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78號
原告 林恩煌
上列原告林恩煌與被告 孟員嶠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8,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