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湘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陸湘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陸湘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並陳明「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仍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請予從重量刑之理由,暨其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固屬有據,然由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
我是集團車手,為詐騙集團領取財物很多次。警方查扣的3台手機也是詐騙集團的工作機。我的上游給我任務,請我去面交。我於111年8月份左右擔任面交車手,我在詐騙集團中擔任收錢的角色等語觀之(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可以知悉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甚明,並非如原審所認定其於偵訊時仍全盤否認參與犯罪集團,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樣已坦承加入犯罪集團之經過,因此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相符,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理應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但原審判決並未審酌被告此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尚非妥適。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不查,被Huang詐騙,我沒力請律師,是否判刑太重?因我已於偵查中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是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而欲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施行詐騙行為,不但危害社會治安,更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屬違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藉以減輕告訴人之損失,亦屬不當,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被告參與之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於本院所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喪偶,有兩個成年小孩但都已經失聯,先前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