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號
102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盧炙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除起訴聲明撤銷原裁決處分外,更於同一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萬3千6百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2項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盧炙宏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至102年5月22日止依法吊扣,詎原告仍於吊扣期間內之101年10月11日21時11分許,無照騎乘 陳淑蘭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文興路口時,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騎機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6項之規定,填製竹縣交警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時間係101年10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2月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原舉發機關後,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02年1月2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6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5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賠償14萬3千6百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前開時地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興路等紅燈時,後面來了一輛警用巡邏車進行攔查,安全帽一事,原告已經向警員說明,於原告行經光明六路地下道時,遭強風吹走,在遭吹走前原告有帶安全帽的,遭吹走後僅剩下一頂便帽。在那十字路口,員警叫了一輛警用吊卡車將原告機車載走,因而造成原告工作損失3萬6千元,交通費用每天5百元,自前開時地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計8個月,共12萬元,方另加上2萬元精神慰撫金。
㈡、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4萬3千6百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前開舉發程序說明,經原舉發機關之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5日竹縣0000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本局員...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BX
E─777號重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與攔停後發現駕駛人身上帶有酒味,爰要求渠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㈡、即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證係員警發現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攔停後發現駕駛人身上帶有酒味,要求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案件,且原告於行政訴訟狀上亦表明其安全帽因為風很強被吹走,剩下一頂便帽,可知警察攔查時確實未戴安全帽,縱使原告有戴安全帽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致被風吹走。次查原告機車駕照已於101年
5月23日辦理第E00000000號交通違規罰鍰分期繳納及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自101年5月23日至102年5月22日),受處分人後於101年10月11日為警攔停舉發違規,確實於機車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裁處應屬適法,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損害,亦與本件原處分無關,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
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訂定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5日竹縣00000000000000號函、違規查詢報表、最新車籍查詢、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一)原告是否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機車?(二)原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是否確未戴安全帽?
㈣、原告前因交通違規事件遭裁處註記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期間為101年5月23日至102年5月22日,原告復於101年10月11日21時11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文興路口,為警攔檢後,以其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情事為由掣單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揭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㈤、查原告就其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辯稱安全帽係因為風很強被吹走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原告如依上開規定配戴安全帽,則安全帽應係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遑論被風吹走,而原告為警攔查之際,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配戴安全帽,僅剩一頂便帽,亦為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內所自承,是原告為警原攔查時,確實未戴安全帽,亦堪以認定。
六、綜合上述說明,原告前揭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騎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6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千5百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經核並無違法,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原處分造成之損害包括工作損失、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4萬3千6百元部分,原告既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騎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採認,業如前述,故被告依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6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5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係依法行政之行為,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情事。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14萬3千6百元,顯無理由,亦應予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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