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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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受託法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一時利欲薰心,為詐騙集團吸收為成員,其在外期間,心繫家中年邁母親及稚子,且其對己身之作為亦有悔悟,深感終日逃亡非良策,乃自行回國投案,願受制裁,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法官訊問時,即對其所知事實一一陳明,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況其倘有逃已之意,又何需自行返國投案,是認聲請人應無逃亡之虞,為此受請將羈押裁定予以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傳喚、拘提未獲,顯已逃匿,復經本院通緝在案,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遭緝獲,經本院受託之值日法官訊問後,以被告自白犯行,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羈押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準此,被告既已自白犯罪,足見其涉犯本案之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苟無羈押顯難擔保審判、執行之進行。是以,本院受託法官,以確有前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裁定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本案前開羈押之處分,乃由本院值日之受託法官所為,聲請人對其所為處分不服,由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是為準抗告性質,聲請人誤向本院刑事庭轉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已為前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林世民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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