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4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美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美鳳提出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王美鳳(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惟有相關證人證述、卷附票據等證據資料可佐,遂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經通緝始到案,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仍棄保逃亡,而經再次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非輕之犯罪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其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案件偵查中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依法自104年7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依前述理由裁定執行羈押至今,羈押期間已
2月有餘,聲請人於羈押期間亦積極具狀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並表明賠償意願,就此酌以聲請人本案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若能具保停止羈押有助於其處理後續賠償事宜,並衡量其全案犯罪情節後,認若課予較高於前次檢察官諭知交保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聲請人犯罪情狀、經濟能力及前經檢察官諭知交保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等情,准許其提出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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