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宇蓮
       陳兆鑫
       高翊涵
被   告  黃彩綺 (即 黃佳潔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起訴狀誤載為100,000元),由被告
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1篇第5條之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
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1篇第7條後段之約定,於遲延期間
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綜合約定書第1篇第4條
第1項,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3年10月4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99,97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暨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
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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