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丙○○
被 告 丁○○
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本件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固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
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或貴行發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
約,依其格式、內容足認係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製作、
擬定、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為私法人,但被告非法人或
商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復僅新臺幣六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
,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規定,
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規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