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章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章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章華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