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林孜珈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新光 即十一殿刺青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
吳曼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至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刺青屬涉及醫療行為或類似醫
療行為,被上訴人負有告知刺青風險之義務,且就此一告知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全未告知,已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此一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與上訴人因刺青發生發炎、腫脹等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是其於本院始提出上列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於民國105年9月1日刺青隔天即感覺刺青部位越來越紅、腫,更陸續有發燒、昏睡等情,而於105年9月4日就診上吉診所,亦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且原因為3日前之刺青所造成,並請求105年9月4日就診上吉診所之就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且於原審即提出105年9月4日至上吉診所看診之藥品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5、175頁),顯非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因在意左手手腕、左手中指上原有刺青小圖醜陋及刀疤,
經幾次雷射去除刺青後,一樣存在而刀疤無法因去除刺後顯不明顯,經多年思考後決定以刺青修圖來覆蓋原有在意的部分,於105年8月底至被上訴人店裡詢問,比照圖樣進行刺青修圖蓋疤,因是修圖蓋疤所以顏色不能比照圖用粉紅色,所以當時除了顏色改用紅色之外其他無變更,被上訴人表示自己有十多年的刺青經驗,溝通結束後與被上訴人預約105年9月1日進行刺青。
㈡原本刺青修圖蓋疤只要痛一次就好,然刺青後與比照圖相差
甚大,對於有刺青的人來說明顯刺壞,刺青圖形不同、直線線條不整歪斜、粗細明顯不同。伊最在意的事,是比照圖無任何黑色邊框,但刺青後發現全部都是黑色邊框,明顯刺壞,且黑色要修改甚難必須先去除刺青,伊於105年9月1日刺青後3日內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表示店裡有去除刺青的設備,說明可以選擇可去除刺青,除到好,去除刺青幾次淡化後,再修改刺青圖,會負責修到好,等刺青傷口好之後,直接進行刺青修圖,會負責修到好。伊因考量去除刺青比刺青還要痛上好幾倍,且加上去除刺青的術後照顧,比刺青更加麻煩且要一再等傷口好重複去除需更久時間,加上去除刺青係屬專業醫療,伊不敢貿然答應被上訴人,因此伊在不得已情況下選擇等傷口好直接進行修改刺青圖。但刺青傷口一直沒有好,反而日益嚴重,紅、腫、癢,經三間皮膚科診治也無法改善且表示會癢一輩子,雙和醫院建議做切片檢查,切片報告得知是刺青發炎,期間求診三間皮膚科,包括謝 志偉 皮膚科、雙和醫院、三軍總醫院,三間醫師表示只能吃抗生素治療,癢的部分如抗生素無法治療只能去除刺青。被上訴人雖曾表示店裡有去除刺青的儀器,然去除刺青係屬專業醫療,伊不敢貿然嘗試讓非專業醫療人員及儀器進行去除刺青行為,為避免事後發生其他相關問題延伸其他相關糾紛,此事有先經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於107年8月7日進行協商,但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去除刺青費。
㈢伊於105年9月1日刺青之隔天即感覺刺青部位越來越紅、腫
,更陸續有發燒、昏睡等情,此皆係蜂窩性組織炎之症狀(紅、腫、熱),伊於105年9月4日就診上吉診所,亦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且原因為3日前之刺青所造成(leftwris
tareaskinswelling;reddishduetotattoo3daysago左手腕區皮膚腫脹、泛紅,由於3天前之紋身),而蜂窩性組織炎之成因,乃係「細菌感染」,並非過敏,時間更與第2次刺青如此密接,已足徵上訴人在第2次刺青後隔日發生之皮膚發炎,以醫理及經驗法則以觀,確係第2次刺青所造成。伊因手臂皮膚發炎至 謝志偉 皮膚專科診所、雙和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診共花費3,193元,然因105年10月22日之用藥「TIFFORLY」與本件皮膚發炎用藥不相關,故該份單據200元上訴人不予請求,且上訴人尚有提出第一次至上吉診所就診之單據為與本件刺青發炎有關,故該就診費用150元應予追加,故請求3,143元(3,193-200+150=3,143)醫療費用;且為根絕皮膚發炎之紅、腫、癢症狀,癢的部分如抗生素無法治療只能去除刺青。被上訴人雖曾表示店裡有去除刺青的儀器,然去除刺青係屬專業醫療,伊不敢貿然嘗試讓非專業醫療人員及儀器進行去除刺青行為,為避免事後發生其他相關問題延伸其他相關糾紛,除去瑕疵之刺青,將花費50萬元之手術費用;伊因該瑕疵之刺青而受有長達一年皮膚紅腫、發炎之苦,且經謝志偉醫師、雙和醫院醫師及三軍總醫院告知該情形將無法完全改善,會影響一輩子。更有甚者,原告縱經完成除去刺青手術,惟依飛越皮膚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載明仍可能產生「疤痕組織反應」,足證原告除有上開無法根治之病症,且將於該手臂上留有醜陋之疤痕,影響原告手臂外觀之美醜,使原告失去自信,出門在外尚須特別遮掩刺青處之傷疤,且亦無法再於該手臂處刺上美麗之刺青,展現自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以上共計603,143元。
㈣本次刺青會發生如此嚴重之發炎反應,應係被上訴人顏料、器械等不潔所致:
⒈伊15年前刺青,並無發生任何過敏情形,且在本次105年9月
1日刺青後,於105年12月(即4個月內)伊有紋眉,使用深咖啡色帶有紅色之顏料,也未發生過敏現象。
⒉由相關醫學文獻,可知紋身店之顏料、器具等不潔係刺青後發生感染之主因。
⒊依衛福部公告之刺青紋身紋眉等消費行為之注意事項規定,
施作時使用之材料,以使用一次性抛棄式、預先包裝及已滅菌為原則,每次施作使用之染劑或色料,應乾淨未使用過。然伊105年9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刺青,被上訴人使用之染料為大瓶裝,可見非全新,被上訴人顯然違反上列規定,足徵本次105年9月1日刺青後發生之嚴重感染發炎等情,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㈤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3,143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3,143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相關刺青圖樣及配色,均參考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樣,並與上訴人共同討論後決定,始進行刺青:
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證物中「刺青前原手腕」之圖示可知,其左手雖有經雷色除去刺青之痕跡,惟因屬深色,故上訴人持圖樣至伊所經營之十一殿刺青詢問時,由於上訴人所持之對照圖樣係偏向粉紅色系,故伊已明確告知如欲進行覆蓋刺青,其相關配色、線條需使用較深之顏色,始可達到將舊有刺青覆蓋之效果。故相關構圖、配色均係與上訴人充分討論後,始會與上訴人約定刺青之日期。因此,在上訴人左手已殘存有深色舊刺青之情況下,必定無法依上訴人所提供圖樣之色澤進行刺青,故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證明,並非當然係因刺青部位發炎、感染,而至醫療機構就醫:
⒈按一般人不慎受傷後,均怕傷口嚴重發炎或受細菌感染,
故照顧上應儘量保持乾燥,甚至會請醫師開立2至3日之口服消炎藥。而傷口發炎應係在受傷後之一段期間內,因照顧不當而發生。
⒉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接受伊刺青後,依常情判斷,應於數
日內即可能因本次刺青造成發炎而至醫療機構求診、治療。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就診紀錄可知,上訴人表示,其首次因皮膚問題於105年10月15日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就醫。而上訴人首次就診之日期,已係刺青後一個月,顯見於105年10月間並非因刺青引起之發炎而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就醫無疑。
⒊如再仔細了解105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謝志偉皮膚專
科診所」藥品收據明細中醫師所開立之藥品,亦可知悉上訴人並非因青刺發炎就醫:
⑴105年10月15日之處方藥品:
謝志偉醫師開立「TETRACYLINHCLOPH外用」及「BELOLIN(clobetasol)外用」。而查,「TETRACYLINHCLOPH外用」為「鹽酸四環素眼藥膏」,其適應症為眼部細傳染性炎症;「BELOLIN(clobetasol)外用」,其適應症為牛皮癬、扁平苔癬、盤狀紅斑性狼瘡、濕疹。其相關藥品均為外用,與一般為治療或預防傷口發炎用之口服消炎藥不同。
⑵105年10月15日之處方藥品:
施雯馨 醫師開立「TIFFORLY(adapalene)外用」,其適應症為治療尋常性痤瘡(俗稱:青春痘),此亦非為治療刺青傷口發炎所開立。
⒋基上,上訴人並非在刺青後不久數日因刺青傷口發炎就醫
,且其所提出之相醫療單據,亦與刺青傷口發炎無關,因此,實無法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相關傷害與伊之刺青有因果關係。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刺青後皮膚炎」之說明:
上訴人雖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說明上訴人因伊刺青處有皮膚發炎之病理症狀。然上訴人於起訴書自陳該處有疤痕,且已刺青乙次,並接受過雷射除去刺青之治療,因此該部位之病理切片呈現曾經發炎之反應,本屬正常;因此診斷證明書記載刺青後發炎,似未詳究何原因造成發炎;況且,上訴人前後接受2次刺青,究竟係哪一次產生發炎之結果?抑或是2次刺青均有輕微發炎?上訴人均無提出確實證明以實其說。
㈣本件上訴人在刺青後產生之過敏、皮膚炎反應之症狀,並不可歸責於伊:
⒈依相關醫學報導指出,蟹足腫、乾癬、異位性皮膚炎或過敏
性皮膚炎等問題之人,不適合刺青;亦即,皮膚有特殊問題之人,例如蟹足腫是傷口癒合時會出現疤痕組織增生之情況、皮膚敏感度較高之人(異位性皮膚炎或過敏性皮膚炎),均不宜刺青。伊從事刺青工作多年,亦知悉相關問題,因此,倘知悉客人之皮膚有相關問題時,即會拒絕進行刺青。
⒉本件上訴人係欲修圖蓋疤而攜帶其喜好之圖樣至伊所開設之
刺青店請求修圖蓋疤,在上訴人主張欲將左前臂已有刺青之情況下,再加上上訴人未反應有搔癢之症狀,伊實無法在一、二次接觸之情況下,判斷上訴人不適宜刺青,進而拒絕刺青。
⒊此外,依謝志偉皮膚科108年1月9日志偉皮膚字號第0000000
00號函所示,「三、……回答:皮膚炎並非真正的感染症狀,並無任何細菌,而是偏向會癢的過敏症,故不是吃口服抗生素消炎藥即可改善,一般第一線治療就是外用的類固醇。「外用」抗生素只是為了預防傷口感染,「口服」抗生素更沒有需要。另依病理報告看,亦無任何感染跡象。故口服抗生素消炎藥對皮膚炎病程並無所差異,…。」可知,上訴人之刺青部分,並無因伊所使用之器械不潔,造成上訴人皮膚產生感染等問題。
㈤綜上,對於上訴人刺青部位產生過敏性之反應,並無法歸責
於伊。上訴人既自稱早於105年9月4日已發現刺青造成不適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失,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106年9月4日完成,然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21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請求權時效,因此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因在意左手手腕、左手中指上原有刺青小圖醜
陋及刀疤,經幾次雷射去除刺青後,一樣存在而刀疤無法因去除刺後顯不明顯,經多年思考後決定以刺青修圖來覆蓋原有在意的部分,於105年8月底至被上訴人店裡詢問,比照圖樣進行刺青修圖蓋疤,因是修圖蓋疤所以顏色不能比照圖用粉紅色,所以當時除了顏色改用紅色之外其他無變更,溝通結束後與被上訴人預約105年9月1日進行刺青,並給付被上訴人定金2,000元,於105年9月1日刺青前給付被上訴人尾款8,000元,共計1萬元(見本院卷第196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刺青前後照片、刺青比照圖、蒞館預約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3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1日刺青後隔天即感覺刺青部位越
來越紅、腫,更陸續有發燒、昏睡等情,而於105年9月4日就診上吉診所,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而蜂窩性組織炎之成因,乃係「細菌感染」,並非過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105年9月4日至上吉診所看診之藥品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75頁)。
又依上訴人於105年9月4日至上吉診所看診之病歷表(見本院卷第229頁)所示,其上雖載明:「門診登錄:健保診K2900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L03114左側上肢蜂窩組織炎OC:acidreflux;bloated;poorstoolpass;Ltwristareaskinswelling;reddishduetoTattoo3daysago」,惟蜂窩性組織炎之成因既係「細菌感染」,並非過敏,自應先究明「細菌感染」之原因為何,且「左手腕區皮膚腫脹、泛紅由於3天前之紋身」係醫生依病人即上訴人之陳述而記載於病歷,並非醫生就左側上肢蜂窩組織炎發生原因之鑑定結果,而上訴人係105年9月1日刺青,於105年9月4日經診斷左側上肢蜂窩組織炎,該「細菌感染」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刺青或上訴人疏於照護或其他因素?其原因多端,被上訴人既堅詞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8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左側上肢蜂窩組織炎係105年9月1日刺青所致等情負舉證之責任。又謝志偉皮膚科於105年10月15日所開立之二種處方藥物,其中「BRLOLIN(clobetasol)」係皮膚炎第一線治療為外用的類固醇,用以消炎止癢;另「THTRACYLINoph(tetracyclin)」係外用抗生素藥膏
,用於其中少部分仍破皮的傷口,預防感染,另此為眼藥膏,但不只限於眼用,臨床上是考慮眼藥膏對任何敏感皮膚黏膜都較不刺激,適合用於併發於皮膚炎的傷口。‧‧‧。
三、本件皮膚發炎情形,是否必須服用口服消炎藥?口服和塗抹型差異為何?回答:皮膚炎並非真正的感染症,並無任何細菌,而是偏向會癢的過敏症,故不是吃口服抗生素消炎藥即可改善,一般第一線治療就是外用的類固醇。外用抗生素亦只是為了預防傷口感染,口服抗生素更沒有需要。另依病理報告看,亦無任何感染菌的跡象等情,有謝志偉皮膚科診所回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7頁),足見上列藥物均與蜂窩性組織炎治療無關,且皮膚炎並非真正的感染症,並無任何細菌,而是偏向會癢的過敏症,且依病理報告看,亦無任何感染菌的跡象。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1日刺青後,於105年9月4日經上吉診所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並給予藥物治療,惟病情未好轉下,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再至謝志偉皮膚科專科診所就診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即屬無據,自不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其105年9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刺青,被上訴人使用之染料為大瓶裝等情,並未舉證,難認屬實,且上訴人稱其第1次於15年前刺青,並無發生任何過敏情形,且在本次105年9月1日刺青後,於105年12月(即4個月內)其有紋眉,使用深咖啡色帶有紅色之顏料,也未發生過敏現象,縱認屬實,亦與上訴人第2次於105年9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刺青,被上訴人顏料、器械等是否不潔無關,係屬二回事,另相關醫學文獻(見本院卷第369-390頁)僅供參考,並非針對上訴人第2次於105年9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刺青,被上訴人顏料、器械等不潔所為之證明,尚難僅憑該相關醫學文獻即認被上訴人顏料、器械等不潔,故上訴人主張其第2次於105年9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刺青,會發生如此嚴重之發炎反應,應係被上訴人顏料、器械等不潔所致云云,係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主張其左側上肢蜂窩組織炎係105年9月1日刺青所致,亦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上訴人於接受刺青後之105年10月15日,曾至 謝至偉 皮膚科
專科診所就診,另於106年7月21日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接受切片手術檢查,認上訴人之左前臂患有「刺青後皮膚炎」,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謝至偉皮膚科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35、25頁),而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又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其皮膚發炎之原因為何乙節,函詢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經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以108年1月9日志偉皮膚字第108010901號函回覆原審稱:「
一、問題:由當事人 林孜旭 (應係上訴人林孜珈)皮膚狀況,能否判定皮膚發炎之主要近因為何?回答:臨床上觀察皮膚炎因只發生在刺青部位,故合理推論為刺青造成此皮膚炎的限向。但刺青後造成皮膚的可能併發症有很多種,因離就診時間已一年多,且病人只來本院視診兩次,也不在本院有進一步檢查,建議確診應以病人之皮膚切片病理報告為依據。....。三、本件皮膚發炎情形,是否必須服用口服消炎藥?口服和塗抹型差異為何?回答:皮膚炎並非真正的感染症,並無任何細菌,而是偏向會癢的過敏症,故不是吃口服抗生素消炎藥即可改善,一般第一線治療就是外用的類固醇。外用抗生素亦只是為了預防傷口感染,口服抗生素更沒有需要。另依病理報告看,亦無任何感染菌的跡象。故口服抗生素消炎藥應對皮膚炎病程無所差異,此點亦可由病患已於它院診所先吃抗生素消炎藥無改善而得證。」(見原審卷第187頁);另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108年1月28日雙院歷字第1080000894號函回覆原審稱:「㈠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皮膚真皮血管周圍之發炎細胞浸潤,上皮細胞增生及角質層曾生,特殊染色下無發現黴菌之感染,另有帶有色素之巨噬細胞浸潤,符合刺青後之皮膚發炎反應。刺青後之皮膚發炎反應,可能在刺青穿刺皮膚造成傷口後,產生立即性皮膚紅腫之反應,約出現二至三週後漸漸消退。其他可能之皮膚發炎反應也包括對於刺青顏色或成分所引發之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與光敏感性皮膚炎,皮膚亦會呈現發炎性紅疹或帶有水泡及脫屑之表現,伴隨癢或腫脹之症狀。㈡刺青造成的過敏性皮膚反應,可能在刺青數天、數月或數年後才表現,病理組織切片下或臨床上無法判斷區分,臨床上也有遲發性過敏反應之可能表現。㈢因皮膚發炎大多為對刺青色素或成分過敏所致,而該物質只要存在於皮膚組織中,都有可能造成持續性或反覆性之發炎反應。㈣針對皮膚過敏及硬塊之相關治療,括外用類固醇藥膏,口服抗組織胺類固醇治療。若治療成效不佳,亦可考慮冷凍治療、電燒、手術切除或雷射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4頁),且被上訴人亦稱108年7月4日上訴人書狀附件2,左下角圖切片處有一個痕跡,上開切片處覆蓋時應該是沒有舊的刺青,因為當時在邊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見上列病理組織切片處係針對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新的刺青處採樣,並無舊的刺青,堪認上訴人係因105年9月1日刺青致「刺青後皮膚炎」,皮膚炎並非真正的感染症,並無任何細菌,而是偏向會癢的過敏症。刺青後之皮膚發炎反應,可能在刺青穿刺皮膚造成傷口後,產生立即性皮膚紅腫之反應,約出現二至三週後漸漸消退。其他可能之皮膚發炎反應也包括對於刺青顏色或成分所引發之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與光敏感性皮膚炎,皮膚亦會呈現發炎性紅疹或帶有水泡及脫屑之表現,伴隨癢或腫脹之症狀。因皮膚發炎大多為對刺青色素或成分過敏所致,而該物質只要存在於皮膚組織中,都有可能造成持續性或反覆性之發炎反應。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第2次於105年9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刺青,會發生如此嚴重之發炎反應,應係被上訴人顏料、器械等不潔所致云云,係屬無據,已如前述。另上訴人固係因105年9月1日刺青致「刺青後皮膚炎」,惟查:
⒈被上訴人雖以刺青為業,惟並非具相關專業知識之醫療人員
,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故若非上訴人主動告知或其皮膚有明顯之病徵、異樣,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有判斷上訴人可能因刺青導致過敏、發炎等症狀之可能。又上訴人稱:刺青當日皮膚完全沒有狀況,除了舊有的刺青外,皮膚沒有任何過敏或疾病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刺青後,縱嗣後上訴人確有過敏、發炎之情形,亦難僅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情形。再者,刺青業者對於客戶過敏反應是否有事先詢明及告知義務乙節,於本件行為當時尚無具體規範,此觀諸衛生福利部係於108年5月22日始訂定「刺青紋身紋眉等消費行為之注意事項」,要求刺青業者於施作前,請消費者詳閱同意書所載健康風險相關內容,並簽署同意,供俾刺青業者遵循辦理(參見該注意事項肆、消費者保護、一、從業人員於施作程序前:㈠提供消費者收費、使用工具及原料、施作程序、施作的可能風險及施作後注意事項等資訊,並請消費者簽署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1-401頁)即明,自難據上列刺青紋身紋眉等消費行為之注意事項即認被上訴人違反上列告知及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為上訴人施作刺青修改前,業經向上訴人出具十一殿刺青蒞館預約同意書載明:「業已經本人說明店內一切殺菌消毒及設備過程,已經了解和接受,所有刺青或雷射之行為和後果,皆屬私自授受,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本館一蓋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之刺青,明顯刺壞,比
照圖上沒有邊框,但被上訴人所刺全是黑色邊框,刺青圖形不同,直線線條不整歪斜,粗細明顯不同,自屬不完全給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辯稱如上。查:上訴人雖提出比照圖及刺青後照片,謂比照圖無黑色邊框(立體影子非黑框),刺青後,手腕處刺青全黑框、精細不一、直線線條不整、蝴蝶結下垂、黑一片,手指處刺青全黑框、蝴蝶結歪斜、黑一片等情(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惟細查上訴人所提供之比照圖(見本院卷第113頁)所示人體刺青部位,已與上訴人所欲刺青部位非全然相同,且兩者膚色亦有差距,是上訴人應可預期刺青結果之圖案大小、比例及色澤均難與比照圖分毫不差。而上訴人手臂有舊刺青及刀疤之痕跡,其係為修飾、覆蓋原有刺青及刀疤而請被上訴人為其刺青之事實,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0、203頁),則其刺青之用色、線條自與原無刺青之皮膚有別,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左手雖有經雷射除去刺青之痕跡,惟因屬深色,故上訴人持圖樣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十一殿詢問時,由於原告所持之對照圖樣係偏向粉紅色系,故已明確告知如欲進行覆蓋刺青,其相關配色、線條需使用較深之顏色,始可達到覆蓋之效果。故相關構圖、配色均係與上訴人充分討論後,始約定刺青之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稱其刺青完上訴人之手腕正面及背面後,上訴人並無反映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圖(即上訴人提出之比照圖)不相同等語,亦未經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況刺青有無刺壞、是否與其他圖樣相符、是否美觀等,本涉及個人感受問題,實難以放大比對細節之方式認定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更重要的是,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105年9月1日刺青後發生之蜂窩性組織炎及「刺青後皮膚炎」所生之醫療費用3,143元、除去刺青費用50萬元及慰撫金10萬元,共計603,143元,並未就上訴人所主張刺青圖形不同、直線線條不整歪斜、粗細明顯不同及有了比照圖所無之黑色邊框之明顯刺壞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併予敘明。
⒊基上,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105年9月1日刺青後發生之蜂窩性組織炎及「刺青後皮膚炎」所生之醫療費用3,143元、除去刺青費用50萬元及慰撫金10萬元,共計603,143元等語,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3,14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