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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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68號再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淑芬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6日提出「異議狀」對本院105年11月29日105年度抗字第15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
又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裁定參照)。查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原裁定於105年12月8日送達至再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郵政信箱32之28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再抗告人於何時前往領取該裁定正本,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乃再抗告人遲至106年1月6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朱美璘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