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9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釋放當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2月7日中午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路四段267號9樓之11住處,每日一次,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大同醫事檢驗所特殊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相片5張。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