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二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上海銀行簽帳單陸拾肆本、帳冊肆本、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收據壹張、自立早報廣告收據壹張、新台幣叁萬元、聯合信用卡簽帳單壹本、聯合信用卡中心電話號碼壹張、中華電信收據壹張、行動電話壹具、名片壹張、聯合信用卡中心簽單貳拾肆份、客戶身分證影本陸拾陸張、收支簿壹本。
事實
一、丁○○為台南市「上越旅行社」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接手 熊由之 (另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聯華旅行社」,即與甲○○、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圖取不法利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以甲○○之名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再轉接至00-0000000號,再轉接至0000-000000號,並在自立早報等報紙刊登廣告稱可持信用卡借款,趁乙○○、 薛金標唐麗君 、丙○○等人需錢孔急,急迫之際,打電話與甲○○、戊○○聯絡,後約定時間、地點(台南市中山公園、前或台南市延平市場前等地)見面,後由其二人帶至台南市○○路○段○○○號七樓之「聯華旅行社」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向「聯華旅行社」刷卡購買借款人所需借款項等值之機票,甲○○、戊○○等人再從該筆刷得之金額中扣除相當於週息百分之十三之利息後,將乙○○等借款人所需之款項交給乙○○等人,之後再將機票交給丁○○出賣圖利或再依此方式賺取重利。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台南市中山公園前,戊○○欲放款給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海銀行簽帳單四十五本、帳冊二本、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收據一張、自立早報廣告收據一張、新台幣三萬元、聯合信用卡簽帳單一本、帳冊二本、聯合信用卡中心電話號碼一張、中華電信收據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名片一張,再至「聯華旅行社」扣得上海銀行簽帳單十九份,聯合信用卡中心簽單二十四份、客戶身分證影本六十六張、收支簿一本。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戊○○、甲○○均否認有前揭重利之犯行,丁○○辯稱:伊是正當的買賣機票,是賺差價做為公司的利潤,沒有不法行為云云;戊○○辯稱:伊是合法的買回機票,再賣給旅行社,是賺機票的差價云云;甲○○辯稱:伊與聯華旅行社無關,買賣機票是賺差價,不是利息云云。
二、經查:⑴據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我與甲○○自八十七年六月初開始經營,我們二
人共同刊登報紙,共同使用0000000轉接至0000000再轉接至到0000000000,我們二人誰接到電話,就直接找客戶放款,我有時與客戶見面後,帶客戶到聯華旅行社,由客戶拿信用卡向聯華旅行社購買機票,以刷卡付費,客戶拿到機票後,再於低價將機票拿給我,我付現給客戶,再以較高的價錢轉賣給旅行社」、「我與該公司丁○○連絡刷卡付款及買賣機票事宜」等語,及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借錢是向 小林 借的,戊○○只是最後一次才去,小林是甲○○,共借三、四次,我是買一萬元(機票),拿八千七百元」、「我今天打電話給小林,但他不在,在電話中戊○○向我說明原委,就約我在原地點要借款給我」等語,足見被告甲○○與戊○○,確有以買賣機票方式共同經營「真刷卡假消費」之地下錢莊。
⑵又在偵查中,證人薛金標證稱:「我不是向這個甲○○買的,小林有點粗壯,他
理平頭」;證人唐麗君證稱:「我有去聯華旅行社刷卡買機票,他長的胖胖的,他說他叫 小周 」,及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因缺錢,看了報紙,打電話過去,有一位自稱排骨之男子接聽,並約我在台南市○○路與長榮路口遠東商銀樓下見面後,排骨就帶我到七樓聯華旅行社購買機票」、「相片中的丁○○就是貸款給我的人」、在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借款是)看報紙的,報紙刊登可以用信用卡借錢」等語,足認在聯華旅行社辦理真刷卡假消費之人,除了被告甲○○與戊○○外,還有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也以聯華旅行社作為真刷卡假消費之買賣來賺取重利。又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戊○○把機票價格扣除利息後再給我現金,如一萬元就扣一千三百元利息,我只能拿八千七百元」等語,參之被告丁○○於本院供稱:刷卡以後,在正常作業時間,一星期旅行社就可領到銀行轉過來的錢等語以觀,被告貸款後一週即可領到發卡銀行之款項,貸款所得之利息相當於週利率百分之一三,借款人所付出之利息,非常沈重。
⑶從上所述,可見被告等人於報紙上所登之廣告為「信用卡借款」,借款人乙○○
等人需錢急迫,乃依報紙所登之電話號碼與被告等人聯絡,其目的本來就是要向被告等人借錢,根本沒有要購買機票之意思,僅在形式上借款人乙○○等人應被告之要求,以刷卡之方式向被告所經營之旅行社購買機票,再低價轉賣給被告等人,即係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再利用發卡銀行,來達到被告巧取重利差價之目的甚明。此外,復有被告經營「真刷卡假消費」重利行為之監聽資料附卷,及前揭扣案之物品、現款可資佐證,被告等人之辯解,顯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等三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原審不察,認被告等人與乙○○等人間僅有機票買賣關係存在,所賺取者係買賣間之差價,並非借款利息,無借貸關係存在等由,判決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均無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如事實欄所列物品及現款,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現款),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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