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4號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6號原告 張宥宸
王霞 陳美英 蔡宜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清源 被告 李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7、70、73號、113年度簡上附民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宥宸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霞新台幣54,400元,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芝新台幣497,624元,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英新台幣27,200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均主張因被告提供預付卡及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分別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第93、94、95、96號受理在案,經核原告起訴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爭點相通,有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復於同年月24日,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網路銀行及約轉帳號,及於同年月2
4、29日,設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網路銀行約轉帳號,再於110年12月底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工地,將上開門號之預付卡及甲、乙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並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受有損害,詐騙集團亦得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提供上開預付卡及本案帳戶資料,惟被告並未向原告騙錢,亦未向他人拿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
事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判處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向原告騙錢,亦未向他人拿錢等語,惟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至於被告是否有親自實施詐術行為,或因提供預付卡及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即非所問,是被告之抗辯,為無可採。從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琬如
法官楊凱婷
法官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慧雯附表:
編號原告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蔡宜芝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邀請蔡宜芝加入LINE群組「共濟會」,向蔡宜芝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到幣安、BCH平台購買USDT,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宜芝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1年1月15日12時1分匯款4萬9,776元②111年1月15日12時44分匯款4萬9,776元③111年1月17日10時44分匯款4萬9,776元④111年1月17日13時31分匯款34萬8,296元甲帳戶2王霞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王霞於111年1月11日瀏覽前揭訊息後,集團成員便加入王霞LINE好友,以「 林豪運 」之名義,邀請王霞加入LINE群組「共濟會」,並佯以投資標股、虛擬貨幣為由,詐騙王霞投資,致王霞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月14日13時47分轉帳2萬7,200元乙帳戶111年1月15日14時1分轉帳2萬7,200元甲帳戶3張宥宸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張宥宸於110年12月18日瀏覽前揭訊息後,集團成員便加入張宥宸LINE好友,以「林豪運」之名義,鼓吹張宥宸開設BCH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致張宥宸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①111年1月14日16時25分轉帳5萬元②111年1月14日17時15分轉帳5萬元4陳美英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刊登投資訊息,適陳美英於110年12月中旬瀏覽前揭訊息,集團成員便加入陳美英LINE好友,以「林豪運」之名義,將陳美英加入投資群組及推薦下載BCHAPP,致陳美英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月14日15時44分轉帳2萬7,200元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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