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美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美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美麗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161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則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洗錢罪洗錢罪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27日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9日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43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04、31019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15804、310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111年度金訴第20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2日111年12月14日111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111年度金訴第20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8日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557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37號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2聲16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
編號456罪名洗錢罪洗錢罪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25日109年12月21日109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15804、31019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04、31019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349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111年度金訴第202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28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4日111年12月14日113年3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111年度金訴第202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2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8日113年4月9日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37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44號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2聲16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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