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原告 掌傳芝

送達代收人即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 律師

被告 張甲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中諭知公訴駁回之裁定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如何處理,法律雖未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新訂第161條第2項公訴駁回相關規定時,於立法理由略謂:「檢察官逾期未補正證明方法時,應賦予一定法律效果。因公訴與自訴同為追訴犯罪之程序,爰參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關於法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自訴案件有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之法例,增定本條第2項」等語。是公訴駁回與自訴駁回性質上顯同係因證據不足而駁回追訴之制度,而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公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者,自應準用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方為恰當。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檢察官於該案之起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8號案件裁定駁回公訴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非對於刑事訴訟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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