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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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煒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煒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煒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晚上9時至10時許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搭乘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時遇警臨檢,其雖同意搜索,卻趁機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2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丟棄在路旁,然旋為員警查悉並將該等毒品扣案,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應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本案既係於109年8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8月18日北檢欽射109毒偵2281字第109906813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109年度簡字第2146號卷第7頁),則本案於109年8月18日前仍屬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目前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則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下同)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前開3年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林煒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6月28日至107年6月27日,嗣於107年2月27日履行完成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命令且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職權查閱該緩起訴處分書屬實,是揆諸前述說明,檢察官既已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109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1、63至64、107至108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證(偵卷第95至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5張可考(偵卷第23至29頁、33至38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上述說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於該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雖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二者罪質並非相當,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完成戒癮治療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其另有因持有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職業為業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7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1262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稽(偵卷第89至91頁),是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毒品送鑑時,因各取0.01公克化驗,該等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已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