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寶榮國際資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丙0000000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身份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3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31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037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192號執行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82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至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尚列有另一債務人 方永進 ,亦為本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惟聲請人未對方永進聲請假扣押執行,雖未據聲請人提出未執行證明書,然經詳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3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19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聲請人確未就受擔保利益人方永進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