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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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0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其母將與他人所生之子(即原告),讓被告認領,並向戶政機關虛偽申報為與被告所生,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父子關係存在為由,而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非就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與法並無不合。又親子關係本為綜合性之法律關係,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之(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並無父子關係存在,惟戶籍登記上其「父」卻登記為被告,且親子關係之存否,對於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等之存否,皆有重大之影響,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渠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渠母 唐薇薇 未婚時與他人(渠父)外遇所生, 渠生父 不願認領渠,遂從母性,原名「 唐聖順 」;嗣因渠母於85年6月3日與被告結婚,並與被告和其前妻所生之子 林坤政 共同生活,為教育之便,遂由被告認領渠為子,改姓林(即乙○○),實則渠父確非被告。今因渠母已於93年12月20日與被告離婚,且渠已成年,為血緣之正確,渠與同父異母之兄林坤政(生父為甲○○)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做血親鑑定,依據鑑定報告,兩人不可能具「同父異母半手足兄弟關係」,足證渠之生父確非被告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臺北榮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唐薇薇到庭證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非原告之父,兩造間並無父子關係存在。
五、兩造間既無父子關係存在,已如上述,惟於戶籍登記上,原告之「父」卻登記為被告「甲○○」,與事實不符;而在法律上,對於兩造間究有無扶養義務或繼承權等法律關係,並有重大之影響,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渠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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