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8毫克測試紀錄表
1紙。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應較一般人更為知悉且嚴守
酒後不得駕駛之法令,詎其明知此節而仍為此犯行,且因而
肇事,殊應譴責。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傅小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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