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楨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11、6310、8716、9154、96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659、10913、11052、11069、18484、18873、23359、24936、28047、28225、3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6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許楨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减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而下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得科以之刑度範圍乃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减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206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犯罪行為,致25名被害人受有損害,足見犯行非輕,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甚鉅,其犯行實不宜輕懲,且被告雖曾表示有高度意願進行調解,然迄今猶未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合意,原審判決逕予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輕判,確有量刑過輕之嫌等語。

四、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八)以外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雖於本院表示有高度意願與告訴(被害)人調解,卻於部分調解期日未到場,足認被告對於補償被害者之損失態度不甚積極。復衡酌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末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因被告本案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獲有所得2萬元,未據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堪認原審判決已詳加審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等情,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惟原審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論罪科刑,與本院認定相同,所適用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亦僅為文字修正,對被告罪刑並無影響,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甚鉅,且迄猶未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合意等節,原審判決量刑時已考量在內,且本件乃係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起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最高刑度。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吳協展、廖春源、劉慕珊、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蔣文萱

法官林怡姿

法官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孟葳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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