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文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文瑄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鄒朝順陳雅琴關瑞元侯裕郎 (下稱鄒朝順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鄒朝順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杜文瑄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當初應徵作業人員,但是是文書工作,對方說一天可以3000元,要求我交出薪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SIM卡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鄒朝順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等情,業據鄒朝順等4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鄒朝順等4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鄒朝順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帳戶轉匯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51歲之成年人,並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依其所述是透過網路找工作而與對方聯絡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自陳其係透過在網路應徵工作,與對方均是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並未查證對方個人資訊及其所應徵公司是否真實,又被告自承對方之真實姓名或所稱公司之背景、基本資料等一概不知,且未曾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逕將其上開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該人使用,所為已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應徵工作之流程迥異。然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在此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即逕將其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該人使用,所為已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應徵工作之流程迥異。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縱認被告所述係因對方表示因工作需求一節為真,則被告僅需提供帳戶帳號予對方即可,何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本件在此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被告仍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此尚不因被告當時係出於所謂找工作之動機而有異。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 曾朝順 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鄒朝順等4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轉匯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轉匯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鄒朝順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鄒朝順等4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鄒朝順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鄒朝順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鄒朝順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鄒朝順等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鄒朝順等4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鄒朝順等4人匯入附表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鄒朝順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結識鄒朝順,要求其下載APP投資股票軟體,佯稱由專業人士代操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12月28日11時58分許44萬7,496元2陳雅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以結識陳雅琴,並傳送下載APP連結網址,佯稱下載APP軟體,註冊登入投資股票、認購庫藏庫,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12月28日12時6分許100萬元3關瑞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結識關瑞元,要求下載名稱為虎曜國際之APP軟體,佯稱下載APP,註冊會員登入儲值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12月29日9時23分許38萬6,870元4侯裕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結識關瑞元,並傳送下載APP連結網址,佯稱下載APP,註冊申請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12月29日10時14分許1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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