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144號上訴人楊○皊(詳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被上訴人 李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童秉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