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6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44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
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現金卡契約之債權,即得
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未定期清償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94年12月2日讓與原告
,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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