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
原告甲○○住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2月正式結束婚姻關係,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本件原告起訴日即113年3月15日。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置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房地,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婚姻關係結束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上開房地建坪合計為34.44坪,依内政部時價登錄系統查詢,每坪平均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是該房地價額為516萬6000元,扣除房屋貸款220萬6000元,合計296萬元,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8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本得請求半數,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分配原告婚後剩餘財產148萬元。為此,請求鈞院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為民法第1058條所明定。復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亦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2月正式結束婚姻關係,為此爰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兩造實係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是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時,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原告遲至113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復未見原告主張有何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則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調解時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法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