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17號被告 張雅姿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
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雅姿業已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使案情晦暗之可能;又被告得與祖母同住而有固定住所,且被告之資力不足供其逃亡;另被告因前往大陸地區,未收受開庭通知而遭通緝,係因不諳法令所致,當無再犯之理,足認其已無逃亡之虞,故是否仍有羈押原因,已屬有疑。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存在,考量其已坦認犯行、與祖母同住而有固定住所等情,本件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應足以擔保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倘若被告猶具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然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相關證人與共同被告 郭念衡 之證述及卷附監聽譯文,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復參以被告自承其明知已有案件處於偵查中,仍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為警在機場緝獲始行到案,足見被告面對刑事追訴程序時,具有逃避之傾向,自有事實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後,認依本案訴訟進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院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