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宏
林上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上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明宏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管道自臺中市線上綽號「義哥」某成年男子處取得「金磚」賭博網站及自屏東縣線上某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永盈」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後,洪明宏即與其表哥林上斌、「義哥」、屏東縣線上某不詳成年男子及「金磚」、「永盈」等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共同基於使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賭博網站之平台與賭客對賭,並分配96%之盈餘與自負盈虧,在洪明宏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賭博網站及以手機聯繫賭客,依該賭博網站設定之博奕方式,就國內外之職棒賽事與國外之職籃賽事的輸贏結果與賭客對賭,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贏可獲取1萬9500元之賭金,輸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洪明宏所有,以此方式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經營賭博網站營利,並由林上斌負責出面向賭客收取賭資及交付賭金予賭客與組頭,洪明宏因而獲利40萬元,林上斌因而獲利5萬元。 嗣為警 於112年12月12日15時03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87號搜索票於前址執行搜索,扣得洪明宏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宏、林上斌(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金磚」、「永盈」賭博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8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載之物扣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明宏、林上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4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罪,為實質上一罪,並已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說明。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而被告2人共同以提供線上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之賭客下注之形式,經營「金磚」網站、「永盈」網站之簽賭,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自承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是其等主觀上均基於營利意圖而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並均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無疑。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與臺中市線上綽號「義哥」、屏東縣線上某不詳成年男子之人、「金磚」及「永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15時03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網際網路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均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共同經營「金磚」、「永盈
」簽賭網站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另考量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經營期間及獲利、分工之狀況;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於警詢時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洪明宏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偵一卷第2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洪明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洪明宏、林上斌均自承獲利,分別為40萬元及5萬元(
警卷第2、19、21頁,採對被告2人有利之數額),雖均未據扣案且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2手機(廠牌:IPHONE15pr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1支3記事本1本4記帳紙1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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