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湘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陸湘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6行部分補充「收取其中1萬元作為與共犯【HUANG】朋分的報酬,其中5,000元由陸湘庭實拿作為報酬,剩下的5,000元由陸湘庭依【HUANG】指示購買AppleCard後,再交付予【HUANG】」;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湘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HUANG」、「 拉希德艾哈邁 」、「我叫 朝暉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就附件起訴書(一)、(二)2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與詐騙集團於起訴書(二)即112年1月18日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因被害人於交付款項前業已察覺有異,而先報警,並以玩具鈔填裝後交付予被告,旋即由一旁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惟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能論以一個既遂罪。
(六)又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本案被告就其取得贓款後,將贓款依指示交付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見院卷第27、28頁),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至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院卷第27、28頁),然其於偵訊時均予以否認(見偵卷第15、103、303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犯參與組織部分,自難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一併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請予從重量刑之理由,暨其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九)強制工作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領取自告訴人詐得之款項,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每次領取的報酬都要跟共犯「HUANG」對分,因此本次其實拿5,000元,剩下的5,000元依「HUANG」指示,購買AppleCard後交付予「HUANG」等情(見院卷第28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04頁),是該5,000元自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起訴書(二)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時,旋即被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告訴人之款項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被告供稱:112年1月18日向告訴人取款時,因為被抓,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院卷第28頁),應屬為真,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宥任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6號被告陸湘庭女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湘庭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UANG」、「拉希德艾哈邁」、「我叫朝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並依「拉希德艾哈邁」、「我叫朝暉」之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陸湘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2月20日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 王勇 」之人,向 蔡儀鳳 佯稱:伊擔任外科醫師,現在該處在戰爭,想辦退休,希望可幫助伊逃離等語,並以受傷照片取信於蔡儀鳳,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5日早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處所)前,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陸湘庭。陸湘庭得手後,收取其中1萬元作為報酬,並依指示將餘額9萬元轉匯成虛擬貨幣,匯入其所屬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復於112年1月16日,暱稱「王勇」之人,再傳訊給蔡儀鳳,佯稱:因為班機天氣不佳,被迫停於中國大陸,被要求再給80萬元才能贖回伊等語,致蔡儀鳳陷於錯誤,並約於112年1月18日晚上9時許,在本案處所前交付20萬元,嗣因蔡儀鳳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陸湘庭,並扣得手機3支(Realm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Vivo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ony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2萬3,500元。
二、案經蔡儀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陸湘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依暱稱「拉希德艾哈邁」、「我叫朝暉」之人指示,向多名被害人領取款項,且從中領取近20筆報酬,並將領取之贓款扣除報酬後,將餘額轉匯成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錢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儀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暱稱「王勇」之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向其詐騙,且告訴人於第1次(112年1月15日)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時,有與被告合照,以此證明款項有如實交付;並於第2次(112年1月18日)交付時,經警當場逮捕被告,而詐欺未遂,但2次收款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蔡儀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以及112年1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1月18日本案處所之照片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扣得被告上開3支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各1份1、證明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高達千萬元,獲取近20筆報酬,約30萬元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5日與「我叫朝暉」之人對話時,曾向對方稱「你要寫姓名、年籍、身高、學歷、專長、職業,如果用這張照片,顏質高會迷死很多妹妹」等語。
二、所犯法條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所加入之集團,除有被告以外,尚包括暱稱「HUANG」、「拉希德艾哈邁」、「我叫朝暉」等人,業據被告供述,以及對話紀錄3份在卷可證,顯已具備相當人數規模及分工,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屬三人以上無誤。又被告於111年8月間,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不同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由被告提領款項後,轉匯成虛擬貨幣,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是本案詐欺集團顯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等完整結構,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明知係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卻應允加入,其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後,轉匯成虛擬貨幣,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所涉,係「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係以實行詐欺行為、獲取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並為保有犯罪所得進而為洗錢行為,其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並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觀諸被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從事車手,不僅提領近20筆款項,詐欺金額高達千萬元,且從中獲取近30萬元之報酬,並時時提供我國資訊,供詐欺集團翻新詐術(從原本戰地醫師,進而加入交友軟體,藉此騙取更多受害者),更於111年11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03號提起公訴後變本加厲,多次以聘請律師為由,要求詐欺集團上手多發案件,使其能順利逃離牢獄之災,不僅視被害人之畢生財產於無物,且犯後仍不知悔改,多次推諉不知,顯見未有真心悔改並蔑視我國對於詐欺集團之深惡痛絕,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四、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6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林淑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5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