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顏世岳被告羅正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世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顏世岳因被告羅正華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正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命被告出具保證金額,並經具保人顏世岳出具15萬元後(存單號碼:102年第00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而該案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惟被告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對被告之送達證書1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嗣另經同署檢察官函請具保人顏世岳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具保人復未通知或遵期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對具保人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按。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上開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