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金貴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金貴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將判決正本向被告之居所地「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送達,經被告於105年1月29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法已對被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以被告居所地之送達計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末日為105年2月12日,因該日為農曆春節年假,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5年2月15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屆滿。然被告遲至105年3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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