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月10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洪金寶 」、「小北京」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參與,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己○○擔任依「小北京」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該提款卡前往銀行或超商ATM提領詐欺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給「小北京」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工作,並可獲得每日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己○○與「洪金寶」、「小北京」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己○○再依「小北京」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於同日在提款地點附近將提領款項轉交予「小北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戊○○、壬○○、辛○○、癸○○、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己○○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但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獲有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見偵卷第112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則被告應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告訴人,渠等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洪金寶」、「小北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為本案犯行獲有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賣魚、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哥哥的小孩、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1%,我都有實際領到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之報酬為5,219元(計算式:【50,000元+24,000元+70,000元+86,000元+34,000元+108,000元+149,900元】×1%=5,21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證據1丁○○本案詐欺集團不員於112年10月26日假冒第一銀行行員聯繫告訴人,佯稱其購物弄錯帳號,變成經銷商帳號,需匯款解除經銷商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12年10月26日17時6分,匯款4萬9,98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錢琳薈 )112年10月26日17時19分、17時20分、17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2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21時2分許假冒電商平台、銀行客服聯繫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12年10月26日17時47分,匯款2萬4,512元112年10月26日17時55分、17時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萬元、4,000元(合計2萬4,000元)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擷圖與交易明細擷圖3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7時許假冒健身俱樂部 李惠娟 、玉山銀行主任聯繫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12年10月27日0時5分,匯款4萬9,986元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琳薈)112年10月27日0時13分、0時14分、0時15分、0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民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7萬元)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②交易明細擷圖4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7時9分許假冒健身俱樂部客服、華南銀行客服聯繫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①112年10月26日17時47分,匯款4萬9,987元②112年10月26日17時49分,匯款3萬6,123元112年10月26日17時57分、17時58分、17時59分、17時59分、18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合計8萬6,000元)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②交易明細擷圖5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7時16分許假冒健身俱樂部客服、玉山銀行客服聯繫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①112年10月26日18時8分,匯款3萬4,035元112年10月26日18時14分、18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萬元、1萬4,000元(合計3萬4,000元)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②112年10月26日18時50分,匯款9,015元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琳薈)112年10月26日18時58分、18時59分、17時59分、19時、19時、19時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合計10萬8,000元)6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7時1分許假冒健身俱樂部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聯繫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①112年10月26日18時48分,匯款4萬9,987元②112年10月26日18時50分,匯款4萬9,965元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存摺交易明細1份③112年10月26日19時03分,匯款4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琳薈)112年10月26日19時15分、19時15分、19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平和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900元(合計14萬9,900元)7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假冒健身俱樂部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聯繫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①112年10月26日19時3分,匯款4萬9,987元②112年10月26日日19時5分,匯款4萬9,985元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詐騙集團來電擷圖2張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