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44號原告 李少梅 住○○市○○區○○○○街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 律師被告 賴柏祥
蔡俊賢
游家齊
劉家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聚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陳○豪(詳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楊○皊(詳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林殷佐律師複代理人 林敬哲 律師
黃昱婷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告莊○宇(詳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分別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己○○、丁○○、陳○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5萬7000元,及被告庚○○、己○○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被告陳○豪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3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庚○○、己○○、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被告庚○○、己○○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庚○○、己○○、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被告庚○○、己○○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楊○皊就第二項命被告陳○豪給付部分,應與陳○豪連帶給付。
八、第二項、第七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關於被告丙○○之提解費由被告丙○○負擔,關於被告陳○豪之提解費由被告陳○豪負擔,關於被告莊○宇之提解費由原告負擔。
十ㄧ、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1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皊以新臺幣425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定代理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本件被告陳○豪、楊○皊、莊○宇非為刑事被告,惟被告陳○豪、莊○宇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被告楊○皊為被告陳○豪行為時(即於民國000年0月間未滿18歲)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以其等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尚無不可。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豪、莊○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揭露被告陳○豪、楊○皊、莊○宇之姓名、住址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遮隱之。
三、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被告陳○豪、莊○宇尚未成年,無訴訟能力,本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惟嗣於訴訟進行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同時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有被告陳○豪、莊○宇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為此,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陳○豪、莊○宇本人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新臺幣921萬4000元及人民幣46萬8000元本息,惟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嗣原告將聲明改為如原告主張欄所示,事實及理由補充如刑事判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賸餘訴訟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變更。
五、被告庚○○、己○○、丁○○、戊○○、丙○○、莊○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己○○、丁○○、戊○○、丙○○、莊○宇於最後一次意見陳報狀均勾選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己○○、丁○○、訴外人甲○○、被告陳○豪、莊○宇、丙○○、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原告,假冒臺中○○○○○○○○○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林志強 警員、 張清雲 主任檢察官等人,佯稱原告之證件遭人冒用涉及不法,須由法院公證及分案處理為由,要求原告將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其金融帳戶內提出款項,並聽從指示依指定之時間、地點放置,再由被告庚○○、己○○依上手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繫派遣二線收水及一線取款車手前往取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又被告陳○豪於行為時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楊○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其中甲○○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低於其法定分擔額人民幣15萬6000元,差額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庚○○、己○○於人民幣15萬6000元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就賸餘人民幣31萬2000元向被告庚○○、己○○求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庚○○、己○○、丁○○、陳○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庚○○、己○○、莊○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3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庚○○、己○○、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庚○○、己○○、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楊○皊就第二項命被告陳○豪給付部分,應與陳○豪連帶給付;(八)第二項、第七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豪答辯:伊實際拿到的酬勞很少,願意賠償伊拿到的酬勞,伊收到的錢交給哪個上頭都有跟警察及檢察官交代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楊○皊答辯:主張民法第187條第2項已盡相當監督之抗辯事由,其餘同被告陳○豪所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於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答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犯罪,造成原告損害的部分沒有意見,但伊只有去收水二次,對於伊應該要負260萬元賠償責任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被告莊○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答辯:伊經手的部分只有46萬8000元人民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除被告己○○、丁○○、戊○○曾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外)。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現行法為「滿十八歲為成年。」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關於被告莊○宇部分容後說明外,其餘業經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庚○○、己○○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為共犯(詐騙金額新臺幣85萬7000元),被告庚○○、己○○、丁○○、陳○豪就附表一編號1-2、1-4、1-8部分為共犯(上列三件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425萬7000元),被告庚○○、己○○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為共犯(詐騙金額新臺幣100萬元),被告庚○○、己○○及訴外人甲○○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共犯(詐騙金額人民幣46萬8000元),被告庚○○、己○○、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為共犯(詐騙金額新臺幣150萬元),被告庚○○、己○○、戊○○、丙○○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為共犯(詐騙金額新臺幣110萬元),而分別判處被告庚○○、己○○、戊○○、丙○○、丁○○及訴外人甲○○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
又被告陳○豪於行為時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楊○皊,業經本院調取被告陳○豪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見本院卷ㄧ第141頁)。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陳○豪、楊○皊、丙○○於言詞辯論時為一部自認,其餘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己○○、丁○○、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己○○、丁○○、戊○○僅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僅被告庚○○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不適用視同自認之規定,但參酌本院刑事判決載明: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供證犯罪情節互核相符等語,應堪認其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準此以言:
1.被告庚○○、己○○應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詐騙金額新臺幣85萬7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庚○○、己○○、丁○○、陳○豪應就附表一編號1-2、1-
4、1-8部分各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425萬7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庚○○、己○○應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詐騙金額新臺幣100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庚○○、己○○及訴外人甲○○應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詐騙金額人民幣46萬8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因扣除甲○○之分擔額人民幣15萬6000元,請求被告庚○○、己○○就賸餘人民幣31萬2000元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不合。
5.被告庚○○、己○○、丁○○、丙○○應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50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6.被告庚○○、己○○、戊○○、丙○○應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10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7.被告陳○豪應與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皊就附表一編號1-2、1-4、1-8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8.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基此,被告庚○○、己○○、丁○○、陳○豪、楊○皊就附表一編號1-2、1-4、1-8部分之賠償,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至被告陳○豪所辯關於其實際拿到的酬勞很少,收到的錢交給哪個上頭都有跟警察及檢察官交代清楚等節,與上揭判斷顯然無關。至被告楊○皊所辯關於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之免責要件,自須由被告楊○皊負舉證之責任,惟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免責,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本金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關於被告莊○宇部分,固然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參與之車手及收水」欄內有記載及「少年莊○宇」,並於本院刑事判決第20頁論述:「被告庚○○、己○○就附表一編號1、5,各分別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犯罪(詳附表一編號1、5所載),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但關於莊○宇是如何共同犯罪,別無任何說明,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除引用附表一外)隻字未提莊○宇。茲原告主張莊○宇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侵權行為,經被告莊○宇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莊○宇應就此成立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莊○宇聲稱其經手人民幣部分,則未據起訴,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庚○○、己○○為111年3月22日,被告丁○○為112年2月18日,被告陳○豪為112年5月24日,被告丙○○為111年3月9日,被告被告戊○○為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莊○宇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楊○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童秉三附表一(即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放款時間交款地點車手取款時間參與之車手及收水詐騙金額1-1乙○○假檢警面交110/6/2114:56臺中市○○區○○○○街00號旁110/6/2115:00身分待查新臺幣85萬7000元1-2乙○○假檢警面交110/6/2211:31臺中市○○區○○○○街00號旁110/6/2211:39車手:丁○○收水:陳○豪新臺幣175萬7000元1-3乙○○假檢警面交110/6/2315:51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110/6/2315:52身分待查少年莊○宇新臺幣100萬元1-4乙○○假檢警面交110/6/2414:56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110/6/2414:59車手:丁○○收水:陳○豪新臺幣150萬元1-5乙○○假檢警面交110/6/2514:24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110/6/2514:29車手:甲○○人民幣46萬8000元1-6乙○○假檢警面交110/6/2516:27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110/6/2516:29車手:丁○○收水:丙○○新臺幣150萬元1-7乙○○假檢警面交110/6/3011:31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110/6/3011:34車手:戊○○收水:丙○○新臺幣110萬元1-8乙○○假檢警面交110/6/3013:01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110/6/3013:03車手:丁○○收水:陳○豪新臺幣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