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鄭慶源
被   告  卓義盛 即車美美專業汽車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100,000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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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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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0元│103年2月│103年2月│華泰商業銀│AB0000000│
│││23日│24日│行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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