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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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林於民國104年6月19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見 曾世和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4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曾世和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處理後,自曾世和身上查獲上開竊得之財物(業具由曾世和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永林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世和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猶不知悔改,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