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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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敏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敏仁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仁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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