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玉輝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修正後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陳玉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102年度簡字第83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95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宣告刑欄均應更正為「編號1至7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編號1至6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9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94、1695、1696號」;編號1、3至5所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應更正為「是」;編號7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4月23日」;編號16至17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874
4號、102年度偵字第3710、5222號」),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至5、7至17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105年1月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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