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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