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之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5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1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本院於91年2月4日,以90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折算1日確定,於92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8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31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路○○○巷32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97年8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在上址搜索查獲,復採集其尿送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本件卷附各證據,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25、32頁),又其於97年8月3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S970801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3頁),上開檢驗方法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此外,復有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筆錄各1份在附卷足稽(見警卷第7至10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同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5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1日停止戒治出監,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裁定減刑確定,均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存卷為按,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初犯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6年8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詳如上述,亦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另甫因於97年5月16日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此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未記取刑罰制裁之教訓,無戒除之決心,況被告為購買毒品,向家人索討金錢,前經其母親聲請保護令,被告亦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此有判決書1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家人生活顯有潛在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自承與母親同住、從事送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