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易
字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民國(下同)89年7月
23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丙○○於93年10月19日2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里「尊
王薑母鴨店」內,拾獲乙○○所失竊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係乙○○於同年九月間於雲林縣北港鎮華勝里
住處遭竊之贓物)。丙○○先將該SIM卡插入向甲○○借得
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試撥0000-00000
0號並接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SIM卡予以
侵占入己。
㈢甲○○及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取得免付電信通信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①由甲○○當場向丙○○借
用該SIM卡贓物收受後,插入自己所有之菲利普牌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以無線電磁方式,自93年10月19
日至同月20日止,連續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上開SIM卡之
電信設備,撥打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與友人 陳佩珊 通信
;②丙○○則以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母 陳春梅
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自同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連續以無線電磁
方式,盜用上開行動SIM卡之電信設備,撥打00-0000000號
等號碼與友人、家人通信。
㈣丙○○及甲○○藉此方式,使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泛亞電信)之電話交換機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或經其許
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對於非真正客戶之丙○○、甲○○提
供服務,並列帳於乙○○名下,致丙○○、甲○○獲取免納
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約新台幣(下同)2138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泛亞電信及乙○○。俟乙
○○接獲電話帳單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丙○○、甲○○對上述事實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
㈡證人 蔡旻 原證述:撥打用手機是以 蔡旻原 名義申請。
㈢陳春梅證述:蔡旻原贈送其1支NKIA手機,是丙○○利用該
NOKIA手機撥打使用。
㈣告訴人乙○○指述其0000000000手機SIM卡遭人盜打之事實
,並有電話帳單可佐。
㈤通聯紀錄顯示:0000000000門號自93年10月19日22時9分1
秒起,搭配000000000000000序號使用多次。自93年10月24
日16時14分21秒起,搭配000000000000000序號多次。統計
分析表(警卷內)顯示:0000-000000電話門號曾搭配0000
00000000000序號共158次、搭配000000000000000序號共
16次。
㈥上述客觀證據,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
法第56條第1項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㈡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自己不法之
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丙○○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盜用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甲○○曾犯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
年交易字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8年12月8日入
監,89年7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①被告甲○○有前科,丙○○無前科。②二人為貪
小便宜而犯罪之動機。③甲○○撥打次數較少,丙○○撥打
次數較多。④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000000000000000序號手機、000000
000000000序號手機,均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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