式,銷售之「生活精品」等主題之經濟利益為何。又寶島奇蹟公司代投資人操作手機照片及傳銷商與寶島奇蹟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商合約書,僅足以證明會員購入手機成為傳銷商後,同意將手機委託寶島奇蹟公司代為保管,至於寶島奇蹟公司保管手機目的是否係測試系統、作為行銷之用,均無從據此認定。況公平會亦說明「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寶島奇蹟公司雖有傳銷商品(手機結合自行開創軟體)軟體之功能為自動開發市場APP(自動加好友APP),然商品售出後手機尚須託管半年進行測試,使其商品形同虛設,倘傳銷商購買商品非基於該商品之使用價值,而係為領取獎金,其欲實施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似已偏離正常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恐涉遠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此有該會109年7月28日公競字第1090012598號書函在卷可佐(見調查筆錄卷㈢第57頁),而如前所敘,傳銷商係以每支61,425元之高價購入手機,是寶島奇蹟公司售出手機後,要求傳銷商將高價購入之手機交由寶島奇蹟公司保管6個月,實已影響傳銷商使用、收益手機,則傳銷商購入手機之目的是否基於該商品之使用價值,抑或係為領取獎金,實非無疑。
⑷雖徐崇益於調詢時證稱:沒有人招攬我,是我主動找燕文龍成為加盟商,我成為寶島奇蹟公司代理商是要在網路商販售商品,我是計畫打算在寶島奇蹟平臺上販售耳機及日語課程產品。若沒有招攬其他人成為代理商的獎金,我還是願意成為寶島奇蹟公司代理商,因為我只是要賣耳機及日語課程而已等語(見調査筆錄㈠第93至95頁);游淑惠於調詢時證稱:寶島奇蹟公司方案,購買1支手機,支付5萬7,000元左右,成為寶島奇蹟公司代理商,該支手機透過公司系統就會自動幫我搜尋不特定人,不特定的人與我所購買的手機成為好友,公司系統會發訊息詢問是否願意購買課程,如果好友有購買課程,我就可以從中獲取回饋金或利潤,因為我認為以後生意要做大都要透過網路,所以我覺得這個方式可行,所以我就購買3個單位,投資款約16萬餘元,當時我是直接拿現金交給游薔馨去處理,並有和寶島奇蹟公司簽立委託書,我本身沒有購買課程,我沒有再找人投資「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我加入是認為如果有累積很多人去購買課程觀看,我就可以有獎金領取,我認為是購買手機自動加好友去購買課程,不是購買手機本身的價值,我還是會願意購買等語(見調査筆錄㈠第113至115頁);朱國榮於調詢時證稱:我只是想在寶島奇蹟粉絲工成的這個平臺上賣商品,所以加入「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購買手機成為代理商,我購買手機不是因為價格的問題,購買的原因是想借用這個平台來販售商品,所以就算這個手機成本只有3,100至3,700元不等,我還是會購買(見調查筆錄㈡第127至128頁);周聖凱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想透過手機販售課程賺取佣金,所以加入「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若沒有招攬其他人成為代理商的獎金,我還是願意成為寶島奇蹟公司代理商等語(見調查筆錄㈡第222至223頁),是徐崇益、游淑惠、朱國榮、 周勝凱 固均證述其等係因欲藉由「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透過手機建置之APP自動搜尋不特定人加入好友之方式,銷售或推廣寶島奇蹟商城之課程或商品等情,固與被告燕文龍等人上開所辯相合。然被告燕文龍自承:寶島奇蹟公司購入手機成本是1支3,700元,後來降為3,200元,最近降至3,100元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358頁),又考諸許秋月於調詢證稱:我於108年12月間透過 陳美伶 及林輝坤購買寶島奇蹟方案,因為我當時手頭上僅有24萬元,而且我告訴陳美伶我只是單純投資,對於陳美伶介紹給我的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層級獎金等我都没興趣,所以陳美伶特別為我量身打造了特殊方案,即是收我24萬元,並以4支手機的價格配給我7支手機的額度。我單純只是投資人,並没有成為代理商。若我知悉手機成本為3,100至3,700不等,我應該會考慮不購買了,成本差太多了等語(見調査筆錄㈡第399至401頁),是許秋月明確證述其所知悉寶島奇蹟公司購入之手機成本價,即無意加入「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並對於「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宣稱之手機內建自動行銷軟體,會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臉書及LINE自動隨機亂數加好友,被加入好友後,軟體會自動打招呼及傳送免費課程訊息,如有興趣購買課程者,可以註冊成為寶島奇蹟公司網站免費會員,若成功銷售課程,可從中抽取獎金等情,毫無所知,更一再強調其為投資人,並非代理商(見調査筆錄㈡第400至401頁),可見「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實際上是否有銷售課程、服務或商品,已堪置疑。另寶島奇蹟公司以3,100至3,700不等之低價購入手機,卻以每支61,425元之16至近20倍之高價販售予傳銷商,顯然該方案所宣稱之課程、服務或商品之經濟利益甚高,會員始願意高價購入而成為傳銷商,然寶島奇蹟公司係於108年10月25日成立,此有寶島奇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足佐(見他2569卷一第103頁),復據被告游薔馨供稱:寶島奇蹟公司約於108年10月開始銷售「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140頁),迄為警查獲之時(109年3月27日)止,長達數月,寶島奇蹟公司竟未銷售任何課程、服務或商品,則「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是否有推廣或銷售課程、服務或商品之真意,抑或僅透過形式上之包裝,實則係以介紹他人加入該方案,為傳銷商之主要獎金來源,殊值懷疑。再參諸徐崇益於調詢時證稱:「(問:你所購買之手機有無成功招攬用戶購買課程?)我在寶島奇蹟平臺上有販售耳機、日語課程,但目前為止都沒有賣出去。」、「(問:你如何在寶島奇蹟平臺上上架販售你的耳機及日語課程產品?)我是計畫打算在寶島奇蹟平臺上販售耳機及日語課程產品,但目前都還沒上架,我的構想是錄製日語課程後再放置平臺中,而耳機則是暫放在寶島奇蹟公司。」、「(問:能否提供你於寶島奇蹟平臺上販售之耳機及日語課程產品連結畫面及網址供本處人員參考?)目前都還没對外販售,我目前耳機還未批貨,而日語課程還未錄製。」、「(問:若你係為在寶島奇蹟平臺上販售在商品,僅需購買1單位【1支手機】成為加盟商即可,為何需購買7單位【7支手機】?)因為我購買7支手機,除了我之後,還可以提供給我母親鄭室蕙沙包、寵物衣服等縫紉手工品,還可以提供給我弟媳 游筱君 等人使用。」、「(問:你有無將購買之手機提供給鄭室蕙、你的弟媳游筱君使用?)因為我要陸陸續續賣其他商品,目前還在規劃中,我要將不同種類的商品使用不同手機進行管理。」、「(問:你有無取得該7單位手機?該7單位手機置於何處?)我有取得7單位手機,放在寶島奇蹟公司,我有去寶島奇蹟確認過。」等語(見調査筆錄㈠第95至96頁);游淑惠於調詢時證稱:「(問:你所購買之手機有無成功招攬用戶購買課程?)沒有。」等語(見調査筆錄㈠第114頁);朱國榮於調詢時證稱:「(問:你參加寶島奇蹟公司成為代理商,因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收入有多少?)因為我還沒有開始直播,所以沒有收入。」等語(見調查筆錄㈡第127頁);周聖凱於調詢時證稱:「(問:你所購買之手機有無成功招攬用戶購買課程?)沒有。」等語(見調查筆錄㈡第222頁),稽之,徐崇益、游淑惠、朱國榮、周勝凱係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108年11月11日、109年1月3日、109年1月23日加入「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購買手機成為傳銷商,此有扣案之寶島奇蹟公司會員名單可證,但其等成為傳銷商後,長達數月,未有任何成功銷售課程、服務或商品之情形,甚且,依徐崇益上開證述,其係為販售耳機及日語課程產品而成為「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傳銷商、朱國榮則係為直播賣商品而成為「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傳銷商,卻於加入後長達3、4月,均未錄製日語課程、購買耳機或直播節目,徐崇益甚至先虛偽證述其欲販售之耳機置放寶島奇蹟公司, 嗣始 坦承根本未購入任何耳機,此與其等購入手機成為傳銷商之目的相悖,顯見「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宣稱之課程、服務或商品已流於虛化。由上適足證徐崇益、游淑惠、朱國榮、周勝凱購入手機成為傳銷商之主要目的並非在寶島福利網網頁銷售產品、課程或服務,乃藉由介紹他人加入成為下一線傳銷商,賺取推薦、對碰、層碰獎金,始願意以高價購入手機成為傳銷商甚明。準此,徐崇益、游淑惠、朱國榮、周勝凱上開證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不足具據為有利於被告燕文龍等人之認定。至被告游薔馨及辯護意旨均稱被告游薔馨僅係欲在寶島奇蹟公司平台銷售美容課程,而成為傳銷商等語,惟被告游薔馨加入「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亦長達數月,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游薔馨於寶島福利網銷售之養生、美容課程,是被告游薔馨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稱,難認有據,無可採信。
⑸綜合上開「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獎金制度、公平會之函文,及被告燕文龍購入手機成本僅每支3,100至3,700不等,「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會員卻以每支61,425元之高價購入,成為傳銷商,惟卻需將手機委託寶島奇蹟公司保管6個月,已影響傳銷商使用、收益手機,又寶島奇蹟公司自推出該方案後,長達數月未有銷售任何所宣稱之課程、服務或商品,甚至原欲在「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所提供之寶島福利網平台銷售課程或商品之傳銷商,於成為傳銷商後,始終未錄製課程、購入商品或直播銷售商品,與其等購入手機成為傳銷商之目的相悖,被告燕文龍等人亦未能提出寶島福利網確有提供符合所宣稱之經濟利益之課程、服務或商品之證據,傳銷商購入之手機及「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宣稱之課程、服務或商品均流於虛化各情,已堪認「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僅係「形式上」之獎金制度並非以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兼具銷售或推廣之業績,實際上會員購買手機成為傳銷商,主要目的係以介紹他人參加該方案,藉此領取獎金,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且「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形式上之獎金制度,傳銷商單以介紹他人參加,可獲得之獎金即可達56%,甚或63%,已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而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情形。準此,該方案已屬變質多層次傳銷,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不正當傳銷方式。
⑹從而,被告燕文龍等人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傳銷商並非係以介紹他人參加該方案為主要收入來源,另有銷售銷售課程、服務或商品,並非變質多層次傳銷一節,與上開事證相違,均無可採憑。
⒋被告燕文龍為寶島奇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宏基則為寶島奇蹟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游薔馨擔任「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之講師,共同以招攬親友及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推銷「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招攬會員成為傳銷商,均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人,彼此間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被告燕文龍為寶島奇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寶島奇蹟公司推出「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招攬會員成為傳銷商,係被告燕文龍決策、規劃及主導等情,此據被告燕文龍坦承不諱,並經被告游薔馨、張宏基供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燕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因為我個人是屬於銀行帳戶有瑕疵,所以我沒有辦法申請公司帳號,所以就委託張宏基成為負責人,然後另外有一個董事就是張瑞原,公司登記是只有這2位,沒有其他人,游薔馨不是董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又卷附寶島奇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2569卷一第103至104頁)顯示被告張宏基為該公司代表人兼董事長(持有7萬股),張瑞原為該公司監察人(持有3萬股),是可認被告游薔馨並非寶島奇蹟公司之董事,公訴意旨及原判決均認被告游薔馨為寶島奇蹟公司之董事,與上開事證有違,應有誤會。另被告游薔馨於調詢時供稱:寶島奇蹟公司做的是移動式互聯網,客戶拿錢給我們,我們就會給客戶1支手機,並且我們工程師會在手機植入我們的系統,費用是6萬2,425元,該客戶就成為寶島奇蹟公司的代理商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132至133頁),足見被告游薔馨並非單純購買手機成為傳銷商,亦有參與「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之推銷,始會基於寶島奇蹟公司立場,稱「客戶拿錢給我們,我們就會給客戶1支手機,並且我們工程師會在手機植入我們的系統,費用是6萬2,425元,該客戶就成為寶島奇蹟公司的代理商」;復參諸被告張宏基供稱:游薔馨是寶島奇蹟公司的夥伴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7頁),稽以,卷附「寶島奇蹟-粉絲工廠」分享會海報(見偵32421卷第269頁)及扣案寶島奇蹟分享會簽到表(有簽到表4張、燕老師阿里巴巴震撼分享會1張、寶島鐵軍加入報名表1張,見偵32421卷第123、384、415頁),可認寶島奇蹟公司確實舉辦說明會,招攬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加入「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而上開分享會海報介紹被告游薔馨為該場分享會之講師,另被告游薔馨及寶島奇蹟公司監察人張瑞原均於上開扣案之寶島鐵軍加入報名表「一軍」欄位簽名;扣案之寶島奇蹟獎金扎記(見偵32421卷第123、384、415頁)下方記載「薔馨團隊2019、11、21發放①玉珠11200② 王錦君 (13104劃掉,註明已付11/23)③毛淑寰46519④金曉儀46519」,由上勾稽,被告游薔馨確實參與「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之推銷,擔任說明會講師,並有所屬團隊,共同與被告燕文龍共同以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對外招攬會員成為傳銷商。從而,被告游薔馨及辯護意旨均稱被告游薔馨僅係招攬親友成為傳銷商或參加被告燕文龍之投資說明會而已,此與上開事證未合,洵無足採。
⑶被告張宏基於偵訊時供稱:「(問:現職?)寶島奇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問:寶島公司在經濟部的營登項目?)資訊服務項目,我們會招攬代理商並提供手機,手機內裝軟體,賣給代理商,代理商由line自動加好友,會供健康、美容等8大類項目給line好友,看好友是否對這些項目是否有興趣,我們再提供線上課程,前3集是免費,第4集是付費,好友如果買了後,後面費用有部份會給代理商。」、「(問:是有關什麼課程?)健康、旅遊等8大類課程,例如:大健康課程。手機成本是3100元,賣給代理商手機有分2萬8500元、3萬8500元、5萬8500元【內含軟體及功能資料費用等】」、「(問:你何時開始推展上述所述項目給代理商,由代理商找好友?)108年9月多。」、「(問:好友如何付費?費用如何計算?)課程費用還未訂出來。」、「(問:現招了幾個代理商?每個代理商有多少好友?)485個代理商。每個代理商最少大約1位好友【新近的】,最多150個。」、「(問:好友要聽第4集之後課程,費用如何算?)一堂課約100、200元,會轉到公司帳戶,但目前系統還未建構好。」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5至6頁),由被告張宏基上開供述可知其對於「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知之甚詳,且自承108年9月開始招攬投資人成為代理商;復參諸上開扣案之寶島奇蹟分享會簽到表,可知被告張宏基亦參加2場「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說明會,扣案寶島奇蹟制度扎記(見偵32421卷第123、384、414頁),乃被告張宏基對於「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第一場說明會之時程、說明會流程、如何吸引投資、在辦公室舉辦說明會之疑慮、說明會錄影後製、後台制度等內容之筆記或雜記,由上相互勾稽,顯見被告張宏基確實參與寶島奇蹟公司關於「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之推廣業務,且參與程度甚深,其辯稱未參與寶島奇蹟公司之業務,僅係領取固定薪資之內勤系統工程師及行政管理工作云云,與上開事證相悖,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被告燕文龍為寶島奇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宏基則為寶島奇蹟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游薔馨擔任「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之講師,共同以招攬親友及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推銷「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招攬會員成為傳銷商,自均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人。又被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上開分擔行為,均屬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等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復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加入「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堪認被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招攬會員加入「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各自己及其他共犯所分擔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自非僅就實際招攬、經手取得銷售款項,或領取推薦、對碰或層碰獎金部分負責。
⑸至被告燕文龍辯護意旨雖稱如附表二所載會員名單中,未經檢警訊問之會員,無法認定確有向被告燕文龍買受手機之行為等語。惟被告燕文龍於調詢時供稱:「(問:【提示:寶島奇蹟投資人資料1份】此資料為你提供寶島奇蹟投資人明細時間自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3月28日,是否正確?)【檢視後作答】所示資料係我主動提供有關寶島奇蹟投資人明細,資料正確無誤。」等語(見調查筆錄㈢第42頁),是扣案之寶島奇蹟會員名單(見偵32421卷第123、384、414頁),既係被告燕文龍提供予臺中市調處調查官者,並供稱該名單內容無誤,衡以,該名單詳細記載會員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加入時間、購買手機數量,復係被告燕文龍等人於招攬會員加入「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過程中所為之紀錄,正確性極高,復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堪可採信,故足認該名單之會員均加入「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購買手機成為傳銷商至明。故被告燕文龍辯護意旨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⑹被告燕文龍等人推銷「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銷售之金額之認定:公訴意旨及原判決固均認此部分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累計銷售總額達2162萬16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燕文龍於調詢時供稱:「(問:【提示:108年12月至109年3月寶島奇蹟會員明細彙整表1份】此為本處彙整你提供資料,並按寶島奇蹟購買方案,購買1隻手機稅後61,425元、購買3隻手機稅後184,275元、購買7隻手機稅後429,975元,累計寶島奇蹟公司販售該方案,總金額2,162萬1,600元,你有無意見?)【檢視後作答】早期加入有優惠價每隻手機【含軟體及後續服務】5萬元及少部分因為替朋友推廣活動有免費贈送的情況,所以跟貴處統計的金額有誤差,我願意後續提供明細給貴處參考。」等語(見調查筆錄㈢第45頁);雖被告燕文龍嗣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實際銷售金額,惟被告燕文龍以優惠價格吸引會員加入「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實有助於該方案之推銷,亦屬合理之商業操作模式,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會員徐崇益係購買7支手機成為傳銷商,1單位(即1支手機)6萬2,425元(1支手機6萬2,425元+1,000元行銷軟體開通費),總價應為42萬6,975元,惟徐崇益卻僅支付31萬元,此據徐崇益證述屬實(見調查筆錄㈠第95頁);再者,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會員許秋月亦係購買7支手機成為傳銷商,1單位(即1支手機)6萬2,425元,總價應為43萬6,975元,惟許秋月亦僅支付24萬元,此據許秋月於調詢證述明確(見調査筆錄㈡第399頁),是足認被告燕文龍所述有部分會員有優惠之情形並非全然無據。故被告燕文龍等人推銷「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銷售金額為何,並非無疑,本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燕文龍等人之認定,故本院審酌徐崇益及許秋月上開證述,以此為基準,徐崇益部分折扣約為7折,許秋月折扣約為55折,二者平均約為62折(2位數後自動捨去),故被告燕文龍等人推銷「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銷售之金額應為2162萬1600元之62折,即為1340萬5392元較為合理,起訴書及原判決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燕文龍、張宏基為寶島奇蹟公司負責人,其等因執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事實,及被告游薔馨擔任「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講師,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罪名之說明:
㈠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事實欄一之分工可知,MDC集團創辦人張峰擬在臺灣發展業務,銷售金融商品募集資金,遂與朱修建、朱修宏共同發起本案吸金集團,由朱修建擔任MDC集團總裁,朱修宏擔任MDC集團亞洲區總監,綜理臺灣招攬投資相關事務,被告張勻芊為臺灣招攬投資相關事務之負責人,被告燕文龍初期為MDC集團、CTIN公司臺灣招攬投資主持人兼講師,嗣於108年8月16日成立悉頂公司作為CTIN公司在臺分公司前之不明時間已居於CEO地位,悉頂公司成立後,由被告張勻芊擔任悉頂公司負責人,被告燕文龍擔任悉頂公司總經理,被告游薔馨則為MDC集團、CTIN公司及悉頂公司在臺灣招攬投資之主持人兼講師,渠等共同在臺灣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M股、FOF基金、CTIN股權,期間自107年3月間起至109年7月5日止,顯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至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本案吸金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可認定。被告張勻芊雖係本案吸金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被告燕文龍為臺灣招攬投資業務之CEO, 嗣復 分別為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雖對於悉頂公司有決策及業務方面之支配能力,惟不等同於渠2人在本案吸金集團即居於主導、掌控、支配地位,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渠2人對於MDC集團、CTIN公司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則亦難認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於本案吸金集團而言已居於主導、掌控、支配地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均僅足認渠2人均為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至被告游薔馨於本案吸金過程始終為主持人兼講師,應屬集團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
㈢是核:
⒈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加入本案吸金集團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共同在臺灣募集發行M股、FOF基金、CTIN股權,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
⒊又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勻芊、燕文龍加入本案吸金集團,與張峰、朱修宏、朱修建等人共同為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雖招攬投資過程中,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主體依序為MDC集團、CTIN公司、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於MDC集團、CTIN公司招攬投資階段,被告張勻芊、燕文龍原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乃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僅是基於共同犯意與MDC集團之非法人團體、CTIN公司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張峰、朱修宏及朱修建等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但於招攬投資過程中,另成立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分別擔任負責人、總經理等職務,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犯意繼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致分別成立自然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核屬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本案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屬加入同一吸金集團所為,主導、掌控、支配之成員、參與組織之成員均相同,吸金模式相同,是被告張勻芊、燕文龍均顯係在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升高其犯意,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行為負責人之犯意繼續實行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應屬犯意變更,而轉化升高犯意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非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之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因本件被告等人招攬投資所吸收之資金已達1億元以上,故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此部分所為應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另被告游薔馨於MDC集團、CTIN公司、悉頂公司招攬投資階段,始終擔任主持人兼講師,乃知情之從業人員,初僅是基於共同犯意與MDC集團之非法人團體所屬成員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該招攬投資階段僅能認係自然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嗣於CTIN公司、悉頂公司招攬投資階段,變更犯意,改與CTIN公司、悉頂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共同正犯,雖成立不同罪名,然被告游薔馨本案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係加入同一吸金集團所為,組織成員及吸金模式均相同,係因吸金犯罪主體變更,在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升高其犯意,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而成立不同之罪名,惟被害客體同一,亦應屬犯意變更,非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之前後之行為,亦應整體評價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被告游薔馨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此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起訴書第18頁),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3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371頁),而無礙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核被告燕文龍、張宏基、游薔馨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均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又被告張宏基為被告寶島奇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燕文龍為被告寶島奇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寶島奇蹟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業務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對被告寶島奇蹟公司科以第1項之罰金刑。
二、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於上開應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與張峰、朱修宏、朱修建,及招攬投資之人,彼此間,就上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燕文龍、張宏基、游薔馨就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經營行為,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是該等罪之成立,均因具有上述重複特質而為集合犯。故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所犯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燕文龍、游薔馨、 張宏碁 所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均應屬集合犯,均僅各論以一罪。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4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燕文龍涉嫌向陳畇辰、周黃民、謝正峰及林正立招攬投資FOF基金、CTIN股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該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該案件雖僅移送併辦被告燕文龍,未將被告張勻芊、游薔馨一併移送,惟被告燕文龍經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張勻芊、游薔馨,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被告張勻芊、游薔馨涉嫌共同陳畇辰、周黃民、謝正峰及林正立招攬投資FOF基金、CTIN股權之犯罪事實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雖另敘及「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陳畇辰、周黃民、謝正峰及林正立招攬投資FOF基金、CTIN股權,惟認被告燕文龍涉犯上開罪嫌,並未認被告燕文龍涉犯何詐欺罪嫌,故此部分應係誤載。此外,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雖雖另敘及「被告就寶島奇蹟公司招攬以一支手機、創造財富等廣告招攬不特定之大眾投資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然犯罪事實卻未敘及被告燕文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此部分應係贅載,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3罪,其行為間均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均應評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六、被告燕文龍、游薔馨所犯上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⒈被告游薔馨與分別具有CTIN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張峰、朱修宏、朱修建及悉頂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張勻芊、燕文龍,彼此間,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已如前敘,被告游薔馨於本件招攬投資過程中始終為主持人兼講師,雖業務職級已達總監,然其對於MDC集團、CTIN公司及悉頂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並無控制支配力,僅係知情而參與犯行之從業人員,其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於整個招攬投資過程,於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招攬投資階段,因分別為悉頂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均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意轉化升高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整體評價,而成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渠2人辯護意旨均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倘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嗣於審理中繳交部分或全部犯罪所得,雖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則可作為量刑之考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此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勻芊部分:
⑴被告張勻芊於109年3月27日調詢時供稱:MDC公司及CTIN公司是同一家公司,MDC公司是由大陸人張峰所創辦,後來購買澳洲CTIN公司,之後公司統稱CTIN公司;於107年6月間,我赴大陸上海學習行銷而認識朱修宏,經朱修宏推薦而認識MDC公司創辦人張峰,張峰告訴我及朱修宏MDC公司剛成立,要從事販售M股,MDC公司是外匯交易平臺,招攬會員投資能賺取投資額的5%作為佣金;MDC公司、CTIN公司在臺灣推廣的人員主要是我、朱修宏及被告游薔馨等3人,朱修宏掛名經理,我負責收錢;MDC公司、CTIN公司在臺有設立分公司,是由我申請,申請公司名稱為悉頂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公司設址在寶島奇蹟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並由我擔任負責人;我僅負責收受M股、FOF基金及CTIN股權銷售的投資款,我沒有固定薪資,僅收受分紅,分紅是依照收受投資款的金額計算,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每月能賺取1%的分紅,最高6%,100萬元以下則賺取0.3%至0.5%的紅利,每月領取的分紅不固定,有時領取3、4萬元,有時領取10幾萬元;張峰在108年中秋節CTIN公司會員聚會場合,在祝賀影片中稱呼被告燕文龍是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但會員均稱呼他為燕老師,被告游薔馨沒有掛任何職務,僅從事業務招攬;M股、FOF基金及CTIN股權是由我、朱修宏及被告游薔馨負責招攬,招攬對象是由親朋好友介紹推薦,招攬地點主要在咖啡廳、便利商店,直到108年9月底,悉頂公司成立後,才將招攬地點固定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自108年9月底才有固定的說明會,每月舉辦2至3次,均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主持人、講師是朱修宏及被告游薔馨輪流擔任;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鼎盛BHW大樓913室)是美極客傳直銷公司推廣直銷的聚會場所,因M股剛開始招攬,有借用場地舉辦M股的投資說明會,講師是朱修宏、被告燕文龍;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是我以椻祥公司名義租借,講師是朱修宏,主要是講身心靈課程,但也有介紹CTIN股權的投資說明會,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是悉頂公司的營業處所,如我前述是講述CTIN公司的投資方案,說明會上的文宣、廣告、PTT是由朱修宏製作提供,參與說明會的對象是針對一般民眾,沒有任何資格限制,每次參與的人數約10餘人;投資款都是以現金交付給我,我收到當天會傳WHATSAPP跟微信給朱修宏,朱修宏收到訊息後,即會告訴我收款時間、地點,並傳一組100元紙鈔上的流水編號給我,當作取款密碼,並約定當天派員來收取投資款,來收款的人會出示該100元紙鈔,由我核對無誤後,我再將現金投資款交付給該員,每次來的收款人員均不同,我不清楚他真實身分;有時候朱修宏會到臺灣,朱修宏會與我約在咖啡廳或便利商店交款,108年9月後,即直接到悉頂公司收款;招攬投資CTIN股權獎金有三層的下線,第一層能賺取投資額的12%作為推薦獎金,第二層推薦獎金為8%,第三層推薦獎金為4%;招攬投資FOF基金僅能有三層的下線,第一層能賺取投資額的6%作為推薦獎金,第二層推薦獎金為4%,第三層推薦獎金為2%;另外,108年9月至12月間,朱修宏告訴我為補貼我承租悉頂公司營業處所的租金,增加發放推薦獎金,只要招攬CTIN股權及FOF基金總業績超過100萬元,加發1%的推薦獎金;我招攬的投資人約100餘人,實際招攬投資金額我忘記了,投資人李玉梅、劉瓊如、譚金媛、黃芙美、劉昌輝、高芳祥、邱玉蕙等人購買投資M股股權,108年1月底之後,投資人劉昌輝則是購買FOF基金;因為有些投資人住較遠,為便利投資人,所以我才提供椻祥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收受投資款,除此之外,我也有使用我個人花旗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收受投資款;我收受投資款會與朱修宏對帳,如果當月也有要支付投資人分紅,即以收受之投資款轉帳支付其他投資人分紅,所以交給朱修宏的投資款就會扣掉轉帳支付投資人分紅的款項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256至273頁);於同日偵訊時仍供稱:我只是幫悉頂公司推廣未上市股權、FOF基金業務。FOF基金是向澳洲MDC多元金融交易集團(MDC集團)買,一個單位5千美金,也有招攬國內投資人去買,一年20%至24%,1年後可贖回。MDC多元金融交易集團(MDC集團)在臺灣的分公司就是悉頂公司,臺灣負責人是我,從108年9月開始,營登是投顧公司等語,可見被告張勻芊顯然已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為肯認之供述,且關於MDC集團、CTIN公司及悉頂公司成立經過、原因、彼此間之關係,MDC集團、CTIN公司關於M股、FOF基金、CTIN股權之募集發行,來台發展業務之經過、招攬投資情形,其如何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如何經手投資款之收受及紅利之支付、如何與朱修宏對帳等節甚詳,且無任何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觀犯意之意思表示。縱其於偵訊時一度提及其未任職CTIN公司,其是投資人一情,惟被告張勻芊確實有參與投資(見附表一之A編號347),卷內亦未其任職CTIN公司之證據,且被告張勻芊於供稱其是投資人及其未任職CTIN公司一節後,嗣仍如實交代招攬投資FOF基金之情形,最後供稱:「(問:有違反證交易法及投顧法,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12頁),亦坦認違反證卷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故其供稱係投資人及未任職CTIN公司等節,與其招攬投資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無矛盾之處,尚難認執此認被告張勻芊有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觀犯意犯之意思表示。從而,雖檢察官於偵訊時僅訊問被告張勻芊是否坦承違反證卷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並未就是否坦承銀行法之犯行一併訊問,惟審酌被告張勻芊於上開警詢及偵訊已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客觀事實,且就本件招攬投資之經過及細節交代詳盡,且無任何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觀犯意之意思表示,應認其於上開警詢及偵查已自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⑵又被告張勻芊於109年8月31日調詢時雖曾表示其只是投資人,惟究有無否認主觀犯意之意思表示,抑或僅對於參與程度、情節輕重之辯解,並非無疑,且其仍如實供述悉頂公司成立之緣由,其擔任悉頂公司負責人,及悉頂公司主要業務內容為販售澳洲M股、CTIN公司的股權及FOF基金,並坦承扣押物編號A1-6及A1-3,其OPPO、Iphone手機與朱修宏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彙整表係其向朱修宏彙整各下線回報投資人資料,內容為投資M股、CTIN股權及F0F基金投資人資料及推薦人分紅資訊,其中美元以1:31臺幣、澳幣以1:19臺幣計算,對於經臺中市調站計算,MDC集團未經許可販售M股,期間為107年8月至108年1月、金額為5,221萬7,786元;CTIN股權期間為108年3月至109年2月,金額為5,698萬2,357元;F0F基金期間為107年12月至109年3月,金額為8,803萬4,040元,總計金額1億9,723萬4,183元之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並供稱因其係最早投資,亦認識張峰,故MDC集團的CEO朱修建委託其幫忙在臺灣收款,另外因為該公司在臺灣沒有分公司,故委託其幫忙彙整所有投資人的資料等情(見調查筆錄卷㈢第73至77頁),顯然仍承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客觀事實,更對於彙整之投資明細,其投資款已達1億元表示沒有意見,故被告張勻芊究有無全盤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觀犯意,容有疑義,此部分罪證既有疑,應從作有利於被告張勻芊之認定,故尚難僅擷取被告張勻芊片面之一句話,執此認被告張勻芊有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觀犯意之意,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張勻芊於110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109年3月27日你於偵查中稱你有幫CTIN公司推廣沒有上市的股權和FOF基金業務【提示偵訊筆錄】)偵訊所述實在,但是我當初是說分享,不是推廣,我是跟自己的親朋好友分享,我有參加說明會,但我沒有帶親朋好友去,他們都是去馬來西亞之後才簽約的。」等語(見偵29409卷第153頁),似否認犯行,惟仍無礙於其之前自白之認定。
⑷復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自白,自得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查,被告張勻芊已於本院審判中與如附表四之A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詳如附表四之A),觀諸卷附和解同意書後附之實際領到金額確認書(見本院卷四第123至228頁),詳細盧列投資人於投資期間贖回之金及利息情形,被告張勻芊表示因MDC集團、CTIN公司嗣已不再依原本投資契約約定給付投資人本息,因其負責與朱修宏對帳及交付投資款,故投資人要求其負責依約履行後續投資案本息之支付,故其始以個人名義支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33頁),又參酌如附表一之A編號245至251所示之投資人陳畇辰於110年10月26日具狀對被告燕文龍等人提出告訴,其刑事告訴狀已指訴MDC集團、CTIN公司已滯欠本金及利息多時(見他7976卷第13頁),足見本案吸金集團為警查獲後,已影響運作,是否尚能依約給付本息,殊非無疑。復審酌被告張勻芊為本案M股、FOF基金、CTIN股權投資案臺灣負責人,負責彙整投資明細,與朱修宏對帳,並支付紅利與投資人,然本案吸金集團為警查獲後,經警將朱修宏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居於本案吸金集團主導、決策地位之朱修宏、朱修建則始終未到庭,並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日發布通緝,此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至47、57至59頁),衡情,投資人在投資無法依約取得本息,主導、決策投資案之朱修宏、朱修建始終未到庭,甚至遭通緝之情況下,要求身為招攬投資案臺灣負責人之被告張勻芊負起責任,履行後續之給付義務,並無違常情,故被告張勻芊所述其以個人名義給付投資人本息,並非全然無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MDC集團、CTIN公司至遲於朱修宏、 朱修建宏 經通緝之時起,確實已無法依約給付投資人本息,附表四之A所示之實際領報金額確認書上記載投資人於投資期間贖回之金及利息情形,於朱修宏、朱修建於111年11月1日遭通緝後,應係被告張勻芊個人所支出,惟在此之前則認係MDC集團、CTIN公司依約所支付。
②依此,被告張勻芊個人支出之賠償金額總計為304萬826元,已逾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154萬5868元(詳後敘述),故被告張勻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且已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從而,被告張勻芊已於偵查中自白違反銀行法犯行,並已賠償部分投資人,賠付金額已逾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等同繳回此部分犯行全部犯罪所得,自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就其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⒊被告燕文龍部分:
⑴被告燕文龍於109年3月27日調詢時就關於MDC集團、CTIN公司及悉頂公司成立經過、原因、彼此間之關係,MDC集團、CTIN公司關於M股、FOF基金、CTIN股權之募集發行,來台發展業務之經過、招攬投資情形供述甚詳(見他2569卷二第341至364頁),其復供稱:MDC集團於107年12月、108年1月左右開始舉辦說明會,一個月約1、2次,地點在臺中市市政路第六分局旁邊一棟一樓是玉山銀行的樓上3樓教室,108年7、8月間就漸漸沒有辦了。說明會都是由朱修宏主持、講解,他一來臺灣就待個10天半個月,我之前偶爾也會上臺上課,但108年7、8月以後就比較少了,說明會沒有無限制人員參加,有興趣的人都可以來,每次大約有10餘人參加。除了說明會外,只有利用平常與親友間的面對面談話推銷。MDC集團大部分都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舉辦說明會,寶島奇蹟公司營業處所舉辦過1次說明會,至於市政北二路則是我經營美極客直銷時的營運處所,與此無關。我招攬的CTIN股權投資人及投資金額,要問張勻芊才知道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349至351頁),是被告燕文龍復供稱其有於投資說明會上課招攬投資,招攬之投資人及金額則要問被告張勻芊,雖其供述之內容未如被告張勻芊詳盡,惟仍可認其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之招攬投資之客觀事實已為肯認之供述。另被告燕文龍於警詢最後供稱:「(問:有無補充意見?)針對CTIN的部分,因為我們不懂法律的問題,有可能會觸犯法令,但畢竟已經發生,如有違法該面對的我還是會面對,但因為最近投資人投資FOF基金的期限陸續到期,希望不要因為調查本案影響投資人贖回本金」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362至363頁),是其已明白表示如其行為違法,其將予以面對,應係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⑵又被告燕文龍於同日偵訊供稱:「(問:你有無分享過CTIN金融集團產品?)107年10、12月至108年6、7月,在市政路介紹悉頂投顧公司在澳大利亞的產品。」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490頁),亦坦承有招攬投資之事實。故綜觀被告燕文龍上開警詢及偵訊所述,堪認其於上開警詢及偵查已自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⑶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燕文龍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燕文龍既於偵查中自白違反銀行法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詳後敘述),已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其違反銀行法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游薔馨部分:
⑴被告游薔馨於108年3月27日調詢時供稱:我沒有在MDC公司、CTIN公司擔任職務,我僅是公司的投資人,沒有負責業務。我曾在CTIN公司在臺中○○區○○○街000號0樓開設課程擔任主持人,工作是介紹課程講授的老師,我擔任主持人並沒有領薪水。該課程的内容包括介紹CTIN公司的股權等。據我所知在該址上課應該不到10次。我並不是CTIN公司的主管或員工,我只是為了磨練自己,所以才擔任主持人。我與燕文龍擔任「老師」就是要分享CTIN公司的股權的資訊給我的姊妹們,前述課程也是由朱修宏介紹CTIN的股權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130頁)、「(問:你擔任老師,是否負責向不特定人招攬參與投資CTIN股權?)我是分享我自己的投資給我認識的人。」、「(問:前述分享投資給你認識的人,該等人是否購買CTIN的股權成為你的下線?)不是所有人都有買,而且也不是我的下線,購買CTIN股權就是單純購買。」、「(問:M股及FOF基金及前述CTIN股權何時開始招攬?招攬地點為何?何人負責招攬?招攬方式?)M股及FOF基金及前述CTIN股權何時開始招攬、招攬地點為何我都不知道。我有找我的姊姊來聽課,朱修宏、燕文龍、張勻芊都有找人來聽課。」、「(問:你是否招攬投資M股權?獎金如何計算?)我有找我姊姊投資M股權,獎金如何計算我不記得。」、「(問:你招攬多少CTIN股權投資人及投資金額?獎金如何計算?)我找了不到10人投資CTIN股權,投資金額、獎金如何計算我不記得了。」等語、「(問:【提示:109年3月27日扣押物編號2-9:投資人名冊1份】所示資料係由何人製作及填寫?『股權』係指何意?表列人員是否均係你招攬之人員?『基金』係指何意?表列人員是否均係你招攬之人員?)該資料是我製作及填寫,表列人員都是我分享的,或是我分享的人再分享的投資人,『股權』就是CTIN股權,『基金』就是FOF基金。」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131、136、137、139、142頁),是被告游薔馨先供稱其係因為欲磨練自己,故擔任說明會主持人,僅係介紹主講人朱修宏上場而已,嗣雖坦承曾擔任說明會講師,但僅係分享與自己認識之親友,人數亦不到10人,嗣經警提示扣案之投資人名冊,其始再坦承名冊之人為所分享之投資人。依此,尚難認被告游薔馨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何肯認之陳述,遑論肯認主觀犯意之陳述。
⑵又被告游薔馨於108年3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在MDC集團、CTIN公司是掛總監,但我沒有在管所有人的事,我沒有薪水,因不屬於公司,掛總監是負責分享公司近況,如公司有什麼新近狀況,我會透過LINE跟投資人分享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9至10頁),是被告游薔馨固坦認其於MDC集團、CTIN公司掛名總監,負責分享集團及公司最新狀況予投資人一情,惟其並未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客觀事實有何肯認之供述。另被告游薔馨於110年10月12日偵訊時即翻異前詞,改口供稱:我不是公司總監,我不是公司幹部,也沒有領薪水,我是因為好朋友朱修宏關係,朱修宏是臺灣的總監,我又不是公司的總監,我沒有說我是總監,我根本不知道公司是怎麼樣,我只是一個投資人等語(偵29409卷第156頁)。
⑶從而,綜觀被告游薔馨於偵查中供述內容,仍難認其已自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未合,依此,無論被告游薔馨是否繳回犯罪所得,繳回部分或全部犯罪所得,僅能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故被告游薔馨辯護意旨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
⑷至被告游薔馨迭表示願意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本院經計算如附表三之B被告游薔馨犯罪所得結果為「173萬6818元」(見本院卷四第255至273頁),扣除被告游薔馨已賠付之金額80萬9891元(附表四之C,詳後敘述),尚有犯罪所得92萬6927元未繳回,而被告游薔馨嗣已依本院計算之金額92萬6927元,全數繳回,此有本院函稿及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55至359頁),惟本院因excel格式設定問題,以致附表三之B被告游薔馨犯罪所得計算結果「173萬6818元」疑因程式運作而有誤,嗣發覺後,經更正為正確結果「182萬3016元」(按:上開本院卷四第255至273頁關於附表三之B,被告游薔馨取得銷售獎金之投資人、投資項目、獎金金額各項均未變動,僅結果計算有所誤差),扣除被告游薔馨已賠付之金額80萬9891元,則尚保有犯罪所得101萬3125元犯罪所得,經扣除被告游薔馨繳回之92萬6927元,雖尚有8萬6198元未繳回,且因被告游薔馨本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就其所犯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則可作為量刑之考量,且審酌係因本院電腦程式運作有誤之故,致被告游薔馨未及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未繳回部分比例尚低,仍堪認被告游薔馨有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故於量刑上均併予衡酌,而為有利於被告游薔馨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之規定:
⒈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3人之辯護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之規定,就其等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減輕其刑;被告燕文龍、游薔馨之辯護人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行為負責人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3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3人分別有上開減輕事由,各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以,本件投資案係經被告張勻芊推廣至臺灣,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3人以上開分工,藉由招攬下線投資人,及由下線投資人再招攬次下線、更次下線等投資人之方式,致使其等非法吸金金額愈加龐大,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3人所參與之工作,及張峰、朱修宏、朱修建等人上開分擔行為,均屬本案以投資方案吸金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本件吸金金額高達1億元以上,不唯造成投資人財產上損失,甚至有投資人損失達數百萬元,亦嚴重影響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且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3人係因貪圖報酬而為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倘動輒遽予憫恕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3人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不法之徒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吸收資金,無法達銀行法立法所欲遏阻維護金融、經濟秩序及社會大眾財產權益之一般預防目的。故本院綜合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3人全部犯罪情狀以觀,認其等為求牟利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難認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可憫恕之情形,其等所犯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⒊被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係為牟利為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又審酌被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3人係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會員加入,積極推廣並擴大傳銷組織,迄查獲日止,短短6個月期間銷售金額高達1340萬5392元,數額甚鉅,犯罪情節亦顯非輕微,要難認被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復斟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本院認依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量刑,尚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燕文龍、游薔馨之辯護人,及被告張宏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主張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3人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查,本件司法警察、檢察官調(偵)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曾就是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3人,固有剝奪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3人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惟其3人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訊問時已有機會辨明,卻均明確表示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組織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5頁),縱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3人嗣於原審審判中(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坦承參與組織犯行,仍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組織犯行,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以衡酌,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張勻芊等人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如事實欄一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因犯罪主體依序為MDC集團、CTIN公司、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其等3人於MDC集團、CTIN公司、悉頂公司招攬投資階段,因身分不同,因而轉化、變更犯意,固成立自然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不同罪名,惟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核屬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本案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屬加入同一吸金集團所為,被害客體同一,犯意變更轉化之前後之行為,應整體評價,被告張勻芊、燕文龍均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游薔馨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認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法未洽。
㈡被告張勻芊、燕文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吸金數額總計為1億6253萬2440元,被告游薔馨則為1億4472萬4215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認被告張勻芊等人非法吸金金額合計為1億9555萬9298元,其中如附表一之B編號1至3部分係重複列計,編號4至56部分則無從證明,另如附表一之C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游薔馨有參與,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游薔馨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判決此部分所認,與上開事證未合,而有違誤。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如附表一之B編號4至56部分,及被告游薔馨如附表一之C部分,其等被訴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因無從證明,惟與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予以論罪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述),原判決此部分認成立犯罪,予以論罪科刑,於法未合。至如附表一之B編號1至3部分因重複列計,原判決未予以扣除,認定事實固有違誤,然此部分係顯然錯誤,本院予以補充說明更正,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業於偵查中自白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燕文龍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減輕其刑,此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上開有利被告張勻芊、燕文龍之證據,認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復未及審酌被告張勻芊已於本院審判中賠付部分投資人,金額已逾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等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部分減輕其刑,於法未合,有未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張勻芊、燕文龍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於偵查中已自白違反銀行法犯行,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一節,為有理由。另被告游薔馨並未於偵查中自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業如前敘,故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游薔馨於偵查中已自白違反銀行法犯行,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繳回犯罪所得,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則為無理由。
㈣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犯後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此有如附表四之A、B、C「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被告游薔馨復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均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未及審酌渠3人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另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非法吸金金額及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是否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之認定,均有違誤,從而,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請求就事實欄一所犯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㈤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張勻芊所為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述),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認此部分成立洗錢罪,並與上開被告張勻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尚有未洽。被告張勻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
㈥被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如事實欄二推銷「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銷售之金額應為1340萬5392元較為合理,已經本認定如上,原判決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容有未洽,原判決依此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為關於被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及寶島奇蹟公司之量刑,均非允當。
㈦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勻芊、游薔馨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認定有誤載及漏載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三之A、B),此部分認定有違誤,復未及審酌被告張勻芊、游薔馨已分別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付部分金額(詳如附表四之A、B、C),被告張勻芊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故被告張勻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游薔馨保有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將實際合法發還予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扣除,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於法未合,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非係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係「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既非直接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故原判決主文併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關於被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因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銷售金額認定有誤,此經本院認定於前,原判決依此認定之犯罪所得亦有違誤。
㈧本件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確有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被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確有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被告燕文龍、張宏基復均為寶島奇蹟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業務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對被告寶島奇蹟公司科以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猶執陳詞,否認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吸金金額已達1億元,被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寶島奇蹟公司, 嗣翻 異前詞,改口否認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被告燕文龍仍坦承部分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然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所辯、寶島奇蹟公司及被告等人辯護意旨所主張各節,如何俱無足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寶島奇蹟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誤,均無理由。
㈨從而,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提起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則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勻芊、游薔馨均為貪圖銷售佣金及獎金,與被告燕文龍共同加入張峰、朱修宏及朱修建所發起及之本案吸金集團,在臺灣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MDC集團、CTIN公司非法發行之M股、FOF基金、CTIN股權等有價證券,非法募集資金,本案吸金集團非法吸收之資金逾1億元,金額甚鉅,妨害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復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上損失;被告張勻芊於本案為將本件投資案推廣至臺灣之人,復為臺灣招攬投資相關事務之負責人,被告燕文龍初期為MDC集團、CTIN公司臺灣招攬投資業務主持人兼講師,嗣居於CEO地位,於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成立後,由被告張勻芊擔任悉頂公司負責人,被告燕文龍擔任悉頂公司總經理,被告游薔馨則為MDC集團、CTIN公司及悉頂公司在臺灣招攬投資之主持人兼講師,被告張勻芊參與程度甚深,被告燕文龍次之,被告游薔馨則始終為知情之從業人員,兼衡被告張勻芊、燕文龍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高達1億6253萬2440元,被告游薔馨則為1億4472萬4215元;另被告寶島奇蹟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燕文龍、登記負責人張宏基、講師游薔馨利用高額獎金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成為被告寶島奇蹟公司之傳銷商,設計操作使傳銷商主要收入來自介紹他人參加之變質傳銷制度,再以後參加者繳交之費用支付前參加者之獎金,使整套多層次傳銷制度淪為金錢遊戲,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3月27日止銷售金額為1340萬5392元,破壞市場機能,妨害經濟之安定;又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坦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惟均否認非法吸金金額已達1億元,而被告寶島奇蹟公司、游薔馨、張宏基則於原審審判中對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判中改口否認犯行,被告燕文龍亦僅坦承部分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於本院審判中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盡力賠償投資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均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事實欄一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6、211、431至432頁;本院卷二第268頁、卷三第123、201至202頁),被告張勻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81頁)暨被告游薔馨所提出之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四第7至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燕文龍、游薔馨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之辯護人及被告張宏基雖均請求對渠4人均宣告緩刑等語。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乃因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數罪併罰案件為例,除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否則將有失緩刑制度係為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美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另縱被告燕文龍、游薔馨所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部分宣告刑固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另被告張宏基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為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致使廣大投資者之財產利益受損,同時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認亦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等人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押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8、19所示之物,為被告燕文龍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39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勻芊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2、53所示之物,為被告游薔馨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等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燕文龍、張勻芊、游薔馨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6至4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燕文龍、張勻芊、游薔馨如事實欄一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12、17、18、19所示之物,為被告燕文龍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2、53所示之物,為被告游薔馨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5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宏基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0、86、9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寶島奇蹟公司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等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6至4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寶島奇蹟公司如事實欄二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之現金,除附表五編號20之⑴、⑵、⑶所示部分,被告燕文龍稱為本案投資款,應於被告寶島奇蹟公司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詳後敘述),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之⑷、⑸及編號106所示之現金,被告燕文龍堅稱為其經營之椻祥公司收取之工程款或即將捐出之款項,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7頁),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在被告等處所扣押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且有部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文件資料,雖有證據價值,但均不具財產上之價值,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可通過掛失補發使失其效用,且因本案已經查獲經年,相關物品即使曾供本案犯罪使用,日後亦無再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的疑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因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而非基於「整體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立場,故與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係以「犯罪規模」即「各共同正犯非法招攬投資上繳集團之總吸金金額」為計算標準者,迥然不同。銀行法第125條(107年1月31日修正前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條文中固均有「犯罪所得」之用語,惟前者係以吸金規模或總額為計算標準,屬加重本刑要件,無庸考慮是否返還存款,無扣除出金問題;後者參酌修法後刑法有關沒收不當利得之概念,始有估算實際利得後宣告沒收之問題。具體言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
⒉再者,沒收重在對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應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此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犯罪所得」(107年1月31日修正前規定)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7年1月31日修正後規定)達1億元以上,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故就上揭加重條件之「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應將共犯所得合併計算之情形,要屬二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而關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21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因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
⒊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賺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直接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案件類型中,因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本金最終均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故如行為人屬於下層招攬投資之人員,且無證據證明其得與吸金集團首腦朋分所吸收之投資款項者,則應以其因招攬投資所得獲取之傭金、獎金或薪資報酬等,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範圍之依據。
⒋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可知一旦犯罪利得全數發還被害人,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經回復,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前揭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被害人為清償而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無庸再對該行為人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基於該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因清償被害人而受剝奪不再保有之原因,苟其他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並未因清償或依民法上連帶債務人互相分擔之原則為清償,而仍保有犯罪所得時,該其他行為人即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行為而得以保有犯罪所得。又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賠償)時,縱給付(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追徵。至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之沒收,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3227、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
⑴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就事實欄一所示非法吸收之投資資金部分,因已由被告張勻芊轉交予朱修宏上交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主體MDC集團及CTIN公司,業如前敘,是本件各投資人之投資款既係由MDC集團及CTIN公司或朱修宏取得,並非由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取得,其等對投資款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依上說明,自不應就被害人之投資款項對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宣告沒收。
⑵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分別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張勻芊於112年7月28日所提刑事答辯㈢狀暨所附之被告張勻芊獎金所得統計表載稱其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獎金總計為49萬1330元等語。被告燕文龍、游薔馨於112年7月28日所提刑事辯護狀三則表示,被告燕文龍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未取得任何佣金;而被告游薔馨就事實欄一所事犯行,經計算其所取得佣金共26萬800元等語。惟查:
①依卷附之股權代理制度,被告張勻芊、游薔馨除可就其等直接銷售之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取得投資金額15%之銷售佣金,對於下線或次下線、更次下線投資人所招攬之投資金額,取得7%或3%或1%之級差獎金(見偵32421卷第192頁),惟依卷附扣押物編號A1-6張勻芊OPPO手機微信對話訊息(見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二),自108年3月4日起,始有就投資人之推薦人(即直接招攬人)之銷售佣金及上線獎金予以紀錄,此前之投資人則無相關紀錄,再依卷附之扣押物編號A1-6張勻芊OPPO手機微信對話訊息及扣押物編號A1-3張勻芊Iphone手機WatsApp對話訊息上所紀錄之獎金數額(見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一,有部分未記載者,則不予列計),被告張勻芊、游薔馨自108年3月4日起所招攬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投資而取得之銷售佣金及獎金分別為154萬5868元(詳附表三之A所示)、182萬3016元(詳附表三之B所示),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勻芊、游薔馨犯罪所得之計算有誤載及漏載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三之A、B),此部分認定有違誤。另依卷附扣押物編號A1-3張勻芊Iphone手機WatsApp對話訊息第41頁(見本院對話訊息擷圖卷一第45頁),被告張勻芊向朱修宏表示「這個上次買1000股帳號好像還沒給我」、「我早上給你30000美金跟10000股的錢對吧!」,朱修宏則回以「是的,然後扣掉獎金30幾萬」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張勻芊、游薔馨及其他下線投資人之銷售佣金或獎金,應均已於被告張勻芊交付相關投資款時先予扣除,即被告張勻芊、游薔馨均已取得上開銷售佣金及獎金一節,堪可認定。
②又被告張勻芊、游薔馨已分別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付部分金額(詳如附表四之A、C),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開被告張勻芊、游薔馨因招攬他人投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應予扣除,又被告張勻芊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前已敘及,故被告張勻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游薔馨扣除已賠付投資人80萬9891元,另已繳回犯罪所得92萬6927元,此有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59頁),故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92萬692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尚有犯罪所得8萬6198元(182萬3016元-80萬9891元-92萬6927元=8萬6198元),此部分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游薔馨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游薔馨賠付投資人之金額為108萬7225元或122萬7685元(見本院卷四第275、281頁),惟此部分經本院勾稽如附表四之C「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和解書、調解筆錄及被告游薔馨提出之存摺,認被告游薔馨賠付80萬9891元(詳如附表四之C備註欄),被告游薔馨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另被告張勻芊、游薔馨於108年3月4日以前所招攬之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之投資金額,因卷附之扣押物編號A1-6張勻芊OPPO手機微信對話訊息中並未紀錄其2人就此部分所分別取得之銷售佣金或級差獎金,且卷內查無證據資料可憑以認定其2人就該等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爰無從認定被告張勻芊、游薔馨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③另被告燕文龍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始終供稱其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燕文龍此犯行部分有獲取任何不法犯罪利得,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燕文龍就此部分犯行曾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⑶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依「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獎金制度,被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招攬會員加入「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成為傳銷商,雖可獲得「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層碰獎金」,惟實際取得之獎金未明,被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於112年7月28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三堅詞表示:被告燕文龍所得約為15萬元;被告張宏基薪資所得約10萬元;被告游薔馨就其介紹下線人所取得之獎金共8萬元等語,是本院認被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就事實欄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5萬元、8萬元、1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其3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另寶島奇蹟公司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3月27日止,共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成為傳銷商,累計銷售總額為1340萬5392元,此部分屬於寶島奇蹟公司所取得,又依被告燕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之⑴、⑵、⑶所示之現金(合計57萬3250元),係本案投資人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6頁),因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投資款係由被告張勻芊統一收取後轉交予朱修宏,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燕文龍所稱之本案投資人應係指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此部分不法所得應屬寶島奇蹟公司所有,爰就上述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之⑴、⑵、⑶所示部分,於被告寶島奇蹟公司就事實欄二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上述被告寶島奇蹟公司總計取得之不法所得1340萬5392元,經扣除被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分得之不法所得各15萬元、8萬元、10萬元,及扣除上開扣案之現金57萬4250元後,尚有餘額1250萬2142元,被告寶島奇蹟公司仍保有此部分不法所得,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揭櫫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不予扣除問被告寶島奇蹟公司所購入手機所支出每支3100元至3700元不等之成本,此部分應於被告寶島奇蹟公司就事實欄二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起訴超過本判決認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非法吸金金額部分及被告張勻芊被訴洗錢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MDC集團發行之「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投資案,其中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如附表一之B編號4至56部分,及被告游薔馨如附表一之C部分,認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等語。
㈡投資人將現金交付予上線投資人,再轉交朱修建、被告張勻芊等人,或依朱修宏、被告張勻芊等人之指示,匯款至以被告張勻芊為負責人之椻祥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被告張勻芊之花旗銀行帳戶;各投資人之投資方案及單位等明細資料則由上線投資人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回報張勻芊,由被告張勻芊彙整後回報朱修宏;前述之吸金所得款項,經朱修宏不定時與被告張勻芊對帳,扣除當月份應支付予投資人紅利及被告張勻芊可獲取之獎金(詳109年度偵字第32421號卷內之M股、CTIN股及FOF基金投資料彙整表)後;朱修宏、被告張勻芊復共同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犯意,由朱修宏與被告張勻芊約定交付投資款項之時、地,朱修宏先以Wechat、WhatsAPP傳送100元紙鈔編號予張勻芊後,將該100元紙鈔交付不特定第三人,朱修宏再與被告張勻芊約定時間、地點,被告張勻芊則藉由持有該100元紙鈔編號之人確認身分,將投資款現金交付該人,再回傳該人所持之100元紙鈔相片向朱修宏回報已交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張勻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據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張勻芊、燕文龍參與本案吸金集團,分別以MDC集團、CTIN公司、CTIN公司臺灣分公司即悉頂公司名義,招攬投資M股、FOF基金、CTIN股權等金融商品,非法吸金數額總計為1億6253萬2440元,游薔馨則為1億4472萬4215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中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如附表一之B編號4至56部分,及被告游薔馨如附表一之C部分均無從證明,此部分尚難令其等擔負被訴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責,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間,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張勻芊收受投資人投資款後,彙整投資明細,與朱修宏對帳後,雙方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地,朱修宏則先以Wechat、WhatsAPP傳送100元紙鈔編號予被告張勻芊,指示被告張勻芊將投資款交付持該100元紙鈔之人,被告張勻芊則依指示將投資款交付持有該100元紙鈔編號之人,再回傳該人所持之100元紙鈔相片向朱修宏回報已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張勻芊坦承不諱(見他2569卷二第264、266、268至269頁),並有被告張勻芊與朱修宏之對話訊息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對話訊息截圖卷一第5至7、93至94頁),被告張勻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洗錢犯行認罪,惟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件綜觀被告張勻芊將投資款交付朱修宏之上開經過,被告張勻芊係依朱修宏指示將投資款交付朱修宏指派之人,惟該指派之人與被告張勻芊並不認識,故需透過信物即持特定號碼100元紙鈔確認其身分,確保投資款交付朱修宏,再上交MDC集團、CTIN公司,從而,被告張勻芊主觀上是否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金錢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並非無疑,且朱修宏指派收款之人無非朱修宏收款之手足、工具,此人嗣再將投資款交付朱修宏,再由朱修宏上交MDC集團、CTIN公司,客觀上並無從改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使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仍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並無切斷該金錢與其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之關連性。據此,被告張勻芊此部分所為與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未合,縱被告張勻芊自白洗錢犯罪,而難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張勻芊所為已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勻芊被訴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洗錢犯行無從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張勻芊經起訴,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