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張芝菡 被告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來勝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 律師被告 吳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來勝為被告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之規定即明。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時,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本院仍得依職權裁定命續行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日報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吳鎮生,其後依序變更為 劉兩源 、 蔡金崑 、 詹亢戎 ,並經詹亢戎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眾日報社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卷㈡第128頁)。惟被告民眾日報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6年6月21日變更為陳來勝,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爰由本院依法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