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9號),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減刑結果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