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被告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曾2
次因相同案由,先於民國95年間經本院95年度士交簡字第
1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復於97年間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行應補充更正為:「竟仍
於同日15時29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上所補充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違
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
顧公眾安全,此次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貿然駕駛車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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