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惟其父親因車禍致重傷,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以盡孝道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前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為由,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並於同年六月四日裁定自同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主張其父因車禍致重傷部分,並無事證可佐,又即便所述係屬真實,本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情形。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述罪行戕害他人健康並導致嚴重社會問題,且該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宣判,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示之大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全部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之重刑在案,而該案尚可上訴,又即便確定,復有確保執行之必要,綜此,本院認為被告實不宜具保停止羈押,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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