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隨國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隨國明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隨國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參,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充分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品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與之析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8頁),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鑑定書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1.16公克,淨重0.956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驗用罄,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卷第93頁)2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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