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紅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32號、第8753號、第929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566號、第118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紅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黃依嫺 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1紙、告訴人 黃姵綺 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 張乃中 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 李建霖 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 汪玉琳 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張、被告趙紅琴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7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費依靠子女供給、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卷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因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黃依嫺110年1月17日20時10分50,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32號110年1月17日20時26分50,000元2黃姵綺110年1月15日15時11分44秒15,000元3張乃中110年1月11日20時20分30,000元110年1月12日12時29分30,000元110年1月12日12時33分30,000元4李建霖110年1月12日12時37分11秒280,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3號5 顏妙芳 110年1月16日14時8分34秒50,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90號110年1月16日14時20分15秒50,000元110年1月16日14時22分34秒16,464元6 彭筱燕 110年1月17日12時0分25秒164,316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66號7汪玉琳110年1月16日18時30分50,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3號【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32號110年度偵字第8753號110年度偵字第9290號被告趙紅琴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紅琴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民國109年12月下旬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向附表所示之人以假投資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匯款之上開帳戶內。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依嫺、黃姵綺、李建霖、顏妙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趙紅琴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及交付他人。惟辯稱:透過手機簡訊認識自稱楊先生之男子辦理貸款,以增加財力為由,依指示將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自稱楊先生之友人云云。㈡1、證人即告訴人黃依嫺、黃姵綺、李建霖、顏妙芳被害人張乃中於警詢時之證述2、黃依嫺、黃姵綺、李建霖、顏妙芳、張乃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黃依嫺、黃姵綺、李建霖、顏妙芳、張乃中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帳戶之事實。㈢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各1份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黃依嫺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6日時許,對黃依嫺佯稱可藉由投資美金、外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1日20時20分、22時40分5萬5萬2黃姵綺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6日時許,向黃姵綺佯稱可藉由投資美金、外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5日15時11分許1萬5,000元、3李建霖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16日時許向李建霖佯稱:投資MetaTrader4外匯APP儲值新臺幣進去後,可賺取美金及黃金的波動匯差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2日12時37分許臨櫃轉帳28萬元4顏妙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顏妙芳,陷於錯誤110年1月16日14時8分、1月16日14時21分、1月16日14時22分5萬元、5萬元、1萬6,464元5張乃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幣交易致被害人張乃中陷於錯誤110年1月11日20時20分、1月12日12時29分、12時33分3萬元3萬元3萬元【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66號110年度偵字第11823號被告趙紅琴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032號、第8753號、第9290號。
(二)審理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三)原起訴事實:趙紅琴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民國109年12月下旬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向附表所示之人以假投資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匯款之上開帳戶內。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趙紅琴於110年1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由集團成員(一)與告訴人彭筱燕在IG社群軟體上認識,雙方聯絡聊天後,詐騙集團成員便推薦一款投資用的COINCHECKAPP投資虛擬貨幣,告訴人遂按照對方指示於110年1月1日15時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其中於110年1月17日17時32分轉帳新臺幣(以下同)16萬4,316元至趙紅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直至告訴人在交易平台COINCHECKAPP要提取款項時,客服人員要求繳納離境稅、個人所得稅及保證金等額外費用,始驚覺遭受詐欺。(二)在網路上向告訴人汪玉琳佯稱可投資賺錢,使告訴人汪玉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月16日18時30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其中轉帳5萬元至趙紅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事後始驚覺受騙。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紅琴警詢供述。趙紅琴供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是我自己申請,也是我自己在使用。該帳戶是用來薪轉及保險扣款用途云云......」等語。2告訴人彭筱燕、汪玉琳於警詢指述、告訴人彭筱燕、汪玉琳LINE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彭筱燕、汪玉琳係遭詐騙集團,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為被告趙紅琴所申設,告訴人彭筱燕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原起訴犯罪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徐翰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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