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
在宜蘭縣三星地區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二三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羅東往三星方向前
進,嗣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
與純精路交岔路口時,與 何敏惠 所駕駛沿宜蘭縣純精路由宜
蘭往蘇澳方向之車牌號碼00—0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貨車發
生碰撞,幸二人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
晨一時五十二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
為政府大力宣導禁止之危險行為,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並因此駕車肇事,呼氣酒精濃度值甚高,顯見飲酒
量甚大,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