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曾因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止,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原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三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繫屬本院,本院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宣判,尚未確定。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被訴部分,其構成要件相同,時間密接,依公訴意旨認其在法律評價上均係屬於包括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公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與上開事實為法律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