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王舜民 相對人 陳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7月8日前繳納抗告費,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8、30、32、34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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